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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立法院第五届第五会期第一次临时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 一 条  为查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枪击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事件(以下 简称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平息选举争议、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条例,并据以设置「三 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 二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七人,由第五届立法院各政党(团)推荐具有专业知识、声 誉卓着之公正人士组成之,并由总统於五日内任命;召集委员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 各政党(团)推荐之人数如下:民主进步党为六人,中国国民党为五人,亲民党为四人, 台湾团结联盟为一人,无党团结联盟为一人。各政党(团)应於本条例公布後五日内提出 推荐人选,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推荐,其缺额由现额委员选出之召集委员於五日内迳 行遴选後,由总统任命。 召集委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其代理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亦 同。 本会委员不得由现任立法委员、监察委员或其他任职於行政、考试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 人员出任。 第 三 条  本会应於本条例公布後十日内自行集会,互选出召集委员;其後之委员会 由召集委员召集之。 第 四 条  本会及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公正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民负 责,不受其他机关之指挥监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第 五 条  本会委员提议调查之事项,经其他委员四人审查同意者,得由该委员迳行 调查。调查结果,由本会依第六条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对外公布或发表任何意见。 第 六 条  本会之决议,应经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调查报告之定稿及公布,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 本会委员对前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者,本会应并同公布。 第 七 条  本会就三一九枪击事件,发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关事项均应进 行调查,以查明主导人及有关人员之动机、目的、事实经过及其影响等之真相。 第 八 条  三一九枪击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责任案件,其侦查专属本会管辖。但确定裁 判之指挥执行,不在此限。 本会於行使前项职权,有检察官、军事检察官依据法律所得行使之权限。 本条例公布之日,各机关所办理专属本会管辖案件,应即检齐全部案卷及证物移交本会。 本会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机密保护法、营业秘密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之限制。 受请求之机关、团体或人员不得以涉及国家机密、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他 任何理由规避、拖延或拒绝。 本会或本会委员对总统、副总统进行调查时,应注意於适当之时间及处所为之。 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得指定事项,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说明或提供协助 。受请求者不得以涉及国家机密、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规避、 拖延或拒绝。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者,处机关首长及行为人新台币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後仍继续违反者,得连续处罚之。 机关首长、团体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本会或本会委员调查,影响重大,或为虚伪陈述者 ,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追诉处罚。 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认有必要时,得禁止被调查人或与其有关人员出境。 第 九 条  本会为行使职权,得借调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至本会协助调查。 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借调本会协助调查期间,不受原所属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长官之指挥监 督。 第 十 条  本会对於约询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认有保护及豁免其刑责之 必要者,准用证人保护法关於证人保护及豁免刑责之规定。 第十一条  调查委员之办公处所及行政事务,由本会筹办。本会召集委员并应指派或以 契约方式进用适当人员兼充协同调查人员。 本会所需经费由行政院第二预备金项下支应,行政院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本会对於调查之事件,应於三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并公布之 。如真相仍未查明,应继续调查,每三个月向立法院及监察院提出报告,并公布之。 本会之报告内容,应具体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实经过、影响,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本会调查结果,如有涉及刑事责任者,由调用之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迳行起 诉。 前项刑事诉讼,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本会调查结果,与法院确定判决之事实歧异者,得为再审之理由。 第十四条  本会委员之调查及讨论均不公开。 本会委员及参与本会事务有关人员就职务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项文书、图画、消息、物品 及其他资讯,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得予公开者外,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於第三人。 第十五条  本会委员有丧失行为能力、违反法令或其他不当言行者,得经本会全体委员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 本会委员除名或因故出缺时,由原推荐之政党(团)於五日内推荐其他人选递补之;其逾 期未提出推荐人选者,由召集委员迳行遴选後,总统於五日内任命之。 第十六条  第二条及第十五条应由总统任命者,总统应於期限内任命;逾期未任命,视 为自动生效。 第十七条  本会成立前之各项筹备事宜,由立法院筹备办理。 第十八条  本会於侦查或审判与调查事件相关案件之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应给予立即 、最大之协助。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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