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skayan (脉搏‧余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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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最前线]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草案
时间Thu Nov 21 23:31:05 2002
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草案总说明
从维护文化多样性及原住民族权益保护观点看,台湾原住民族数百年来历经外在政治
环境之剧变与冲击,其传统文化正在逐渐流失,政府及民间亟应重视此一议题,采取必要
法律措施,以维护其文化之保存,并促进其发展。
从国际发展趋势观点看,原住民族权益保护之议题,近年来在国际上愈受重视,并对
其传统文化之保障订定规范,以宣示维护其权利之精神及行动。例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所
提「保护原住民遗产报告书及其附件∣保护原住民遗产之原则及准则」第三条:「原住民
有权拥有、享有、并解释其传统文化。」;及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草案)第十
二条:「原住民有权遵循和振兴其文化传统和习俗。包括有权保存、保护和发展其文化的
旧有、现有和未来的形式,例如考古和历史遗址、人工制品、图案设计、典礼仪式、技术
、观赏艺术和表演艺术,有权收回未经他们自由和知情同意或违反其法律、传统和习俗而
夺走的文化、知识、宗教、精神财产。」、第二十九条:「原住民对其文化和智慧财产的
全部所有权、控制权和保护权应得到承认。原住民有权采取特别措施、发展和保护自己的
科学、技术和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授传统、文学、图案、观赏艺术和表演艺术。
」等规定,亦显示保护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之价值及必要性。再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及世界智慧权组织於一九七六年制定「开发中国家着作权突尼斯模范法」欲扩大着作权法
之保护范围(如存续期间之例外、民俗着作不以固着为要件、引进着作人格权防止损坏、
污辱民俗着作),使之包括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比前揭规范只是原则性宣示,更具实
质意义,对於我国亦深具启示意义。
我国面对此一尊重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成果之潮流下,虽然在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
第十一项宣示:「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可作为保
护之宪法基础。然而政府应更进一步正视国内现行法对於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不足
之实际问题,提出更具体之法律保护措施,以资适用,爰参考国际发展及斟酌国内需求,
拟具「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草案,计二十三条,其要点如下:
一、本条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机关及智慧创作之意义与范围。(草案第一条至第三条)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并登记,始受本条例之保护。(草案第四条)
三、设置原住民族智慧创作审议委员会办理智慧创作之认定及其他法令规定之事项,以期
有效保护智慧创作。(草案第五条)
四、智慧创作之申请人与申请程序、权利起算日、智慧创作专用权之取得及智慧创作专用
人名称之变更登记。(草案第六条至第八条)
五、智慧创作登记簿之建立、公告及认证标记与证书之核发,以公示智慧创作专用权及表
彰使用智慧创作之权利,另授权主管机关订定证书核发等相关事项之办法。 (草案第
九条)
六、智慧创作专用权之内容。(草案第十条)
七、智慧创作专用权不得为让与、设定质权及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草案第十一条)
八、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之授权范围、专属授权及再授权之限制。(草案第十三条)
九、智慧创作专用权收入之使用及管理。(草案第十四条)
十、智慧创作专用权之永久保护及智慧创作专用权人消失时,其专用权之保护视同存续。
(草案第十五条)
十一、在正当目的下之合理使用之原则,以免过度保护智慧创作,不利於社会文化发展及
进步。(草案第十六条)
十二、智慧创作之侵害排除、救济方法及损害赔偿之请求。(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十三、对於外国人之保护原则。(草案第二十一条)
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草案条文
第一条 为保护原住民族之传统智慧创作(以下简称智慧创作),促进原住民族文化发展,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创作,指原住民族传统之宗教祭仪、音乐、舞蹈、雕塑、编织、
图案、服饰等之民俗技艺及其他文化成果之表达。
第四条 智慧创作应经主管机关认定并登记,始受本条例之保护。
前项智慧创作之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设原住民族智慧创作审议委员会,负责办理智慧创作之认定及其他法
令规定之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由有关机关人员、专家学者及原住民代表组成,其中原住民
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六条 智慧创作申请人应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必要图样、照片等相关文件或提供视听
创作物,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前项申请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为限,并应选任代表人为之;其代表人之选任办法
,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经认定为智慧创作者,依下列规定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一、智慧创作经认定属於申请人者,应准予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由申请人
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二、智慧创作经认定属於申请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记之日起
,由申请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三、智慧创作不能认定属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应登记为全部原住民族,
并自登记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创作专用权。
第八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之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智慧创作,应由主管机关建立登记簿并公告之。
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认定为智慧创作并准予登记者,应公告於政府公报,并公
开於资讯网路。
主管机关应核发智慧创作专用权人证书及认证标记。
智慧创作之申请、登记、证书之核发、换发、注销及认证标记之授与、撤销、废
止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指智慧创作财产权及智慧创作人格权。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享有下列智慧创作人格权:
一、就其智慧创作专有公开发表之创作人格权。
二、就其智慧创作专有表示专用权人名称之创作人格权。
三、专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智慧创作之内容、形
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创作人格权。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
部原住民族名义,专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创作之财产权,并行使前项之权利。
原住民就其所属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创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项
及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一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不得为让与、设定质权及作为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十二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抛弃;抛弃之智慧创作专用权,归属
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三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得将智慧创作财产权授权他人使用;其授权使用之地域、时
间、内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部分,推定为
未授权。
智慧创作财产权之专属授权,应由各当事人署名,检附契约或证明文件,向主
管机关申请登记,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一项之授权,不因智慧创作财产权人嗣後将其智慧创作财产权再为授权而受
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
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得以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及各原住民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依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
慧创作之收入,应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为目的,设立共同基金并专户储存,
由选任代表人负责管理使用。
智慧创作专用权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创作专用权之收入,应纳入原
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并以促进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发展之目的为运用。
第十五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应永久保护之。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消失者,其专用权之保护,视同存续;其专用权归属於全部
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开发表之智慧创作:
一、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为报导、评论、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为其他正当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前项之使用,应注明其出处。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之
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人对於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
防止之。
第十八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智慧创作专用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自侵害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九条 前条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
使用智慧创作,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
慧创作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
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者,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
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赔偿额;损害行为为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
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二十条 智慧创作专用权受侵害者,得请求销毁侵害智慧创作之物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并得请求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於新闻纸;其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有关智慧创作保护之条约或协定者,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影响智慧创作专用权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权益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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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浪滔滔我不怕
掌起舵儿往前划
撒网下水被鱼打
捕到排湾族笑哈哈........(来!再唱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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