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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總說明 從維護文化多樣性及原住民族權益保護觀點看,臺灣原住民族數百年來歷經外在政治 環境之劇變與衝擊,其傳統文化正在逐漸流失,政府及民間亟應重視此一議題,採取必要 法律措施,以維護其文化之保存,並促進其發展。 從國際發展趨勢觀點看,原住民族權益保護之議題,近年來在國際上愈受重視,並對 其傳統文化之保障訂定規範,以宣示維護其權利之精神及行動。例如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所 提「保護原住民遺產報告書及其附件∣保護原住民遺產之原則及準則」第三條:「原住民 有權擁有、享有、並解釋其傳統文化。」;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十 二條:「原住民有權遵循和振興其文化傳統和習俗。包括有權保存、保護和發展其文化的 舊有、現有和未來的形式,例如考古和歷史遺址、人工製品、圖案設計、典禮儀式、技術 、觀賞藝術和表演藝術,有權收回未經他們自由和知情同意或違反其法律、傳統和習俗而 奪走的文化、知識、宗教、精神財產。」、第二十九條:「原住民對其文化和智慧財產的 全部所有權、控制權和保護權應得到承認。原住民有權採取特別措施、發展和保護自己的 科學、技術和文化表現形式,包括...口授傳統、文學、圖案、觀賞藝術和表演藝術。 」等規定,亦顯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價值及必要性。再者,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及世界智慧權組織於一九七六年制定「開發中國家著作權突尼斯模範法」欲擴大著作權法 之保護範圍(如存續期間之例外、民俗著作不以固著為要件、引進著作人格權防止損壞、 汙辱民俗著作),使之包括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比前揭規範祇是原則性宣示,更具實 質意義,對於我國亦深具啟示意義。 我國面對此一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成果之潮流下,雖然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十一項宣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可作為保 護之憲法基礎。然而政府應更進一步正視國內現行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不足 之實際問題,提出更具體之法律保護措施,以資適用,爰參考國際發展及斟酌國內需求, 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智慧創作之意義與範圍。(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草案第四條) 三、設置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審議委員會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以期 有效保護智慧創作。(草案第五條) 四、智慧創作之申請人與申請程序、權利起算日、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取得及智慧創作專用 人名稱之變更登記。(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智慧創作登記簿之建立、公告及認證標記與證書之核發,以公示智慧創作專用權及表 彰使用智慧創作之權利,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書核發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草案第 九條) 六、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內容。(草案第十條) 七、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草案第十一條) 八、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授權範圍、專屬授權及再授權之限制。(草案第十三條) 九、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之使用及管理。(草案第十四條) 十、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永久保護及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時,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 (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在正當目的下之合理使用之原則,以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不利於社會文化發展及 進步。(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智慧創作之侵害排除、救濟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十三、對於外國人之保護原則。(草案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條文 第一條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雕塑、編織、 圖案、服飾等之民俗技藝及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第四條 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 前項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審議委員會,負責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 令規定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組成,其中原住民 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 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 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 ,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 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第八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公告於政府公報,並公 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 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 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 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前項之權利。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項 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二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 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三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 未授權。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 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十四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 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並專戶儲存, 由選任代表人負責管理使用。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第十五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 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 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 第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九條 前條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使用智慧創作,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 慧創作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賠償額;損害行為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二十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創作之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護之條約或協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看完有什麼高見,大家一起分享吧! -- 白浪滔滔我不怕 掌起舵兒往前划 撒網下水被魚打 捕到排灣族笑哈哈........(來!再唱一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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