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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有修蔡宗珍宪法的同学...
时间Mon Sep 13 21:00:30 2004
http://law.moj.gov.tw/fc.asp
大法官解释:
1 解释字号: 释字 第 31 号
解 释 文:
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第九十三条
规定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该项任期本应自其就职之日起至届满宪法所
定之期限为止,惟值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时
,若听任立法、监察两院职权之行使陷於停顿,则显与宪法树立五院制度
之本旨相违,故在第二届委员,未能依法选出集会与召集以前,自应仍由
第一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
大法官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 第 261 号
解 释 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为宪法所明定,第一届中央民意代
表当选就任後,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因未能改选而继续行使职权,乃为维
宪政体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选,为反映民意,贯彻民主宪政之
途径,而本院释字第三十一号解释、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动员戡乱时
期临时条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既无使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无限期继
续行使职权或变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届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事实
上,自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以来,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区办理中央民意代表
之选举,逐步充实中央民意机构。为适应当前情势,第一届未定期改选之
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实上已不能行使职权或经常不行使职权者,应即查明解
职外,其余应於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终止行使职权,并由
中央政府依宪法之精神、本解释之意旨及有关法规,适时办理全国性之次
届中央民意代表选举,以确保宪政体制之运作。
大法官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 第 499 号
解 释 文:
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修改关系宪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国国民之福祉
至钜,应由修宪机关循正当修宪程序为之。又修改宪法乃最直接体现
国民主权之行为,应公开透明为之,以满足理性沟通之条件,方能赋
予宪政国家之正当性基础。国民大会依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三款及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
条文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系代表全国国民行使修改宪法权限之
唯一机关。其依修改宪法程序制定或修正宪法增修条文须符合公开透
明原则,并应遵守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国民大会议事规则有关之规
定,俾副全国国民之合理期待与信赖。是国民大会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
,其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於无记名投票之规定,於通过宪法修改案之
读会时,适用应受限制。而修改宪法亦系宪法上行为之一种,如有重
大明显瑕疵,即不生其应有之效力。所谓明显,系指事实不待调查即
可认定;所谓重大,就议事程序而言则指瑕疵之存在已丧失其程序之
正当性,而违反修宪条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规范。国民大会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读通过修正宪法增修条文,其修正程序抵触上开公开透
明原则,且衡诸当时有效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亦属有违。依其议事录及速记录之记载,有不待调查即可发现之明
显瑕疵,国民因而不能知悉国民大会代表如何行使修宪职权,国民大
会代表依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或本院释字第三三一号解释对选区
选民或所属政党所负政治责任之宪法意旨,亦无从贯彻。此项修宪行
为有明显重大瑕疵,已违反修宪条文发生效力之基本规范。
二 国民大会为宪法所设置之机关,其具有之职权亦为宪法所赋予,基於
修宪职权所制定之宪法增修条文与未经修改之宪法条文虽处於同等位
阶,惟宪法中具有本质之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存立之基础者,如听任
修改条文予以变更,则宪法整体规范秩序将形同破毁,该修改之条文
即失其应有之正当性。宪法条文中,诸如:第一条所树立之民主共和
国原则、第二条国民主权原则、第二章保障人民权利、以及有关权力
分立与制衡之原则,具有本质之重要性,亦为宪法整体基本原则之所
在。基於前述规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乃现行宪法赖以存立
之基础,凡宪法设置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
三 第三届国民大会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过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国民
大会代表第四届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选出,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
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系以性质不同、
职掌互异之立法委员选举计票结果,分配国民大会代表之议席,依此
种方式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本身既未经选举程序,仅属各党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与宪法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代表全国
国民行使政权之意旨,两不相容,明显构成规范冲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以具有民选代表身分为前提之各项职权,
将抵触民主宪政之基本原则,是增修条文有关修改国民大会代表产生
方式之规定,与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自属有违。
四 上开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三项後段规定:「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
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复於第四条第三项前段规定:「
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计分别延
长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五
个月。按国民主权原则,民意代表之权限,应直接源自国民之授权,
是以代议民主之正当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选民赋予之职权须遵守与
选民约定,任期届满,除有不能改选之正当理由外应即改选,乃约定
之首要者,否则将失其代表性。本院释字第二六一号解释:「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选,为反映民意,贯彻民主宪政之途径」亦系基於此一意
旨。所谓不能改选之正当理由,须与本院释字第三十一号解释所指:
「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之情形相当。
本件关於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任期之调整,并无宪政上不能依法
改选之正当理由,迳以修改上开增修条文方式延长其任期,与首开原
则不符。而国民大会代表之自行延长任期部分,於利益回避原则亦属
有违,俱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届国民大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会议第十八次大会以无记
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暨第十条
之修正,其程序违背公开透明原则及当时适用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
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其瑕疵已达明显重大之程度,违反修宪条文发
生效力之基本规范;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内容
并与宪法中具有本质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赖以存立之基础,产生规范
冲突,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所不许。上开修正之第一条、第四条、第
九条暨第十条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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