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TCT (竊鉤者誅,竊國者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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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心得] 勿恃敵之不來之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Fri May 16 23:17:15 2008
俗話說,無空防即無國防,又說大軍未動糧草先行,空運動員之重要性不
言可喻。
請看,在空運動員辦法廢止後,新一代的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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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
相關航空器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為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第三條
本辦法編用航空器及人員之範圍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
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以下簡稱航空人員)。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及支援裝備
之操作人員(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第四條
航空器編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航空器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航空器編用執行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定之航空器編用業務,主管機關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需求
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執行機關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對航空器編
用業務負有調查、統計、協調及執行運用之責。
國防部負有審核軍事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運用單位,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
航空器維修廠、所。所稱運用單位,係指申請運用航空器之軍事或行政需求機
關。
第六條
受運用單位應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並提供相關資料及支援。
第七條
民航局對編用航空器及人員之數量,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資料,應按期統計彙報交通部,並通報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
關及軍事動員主管機關。
第八條
各型航空器及人員,由民航局協調及督導受運用單位依航空器之型別,分別予
以適當編組,以利管理及運用。
前項編組資料應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九條
運用單位於運用航空器及人員時,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之數量、型別、人
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向交通部提出需求申請。交通部依據軍
事優先原則,將核定之數量通知民航局及申請運用單位,由民航局依據核定內
容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簽發運用書交付受運用單位執行之,並通知
運用單位及交通部。
第十條
受運用單位接獲運用書後,應即調配航空器及人員,按規定時間、地點向運用
單位報到。
第十一條
運用單位接收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及人員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並通知民
航局及交通部。
解除運用航空器及人員時,應由運用單位填發解除運用證明書,並通知民航局
及交通部。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編用之航空器及人員,於動員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之徵用、補償及解
除徵用等事項,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受運用單位或人員於動員準備階段配合辦理航空器編用業務績效優良有具體貢
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民航局訂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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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編用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300016480號函頒
一、本作業規定依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編用之航空器及人員範圍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航空
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以下簡稱航空人員)。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及支援
裝備之操作人員(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航空人員、地勤人員簡稱為操業人員。
三、航空器編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航空器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航空器編用執行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交通部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民航局對航空器編用業務負有調查、統計、協調及執行運用之責,國防部負
有審核軍事需求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四、本作業規定所稱受運用單位,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
站地勤業及航空器維修廠、所。所稱運用單位,係指申請運用航空器之
軍事或行政需求機關。
五、受運用單位應配合辦理航空器及操業人員編用業務,並提供相關動員能
量資料及支援。
六、民航局對編用航空器及操業人員之數量,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
校正。
前項調查資料,民航局應每半年統計彙報交通部,並通報相關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軍事動員準備主管機關。
七、受運用單位應依所屬航空器型別及可配置之操業人員,分別予以適當編
組,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十五日前依「民用航空器編管調查統計表」
(如附件一)、「航空人員編管調查統計表」(如附件二之一至二)及
「地勤人員編管調查統計表」(如附件三)填列,報請民航局備查。
八、運用單位於運用航空器及相關操業人員時,應檢附運用計畫向交通部申請。
前項運用計畫應載明運用之目的、所需航空器之數量、型別、操業人員
人數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
交通部依據軍事優先原則,將核定之計畫通知民航局及運用單位,由民航
局依據核定內容及任務緩急,決定受運用單位,簽發航空器運用書(如附
件四)及航空器操業人員運用書(如附件五)交付受運用單位執行之,並
副知交通部及運用單位。
運用單位因演習需要動員運用航空器及相關操業人員時,應於實施演習日
三個月前向交通部申請;民航局應於實施演習日一個月前簽發運用書,以
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送達受運用單位執行之。
九、受運用單位接獲航空器運用書後,應即調配航空器及操業人員,檢附航空
器及操業人員報到單(如附件六)與操業人員名冊(如附件七),按規定
時間、地點向運用單位報到。
運用單位接收受運用之航空器及操業人員後,應即填發航空器受領證明書
(如附件八),並通知民航局及交通部。
十、運用單位解除運用航空器及操業人員時,應即填發航空器解除運用證明書
(如附件九)、航空器操業人員解除運用證明書(如附件十)、航空器發還證
明書(如附件十一)及補償通知書(如附件十二) 交受運用單位點收,並將
運用之航空器、操業人員,依航空器運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受運用單位。
運用單位完成解除運用作業後,應即通知交通部。
十一、航空器運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至解除運用飛返
原機場(飛行場)時為止。但航空器如在原機場(飛行場)交付或解除
運用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受運用單位收到民用航空器受領證明書
或解除運用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
隨機運用之操業人員及地面支援裝備,其運用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之規定。
十二、航空器及有關操業人員於運用期間,由運用單位給予適當之計價及補償,
其作業程序及標準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
除徵用辦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之規定辦
理,應由運用單位召集受運用單位、相關公會、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
單位,共同組成運用計價補償評定小組(以下簡稱評定小組),參照市
價及政府機關、相關公會所定費率及使用情形評定之。
十三、航空器運用、解除運用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三。
十四、本作業規定自核定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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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大:
作戰靠指揮 MOTCT:
對
老大:
指揮靠通信 MOTCT:
對
狀況:
通信不通--
老大:
不好意思,那個...麻煩一下 MOT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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