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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分會會長、副會長選舉依照下列法令行之,特此公告。 會長暨副會長選舉罷免法 2009.2.2幹部會議通過 1. 總則 1.1 國立台灣大學國際經濟商管學生會會長與副會長選 舉(以下簡稱會長選舉、副會長選舉)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2 名詞定義  1.2.1 本法所稱之新進會員(Team Member),指加入     本會期間未滿一年之會員。  1.2.2 本法所稱之資深會員(Alumni),指加入本會 期間兩年以上之會員,且非現任之會長 (Local Committee President, LCP)、核心 幹部群(Executive Board, EB)或專案領導人 (Team Leader)。 1.2.3 本法所稱之專案領導人,指加入本會期間一 年以上之會員,且曾任或現任專案之領導人, 並須帶領兩人以上之會員,期間超過三個月。 1.3 選舉辦法 1.3.1 會長選舉、副會長選舉,應於會員大會由分會 選舉人過半數之出席行之。 1.3.2 會長選舉、副會長選舉以點數制不記名投票之 方法行之,但其他本分會法規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1.3.2 會長選舉點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資深會員、新進會員一點, 二、專案領導人二點 三、核心幹部群三點 四、會長四點。 1.3.3 副會長選舉點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資深會員、新進會員一點       二、專案領導人二點       三、現任會長、核心幹部群三點       四、會長當選人四點 1.4 入會期間之計算 1.4.1 選舉人、候選人入會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 票日前六十日為準,並以會員名冊為依據。 1.4.2 依本法8.3重新選舉者,入會期間之計算仍依 原投票日計算。其他本法關於期間之規定,比 照前項方法適用。   1.5 分會選舉,應秉持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2. 選舉機關 2.1 會長選舉由會長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本章 以外之選委會,亦包含副會長選委會)辦理之。 2.2 選委會之組成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2.2.1 選委會設委員三至七人,除人力資源副會長為 當然成員,並為主席外,其餘皆由人力資源副 會長就現任會員遴選之。 2.2.2 會長選舉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委會委員。選委會 委員自成為會長選舉候選人之時起,喪失選委 會委員資格。其缺額由人力資源副會長就其他 會員遴選之。 2.2.3 前項之情形,於人力資源副會長為會長選舉候 選人不適用之。 2.2.4 人力資源副會長自成為會長選舉候選人之時起, 喪失選委會委員與主席之資格。其缺額由會長 就其他會員遴選之。 2.2.5 前項之規定,於現任會長成為下任會長候選人 不適用之。 2.2.6 前項情形,選委會之缺額由非會長候選人之核 心幹部群就其他會員遴選之。 2.3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公告事項。 二、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劃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登記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傳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結果之宣告事項。 八、其他有關選舉事務事項。 2.3.1 選委會主席對外代表選委會,對內主持選委會 掌理事項。 2.3.2 選委會之開會由選委會主席召集之。選委會主 席不為或不能為開會之召集,得由會長自行召 集,重行選任選委會主席。 2.4 選委會之預算應依法編列,並經幹部會議通過。 2.5 選委會設會長候選人審查委員會(LCP-Election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LCPeReview Board)審查會 長候選人之資格。 2.6 LCPe Review Board由現任會長為召集人,並得遴選 核心幹部群、資深會員或總會幹部共五至十人,秉持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進行會長候選人之資格審查。 2.6.1 LCPe Review Board之設置應於會長候選人登 記截止日起七日內完成。 2.6.2 登記為會長候選人之會員不得擔任LCPe Review Board之成員 2.6.3現任會長自登記為下任會長候選人之時起,喪 失LCPe Review Board召集人之資格,其缺額由 核心幹部群互推一人擔任之。 2.7 LCPe Review Board應為候選人基本門檻審查,並就 會長候選人之經歷與規劃詢問之。 2.8 LCPe Review Board應以點數投票決定審查通過與否。 會長五點,其他審查委員一點。贊成點數大於反對點 數即通過審查,該登記候選之人成為會長選舉候選人。 2.9 副會長選舉由副會長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副會長選委 會)辦理之 2.10 副會長選委會之組成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2.10.1 副會長選委會設委員五至七人,除人力資源副 會長及會長當選人為選委會之當然成員外,餘 皆由人力資源副會長就現任會員遴選之。 2.10.2 副會長選舉候選人不得擔任副會長選委會委員。 人力資源副會長或會長當選人登記為副會長選 舉候選人起,喪失副會長選委會委員資格之資 格。其缺額由非副會長候選人之核心幹部群就 其他會員遴選之。 2.10.3 副會長選委會準用本法2.3、2.4、2.7、2.8規 定。 2.11 副會長選委會社副會長候選人審查委員會(VP-Election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VPERB)審查副會長候選人之資 格。 2.12 VPERB由會長當選人為召集人,準用本法2.6及其各項規 定。 3. 選舉人 3.1 本會會員均有選舉權,會員之認定由分會章程規定之。 3.2 選舉人應親自於會員大會之開會地點投票。 3.3 選舉人應於選委會規定之時間內至投票所投票,逾時不 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 者,仍可投票。 3.4 選舉人名冊由選委會委託相關部門辦理,依據會員名冊 編造,凡投票前六十日已登錄於會員名冊者,依規定為 選舉人,一律編入名冊。 3.4.1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應交由選委會備查及陳列公 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 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3.4.2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由選委會公 佈選舉人人數。 4. 候選人 4.1 本會選舉人符合本法4.2規定者,皆得向選委會登記為會 長、副會長候選人 4.2 候選人應至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本會幹部。    二、曾任或現任本會活動之籌委會主席。    三、其他經選委會審查認可者。 4.3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或投票前不符 前項規定者,投票前得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資格;當 選後準用本法8.6規定重新選舉。 4.4 選舉人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 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 得再登記為候選人。 4.5 候選人名單,應於LCPe Review Board、VPERB審查通過 後公告。 5. 選舉公告 5.1 選委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 時間。並應於公告所定投票日期前三十日發布之。 但重新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之登記,應於投票前二十日公告,其登記期 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前三日內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5.2 會長、副會長選舉,應於其任期屆滿前六十日完成選舉投 票。但重新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 此限。 6. 選舉活動 6.1 會長、副會長競選活動期間自選委會、副會長選委會公告 候選人名單日隔日起,至投票日截止。 6.2 競選活動指以候選人名義,發送文宣、電話訪查、公開活 動、公開文章,及其他以候選人名義對選舉人進行的活動。 6.3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性別、系級、 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 選舉人並公告之。 6.4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 人時,一併送至選委會。 7. 投票及開票 7.1 投票所設於會員大會之開會地點。 7.2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 票完畢,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委員以書面宣佈 開票結果。 7.3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由選委會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 7.4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由本會核心幹部群互 推一人擔任。 7.5 選票 7.5.1 選票應由選委會依點數印製,並刊印候選人之號次、 姓名及相片。 7.5.2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前二小時交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 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7.6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圈選欄上,以選委會製備之圈 選工具圈選一人。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7.7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 二、圈選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未用選委會製備之工具圈選者。 六、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認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7.7.1前項之規定應由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 認同。 7.8 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 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7.9 投開票日期或場地之改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天災或其他人力 不可抵抗之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選委 會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主任管理 員會報選委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8. 選舉結果與補選 8.1 會長、副會長選舉候選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候選人得票 相對多數者當選。 8.2 候選人同額競選時,所得票數達有效票數三分之二以上方為 當選。 8.3 於前條之規定未能當選之情形,選委會應於投票日七日內公 告,裁定重新選舉。 8.4 會長、副會長選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會員得於投票日向選委會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請求重 行投票。 8.4.1 選委會對於前條之請求,認為其違反之事時非屬重大 且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8.4.2 選委會為重行投票之決議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重行 投票,準用本法投票之規定。 8.5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任,重新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 能於規定之日就任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8.6 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會員資格者,應於當選人喪失資格之日 起一個月內完成重新選舉。 8.6.1 重新選舉準用本法之規定。 8.7 會長、副會長於任期內喪失會員資格或經罷免者,得經會員 大會決議,另行成立選委會進行補選。 8.7.1 補選準用本法之規定 9.罷免 9.1罷免案之提出 9.1.1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得由分會會員向EBM提出。但就 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9.1.2 罷免案以分會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領銜人三人, 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一份、提議人 名冊一份,向EBM提出。 9.1.3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分會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其計算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9.1.4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 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9.1.5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M應不予受理。 9.2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得以書面向EBM撤回之。 9.3 罷免案之成立 9.3.1 EBM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七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 內容不符規定者應予以刪除 9.3.2 罷免案之連署期間為十四日 9.3.3 罷免案之連署人應以分會選舉人為聯署人,其人數應 達分會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其計算尾數如 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9.3.4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與連署人 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9.4 EBM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七日內達對連署人名冊, 內容不符規定者應予以刪除。名冊經查對後,EBM應為罷免 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 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為罷 免之提案。 9.5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備罷免人,於 七日內提出答辯書。該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三千字為限。 9.6 EBM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 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 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 超過部分,亦同。 9.7 罷免案之投開票,準用本法之規定。但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 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EBM製備之圈選工 具圈定。 9.8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分會選舉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 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9.9 罷免案經投票者,EBM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備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10.罰則 10.1會長、副會長候選人,違反本法之規定,其責任由選委會訂之。 11. 修改 11.1 本法之修改需經下列程序其中之一始得生效: 一、幹部總額三分之一提議,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幹部二分 之一決議通過,得修改之。 二、會員總額十分之一提議,擬定修正案,提交至立法性幹部 會議,出席幹部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幹部二分之一通 過修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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