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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有修蔡宗珍憲法的同學...
時間Mon Sep 13 21:00:30 2004
http://law.moj.gov.tw/fc.asp
大法官解釋:
1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31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
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
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
,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
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
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大法官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261 號
解 釋 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
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
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
途徑,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
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
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
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
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
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
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
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
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大法官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99 號
解 釋 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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