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onstantin (Si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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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公告] 会长暨副会长选举罢免法
时间Fri Feb 5 02:58:18 2010
本次分会会长、副会长选举依照下列法令行之,特此公告。
会长暨副会长选举罢免法
2009.2.2干部会议通过
1. 总则
1.1 国立台湾大学国际经济商管学生会会长与副会长选
举(以下简称会长选举、副会长选举)依本法之规
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1.2 名词定义
1.2.1 本法所称之新进会员(Team Member),指加入
本会期间未满一年之会员。
1.2.2 本法所称之资深会员(Alumni),指加入本会
期间两年以上之会员,且非现任之会长
(Local Committee President, LCP)、核心
干部群(Executive Board, EB)或专案领导人
(Team Leader)。
1.2.3 本法所称之专案领导人,指加入本会期间一
年以上之会员,且曾任或现任专案之领导人,
并须带领两人以上之会员,期间超过三个月。
1.3 选举办法
1.3.1 会长选举、副会长选举,应於会员大会由分会
选举人过半数之出席行之。
1.3.2 会长选举、副会长选举以点数制不记名投票之
方法行之,但其他本分会法规另有规定者,不
在此限。
1.3.2 会长选举点数计算方式如下:
一、资深会员、新进会员一点,
二、专案领导人二点
三、核心干部群三点
四、会长四点。
1.3.3 副会长选举点数计算方式如下:
一、资深会员、新进会员一点
二、专案领导人二点
三、现任会长、核心干部群三点
四、会长当选人四点
1.4 入会期间之计算
1.4.1 选举人、候选人入会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
票日前六十日为准,并以会员名册为依据。
1.4.2 依本法8.3重新选举者,入会期间之计算仍依
原投票日计算。其他本法关於期间之规定,比
照前项方法适用。
1.5 分会选举,应秉持诚实及信用方法,并不得违反公共
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 选举机关
2.1 会长选举由会长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本章
以外之选委会,亦包含副会长选委会)办理之。
2.2 选委会之组成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2.2.1 选委会设委员三至七人,除人力资源副会长为
当然成员,并为主席外,其余皆由人力资源副
会长就现任会员遴选之。
2.2.2 会长选举候选人不得担任选委会委员。选委会
委员自成为会长选举候选人之时起,丧失选委
会委员资格。其缺额由人力资源副会长就其他
会员遴选之。
2.2.3 前项之情形,於人力资源副会长为会长选举候
选人不适用之。
2.2.4 人力资源副会长自成为会长选举候选人之时起,
丧失选委会委员与主席之资格。其缺额由会长
就其他会员遴选之。
2.2.5 前项之规定,於现任会长成为下任会长候选人
不适用之。
2.2.6 前项情形,选委会之缺额由非会长候选人之核
心干部群就其他会员遴选之。
2.3 选委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公告事项。
二、选举事务进行程序及计划事项。
三、候选人资格之登记审定事项。
四、选举宣传之策划事项。
五、选举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事项。
七、选举结果之宣告事项。
八、其他有关选举事务事项。
2.3.1 选委会主席对外代表选委会,对内主持选委会
掌理事项。
2.3.2 选委会之开会由选委会主席召集之。选委会主
席不为或不能为开会之召集,得由会长自行召
集,重行选任选委会主席。
2.4 选委会之预算应依法编列,并经干部会议通过。
2.5 选委会设会长候选人审查委员会(LCP-Election
Review Board,以下简称LCPeReview Board)审查会
长候选人之资格。
2.6 LCPe Review Board由现任会长为召集人,并得遴选
核心干部群、资深会员或总会干部共五至十人,秉持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进行会长候选人之资格审查。
2.6.1 LCPe Review Board之设置应於会长候选人登
记截止日起七日内完成。
2.6.2 登记为会长候选人之会员不得担任LCPe
Review Board之成员
2.6.3现任会长自登记为下任会长候选人之时起,丧
失LCPe Review Board召集人之资格,其缺额由
核心干部群互推一人担任之。
2.7 LCPe Review Board应为候选人基本门槛审查,并就
会长候选人之经历与规划询问之。
2.8 LCPe Review Board应以点数投票决定审查通过与否。
会长五点,其他审查委员一点。赞成点数大於反对点
数即通过审查,该登记候选之人成为会长选举候选人。
2.9 副会长选举由副会长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副会长选委
会)办理之
2.10 副会长选委会之组成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2.10.1 副会长选委会设委员五至七人,除人力资源副
会长及会长当选人为选委会之当然成员外,余
皆由人力资源副会长就现任会员遴选之。
2.10.2 副会长选举候选人不得担任副会长选委会委员。
人力资源副会长或会长当选人登记为副会长选
举候选人起,丧失副会长选委会委员资格之资
格。其缺额由非副会长候选人之核心干部群就
其他会员遴选之。
2.10.3 副会长选委会准用本法2.3、2.4、2.7、2.8规
定。
2.11 副会长选委会社副会长候选人审查委员会(VP-Election
Review Board,以下简称VPERB)审查副会长候选人之资
格。
2.12 VPERB由会长当选人为召集人,准用本法2.6及其各项规
定。
3. 选举人
3.1 本会会员均有选举权,会员之认定由分会章程规定之。
3.2 选举人应亲自於会员大会之开会地点投票。
3.3 选举人应於选委会规定之时间内至投票所投票,逾时不
得进入投票所。但已於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
者,仍可投票。
3.4 选举人名册由选委会委托相关部门办理,依据会员名册
编造,凡投票前六十日已登录於会员名册者,依规定为
选举人,一律编入名册。
3.4.1 选举人名册编造後,应交由选委会备查及陈列公
告阅览五日。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於阅
览期间内申请更正。
3.4.2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後即为确定,由选委会公
布选举人人数。
4. 候选人
4.1 本会选举人符合本法4.2规定者,皆得向选委会登记为会
长、副会长候选人
4.2 候选人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或现任本会干部。
二、曾任或现任本会活动之筹委会主席。
三、其他经选委会审查认可者。
4.3 候选人名单公告後,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或投票前不符
前项规定者,投票前得由选委会撤销其候选人资格;当
选後准用本法8.6规定重新选举。
4.4 选举人经登记为候选人者,於登记期间截止後,不得撤
回其候选人登记;在登记期间截止前经撤回登记者,不
得再登记为候选人。
4.5 候选人名单,应於LCPe Review Board、VPERB审查通过
後公告。
5. 选举公告
5.1 选委会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
时间。并应於公告所定投票日期前三十日发布之。
但重新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之登记,应於投票前二十日公告,其登记期
间不得少於五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公告期间
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於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於投票日前三日内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於投票日後七日内公告。
5.2 会长、副会长选举,应於其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完成选举投
票。但重新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
此限。
6. 选举活动
6.1 会长、副会长竞选活动期间自选委会、副会长选委会公告
候选人名单日隔日起,至投票日截止。
6.2 竞选活动指以候选人名义,发送文宣、电话访查、公开活
动、公开文章,及其他以候选人名义对选举人进行的活动。
6.3 选委会应汇集各候选人之政见、号次、相片、性别、系级、
经历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并应於投票日二日前,送达
选举人并公告之。
6.4 前项候选人政见及个人资料,候选人应於申请登记为候选
人时,一并送至选委会。
7. 投票及开票
7.1 投票所设於会员大会之开会地点。
7.2 投票所於投票完毕後,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
票完毕,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委员以书面宣布
开票结果。
7.3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由选委会委员互推一
人担任。
7.4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由本会核心干部群互
推一人担任。
7.5 选票
7.5.1 选票应由选委会依点数印制,并刊印候选人之号次、
姓名及相片。
7.5.2 前项选票应於投票前二小时交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
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7.6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於选举圈选栏上,以选委会制备之圈
选工具圈选一人。选举人圈选後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7.7 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未用选委会制发之选票者。
二、圈选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别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涂改者。
五、未用选委会制备之工具圈选者。
六、将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票污染致不能辨认所圈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7.7.1前项之规定应由开票所之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
认同。
7.8 投开票所秩序之维持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
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7.9 投开票日期或场地之改变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或可预见天灾或其他人力
不可抵抗之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投票日前应由选委
会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投开票当日,应由主任管理
员会报选委会核准,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
8. 选举结果与补选
8.1 会长、副会长选举候选人数多於应选名额时,以候选人得票
相对多数者当选。
8.2 候选人同额竞选时,所得票数达有效票数三分之二以上方为
当选。
8.3 於前条之规定未能当选之情形,选委会应於投票日七日内公
告,裁定重新选举。
8.4 会长、副会长选举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
时,会员得於投票日向选委会口头或书面声明异议,请求重
行投票。
8.4.1 选委会对於前条之请求,认为其违反之事时非属重大
且於选举结果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
8.4.2 选委会为重行投票之决议後,应於十四日内办理重行
投票,准用本法投票之规定。
8.5 当选人应於规定之日就任,重新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
能於规定之日就任者,其任期仍应自规定之日起算。
8.6 当选人於就职前丧失会员资格者,应於当选人丧失资格之日
起一个月内完成重新选举。
8.6.1 重新选举准用本法之规定。
8.7 会长、副会长於任期内丧失会员资格或经罢免者,得经会员
大会决议,另行成立选委会进行补选。
8.7.1 补选准用本法之规定
9.罢免
9.1罢免案之提出
9.1.1 会长、副会长之罢免,得由分会会员向EBM提出。但就
职未满三个月者,不得罢免。
9.1.2 罢免案以分会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领衔人三人,
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检附罢免理由书一份、提议人
名册一份,向EBM提出。
9.1.3 前项提议人人数应为分会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其计算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9.1.4 罢免案,一案不得为罢免二人以上之提议。但有二个
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9.1.5 罢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项规定者,M应不予受理。
9.2 罢免案於未徵求连署前,经提议人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得以书面向EBM撤回之。
9.3 罢免案之成立
9.3.1 EBM收到罢免案提议後,应於七日内查对提议人名册,
内容不符规定者应予以删除
9.3.2 罢免案之连署期间为十四日
9.3.3 罢免案之连署人应以分会选举人为联署人,其人数应
达分会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其计算尾数如
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9.3.4 同一罢免案之提议人不得为连署人。提议人与连署人
之人数应分别计算。
9.4 EBM收到罢免案连署人名册後,应於七日内达对连署人名册,
内容不符规定者应予以删除。名册经查对後,EBM应为罢免
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经宣告不成立之罢免案,原提议人
对同一被罢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为罢
免之提案。
9.5 罢免案宣告成立後,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备罢免人,於
七日内提出答辩书。该答辩书内容,以不超过三千字为限。
9.6 EBM应於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後三日内,就下列事
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人未於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
予公告。答辩书内容,超过前条第二项规定字数者,其
超过部分,亦同。
9.7 罢免案之投开票,准用本法之规定。但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
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栏,由投票人以EBM制备之圈选工
具圈定。
9.8 罢免案投票人数不足分会选举人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
罢免票数未超过有效票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均为否决。
9.9 罢免案经投票者,EBM应於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罢免案通过者,备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10.罚则
10.1会长、副会长候选人,违反本法之规定,其责任由选委会订之。
11. 修改
11.1 本法之修改需经下列程序其中之一始得生效:
一、干部总额三分之一提议,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干部二分
之一决议通过,得修改之。
二、会员总额十分之一提议,拟定修正案,提交至立法性干部
会议,出席干部总额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干部二分之一通
过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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