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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ari900916 (nari900916)》之铭言: 教育部花了半年进行实质审理 诉愿结果出来了 教育部诉愿决定书 中华民国109年9月24日 台教法(三)字第1090121982号 诉愿人:陈旻杰     出生年月日:OOO     身分证明文件字号:OOO     住居所:OOO 法定代理人:林瑶秋 出生年月日:OOO     身分证明文件字号:OOO 住居所:OOO     诉愿人因惩处事件,不服OOO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及108年4月18日警告处分 、108年6月26日OOO字第OOO号学生申诉评议决定书之评议决定,提起诉愿,本部决定如下 :       主 文 诉愿驳回。 教育部诉愿审议委员会兼主任委员 林腾蛟(请假)              委员 黄旭田              委员 邱瑞城              委员 李嵩茂(代行主席职务)              委员 吴志光              委员 李惠宗              委员 吴秦雯              委员 罗承宗              委员 江嘉琪              委员 王韵茹              委员 谢淑贞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9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决定,得於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台湾花莲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行 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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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studyteacher/M.1603210583.A.0E4.html 第2次提行政诉讼 花莲地方法院初审驳回 ps.本案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上诉 要卷宗移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编订案号後系统才能看到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      109年度简字第40号                   110年1月28日辩论终结 原   告 陈旻杰  被   告 国立花莲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杨鹏耀  诉讼代理人 刘定昌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教育事务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109 年9 月24日台教法(三)字第1090121982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 审管辖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 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 警告、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之轻微处分 而涉讼者,行政诉讼法第229 条第1 项、第2 项第4 款定有 明文。经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诉讼,系因不服行政机关所 为记警告之学生惩处,应属行政机关所为之轻微处分而涉讼 者,依前揭行政诉讼法第229 条第2 项第4 款规定,属应适 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依同条第1 项规定,应以地方法院 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兹被告所在地系设於花莲县 花莲市,依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1 项规定,本件自应由本院 行政诉讼庭管辖,合先叙明。 二、次按司法院释字第382 号解释所称之处分行为,系包括行政 处分与其他公权力措施。惟学校对学生所为之公权力措施, 纵未侵害学生受教育之权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权利之可能 。本於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学生认 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即 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依法提 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司法 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意旨参照)。经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 告於民国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4 月18 日对原告各记警告1 次之处分(下称原处分),前向教育部 提起诉愿,经该部以民国108 年10月30日台教法(三)字第 0000000000号诉愿决定认诉愿不合法而驳回原告之诉愿。嗣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108 年度简字第54号判决 (下称前案判决)撤销前揭诉愿决定。原告於本件中不服之 原处分,乃与前案相同,本院於前案判决中亦已叙明,依前 揭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之意旨,学校对学生所为之公权 力措施,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条对行政处分定义,且有影 响学生之权利,而对学生直接发生法律效果者,均应准许学 生对之提起行政争讼,以求救济。是原告本件对原处分不服 ,循序提起撤销诉愿及本件撤销诉讼,自属合法。 三、按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一、税务行政事件,具备会计师 资格者。二、专利行政事件,具备专利师资格或依法得为专 利代理人者。三、当事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公法 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办理法制、法务、诉愿 业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者。委任前项之非律师为诉讼代 理人者,应得审判长许可。第2 项之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审判长许其为本案诉讼行为者,视为已有前项之许可,行政 诉讼法第49条第2 项、第3 项、第4 项所明定。是揆诸前揭 规定行政诉讼原则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於具有该条第2 项各款规定之资格者,经审判长许可,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另依行政诉讼法第236 条之规定,是简易诉讼程序亦有前揭 规定之适用。原告本件起诉後,被告委任非律师之诉讼代理 人刘定昌为诉讼代理人,而刘定昌乃任职被告学校为军训主 任教官,并办理与原处分之事件相关业务等情,有被告学生 申诉评议委员会会议纪录存卷可考,自与前揭规定相符,本 院许可刘定昌为被告诉讼代理人,自属合法。 贰、实体方面: 一、事实概要: 原告原在被告学校就读,前於民国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 4月2日分别因重要集会(升旗或防灾演练)无故未到,经劝 导仍未改善,被告遂依被告学生奖惩要点(下称系争要点) ,分别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对原 告各记警告1次(即原处分)。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4日提出 申诉,经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以花中申字第108001号学生申 诉评议决定书(下称系争决定书)驳回原告之申诉,维持原 惩处(系争决定书原漏载原告就108 年1月8日遭记警告之惩 处,嗣於诉愿程序中被告以108年10月8日花中学字第 1080006980号函文为理由之追补)。原告不服,提起诉愿, 经决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诉讼,後经本院於109年3月19 日以前案判决撤销教育部之诉愿决定,并由被告检卷送请诉 愿管辖机关即教育部重为适法决定,原告复以诉愿书及诉愿 补充理由检卷答辩,再经教育部以109年9月24日台教法(三 )字第1090121982号诉愿决定驳回(下称系争诉愿决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原告主张: (一)依教育部主管高级中学学校学生在校作息时间规划注意事 项(下称系争注意事项)第7 点,全校集合活动应由学生 自主规划运用并决定是否参加,被告以原告108 年1月8日 、2月19日及4月2日重要集会未到,分别於108 年1月18日 、2月27日及4月18日,依系争要点第13条第27款规定(下 称系争规定),以原处分各记警告1 次。然而,上揭重要 集会举行之时间属系争注意事项中所称之「非学习节数之 活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条、第161条规定,系争注意 事项系该条文所称之行政规则,被告身为教育部国民及学 前教育署所辖之下级机关,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惟此非 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故系争注 意事项对原告自无发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纵被告纪录原 告之出、缺席纪录,依系争注意事项第8 点规定,该纪录 於法律上之效力尚难谓无疑。且被告对原告裁处原处分前 ,从未按行政罚法第42条或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 办法注意事项第15 点第1项规定,给予原告陈述意见之机 会,显见被告依系争要点对原告所为之原处分程序非无疑 义。 (二)「非学习节数之活动」仅有在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 要总纲(下称课纲)附则第3 点及系争注意事项中提及, 可证非属课纲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课程规划「每周35节课 」必选修课程、团体活动时间及弹性学习时间之内。而系 争要点虽系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所授权,但其订定之学 生奖惩规定内容仍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之拘束,但被告以无 故未到及缺席「非学习活动课程」为由,订定系争要点惩 处原告之行为,无任何法律命令之授权,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条第1项第2款规定,应为无效,况且系争注意事项第8 点已有明文,对於未参与非学习节数活动之学生,学校仅 可视其情节,采取适当之正向辅导管教措施,被告以系争 要点对原告所为原处分,非属注意事项第8 点所述之正向 辅导管教措施。 (三)课纲高级中等学校教育阶段,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下称 普通高中)每周总上课节数以35节为限,其中学生每周35 节课内应包含「团体活动时间」及「弹性学习时间」;而 普通高中前者「团体活动时间」每周须有2-3 节,团体活 动时间可进行包括:「班级活动、社团活动、学生自治活 动、学生服务学习活动、周会或讲座等」内容;後者「弹 性学习时间」系依学生需求与学校条件,可安排学生自主 学习、选手培训、充实(增广)/ 补强性教学或学校特色 活动等,普通高中每周须有2-3 节。被告虽称防灾演练事 关重要,为何仅於系争注意事项提及,对学生不具课纲法 律强制力的非学习节数之活动时间;更何况依系争注意事 项第8 点规定,学生於非学习节数之参与状况,不得列入 出缺席纪录,若防灾演练事关重要但「非学习节数」活动 时间又不得列入出缺席纪录的情况下,被告是要如何确定 每位学生均有参与,该纪录之内容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非无疑义。依课纲及高级中等学校团体活动时间规划注意 事项第9 点安排,被告可将其所称事关重要之周会、防灾 演练,举办於具有课纲授权、有出缺席纪录及课程纪录之 「团体活动时间」或「弹性学习时间」,然被告却将其举 办於不在课纲授权之课程时间、不得纪录出缺席纪录及无 课程纪录之「非学习节数活动时间」,显见被告以此理由 订定系争要点对原告所为原处分,显然不具正当性。 (四)普通高中及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高级职业学校(下称技职 高中)的升学途径截然不同,以技职高中为例,其主要的 升学管道为四技二专统一入学测验,此测验排除普通高中 学生,故普通高中学生无法参与此测验,亦无法透过此测 验之成绩分发四技、二专及科技大学,依国立花莲高商 108 学年度第1 学期公告转学简章报考资格第2 项,须无 大过以上惩处纪录者,含累计(不含功过相抵),且奖惩 累加标准系「警告3 次累计1 小过,小过3 次累计1 大过 。」,而被告对原告所为原处分之行为,已实质造成原告 想转至国立花莲高级商业职业学校无法实现,亦无法参与 四技二专统一入学考试,造成原告生涯规划受阻,而上述 的转学资格限制与奖惩累加标准,被告学校亦采用同一套 标准,显见被告对原告所为原处分纵未直接改变学生身分 ,但仍影响原告德育成绩而损及原告受教育权,侵害原告 之名誉权、人格权。另依被告108 学年度「大学繁星推荐 」校内作业实施办法之规定,德育评量1 支大过(含)以 上者不予推荐,而普通高中1年2学期,1学期20周,1周举 行朝会升旗1次计算,1年中将会有40次朝会升旗,若无故 未到或拒绝出席3 次,即丧失转学及繁星计画推荐之机会 ,除有违比例原则外,对原告之侵害恐非无疑。另依被告 德行评量考查办法补充规定第8 条、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学 习评量办法第21条规定,被告所为之原处分将使原告未来 求职、申请奖学金、参加国家考试或证照等,皆受条件限 制而碰壁,更恐使原告无法顺利毕业并领取毕业证书,自 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五)依被告学生销过办法规定,被告若要注销原告之原处分, 须原告自行提供「志工服务时数或爱校服务时数证明」, 并经「导师、签办师长及任课师长附署」後「由学生主动 向学务处申请销过,填写申请表,依销过流程予以注销」 ,然原告自始自终从未「申请销过、填写申请表及提供相 关证明文件」,被告系要依何种法规命令注销原告之原处 分?被告所提出之成绩证明书是否刻意漏载奖惩纪录或伪 造以混淆视听。被告以系争决定书驳回原告之申诉,决定 维持原处分,显见被告对原告所为原处分并未注销,後经 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前案判决撤销教育部诉愿决定, 并由被告检卷送请诉愿管辖机关即教育部重为适法决定, 原告重新向教育部提起诉愿,再经教育部以系争诉愿决定 以诉愿无理由驳回,维持原处分,显见被告对原告所为之 原处分至今仍存,并未具有任何事由使其消灭或注销。 (六)被告所为原处分系行政罚法第2 条所指裁罚性之不利处分 ,人民对於处罚之要件及处罚之种类必须从法律中即可预 见,而不是直到订定命令始可知悉。各校本於权责订定各 该学校之学生奖惩规定,系依据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及 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学习评量办法第21条第3 项所订定,目 的是在明确学生奖惩之项目、事由、程序等相关规定;而 所谓之正向辅导管教措施,各该校系依教师法及教育基本 法所本权责订定,此外「辅导管教注意事项(附表二)」 亦有明文列举阐述何谓正向辅导管教措施,故学生奖惩规 定自然与教师辅导管教学生办法有所不同,由此可证被告 使用系争要点对原告所为原处分非属「正向辅导管教措施 」,又系争注意事项第8 点已明文规定,被告仅可对学生 施以「正向辅导管教措施」,被告却仍咨意使用系争要点 对原告施以警告处分,违法事实明确。 (七)依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学习评量办法第27条规定,原告因故 尚未修毕课程纲要所定应修课程,故被告尚未准予原告毕 业,原告亦未领取被告所发给之毕业证书,且依高级中等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未在修业年限内修毕应修课程 者,得延长其修业年限,至多二年。」,当前原告尚於修 业年限之内,未曾办理任何休学程序,且仍拥有国立花莲 高级中学学籍身份(班级:研修班,学号:0000000 ,座 号:76),原告仍为在学状态并拥有被告学校学生学籍, 身份得选课修习未修毕之课程以完成学业。 (八)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诉讼等语,并声明:1 、诉愿决定及 原处分均撤销。2、被告应撤销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 7日、108年4月18日惩处通知及108年6月26日花中申字第0 00000号学生申诉评议决定。 三、被告则以: (一)本件原告3 次警告之系争处分,业已功过相抵或由爱校服 务及担任志工服务,将警告抵销,即於学期结束会将奖励 与惩处为功过相抵後之累计,登录於学生个人奖惩纪录表 ,无须原告申请,本校校务行政系统(学务考核管理系统 ),由电脑自动办理相抵,且原告的毕业成绩证明书亦无 任何惩处纪录,原告已无缺点纪录,准此,上开警告处分 及其效果已不存在,其权益未受损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诉讼,於法不合,应予驳回。 (二)为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发展,衡诸高级中等学校阶段学生成 长生理需求,依系争注意事项第7 点规定,其中属全校集 合之活动,每周以不超过1 日为原则,本订定学生在校作 息时间依相关规定,仅订1 日全校集合之活动,即每周二 订定为朝会升旗,其余4 日均为自主规划时间,确实维护 学生身心健康,培养主动学习,并依系争注意事项第11点 已依循民主参与之程序,与学生及家长充分沟通,经校务 会议通过後实施,故108年1月8日(朝会升旗)、108 年2 月19日(防灾演练)、108年4月2日(朝会升旗)等3次集 会,依系争注意事项第2、7点规定,均属重大集会要属无 疑。被告依系争注意事项第8 点朝会升旗缺席未列入出缺 纪录,但为引导学生行为、维持学校秩序,确保学生学习 所必要,利用朝会升旗推行生活教育,并实施防灾演练、 药物滥用防制等宣导,无故缺席或拒绝参加,依系争要点 第13条第27款得记小过惩处,依民主参与程序并经本校校 务会议通过,列入学生手册,且函报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 育署核备通过,又原告导师朝会升旗前1 天均会通知学生 ,并将点名情形告知学生,若学生有请假事由,均可完成 请假,原告3次无故缺席,被告按比例原则记警告1次惩处 ,系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采取之管理措施,且 警告惩处可依学生销过办法,透过爱校服务改过迁善,销 除不良纪录,无改变学生身分或损害其教育机会等处分, 实为适当之正向辅导管教措施。原告不服而於108年6 月4 日提出申诉,被告依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注 意事项,被告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业於同年月26日通知申 诉人即原告到场陈述,会议已审酌3 次警告惩处,均合乎 程序并决议申诉驳回,被告业已提供学生申诉途径及保障 申诉权利,确实完整赋予原告表达意见之机会。 (三)部颁作息时间注意事项系教育部於105年12月1日依据「十 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要总纲」规定,在职权或所掌事 务范围内,订定提供主管高级中等学校安排学生在校作息 时间之指导或建议,显属行政程序法第165 条之行政指导 。教育部为规范高级中等学校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而 订定系争注意事项,俾学生对其在校休息时间,有预见之 可能性,进而遵守该注意事项规定,显已符行政程序法第 167条第1项之规定,是上开行政指导即成为学校对学生违 反在校休息时间之注意事项规定时(前提),学校方可依 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订定之学校奖惩要点规定惩处学生 ,显该行政指导并非不生法律效果。被告依高级中等教育 法第51条规定,订定学生奖惩规定,经105 年8 月30日校 务会议通过,并於同年10月11日经主管机关(教育部)准 予备查,被告依系争要点第2 条第4 款及规定,为确保学 校教育活动之正常施行,应得对原告为适当之奖惩,复依 第4 条及第13条第27款规定,予以原告警告处分,核属有 据,与母法之本旨并无违背,未逾越母法授权,亦未违反 法律保留原则,自得予以适用。因此,原告起诉主张部颁 作息时间注意事项系属行政规则,仅对被告生拘束力,并 未对原告生拘束力乙节,容有误会,被告对其3 次警告处 分有违法律保留原则及不具正当性等情,亦无理由。 (四)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亦肯认学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维持 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利措施(例如 学习评量、其他管理、奖惩措施等),是否侵害学生之权 利,则仍须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个 案具体判断,尤应整体考量学校所采取措施之目的、性质 及干预之程度,原告上开重要集会(升旗或防灾演练)无 故未到,经劝导仍未改善予以警告惩处,均依法合乎程序 合法管教,且无改变学生身分或损害其教育机会,实属显 然轻微之干预,即难谓构成权利之侵害。 (五)原告於本校已就读3 年,於108 年6 月5 日转延修班就读 ,亦有3 年(即105 学年度至107 学年度)之历年成绩单 即修业证明书,惟原告未修满学分,致未毕业,且该学籍 表,经加盖校印,黏贴相片後,其效力比照修业证明书。 而今原告已就读国立东华大学2 年级,显原告系持被告学 校所核发之修业证明书,於办理离校手续後,依入学大学 同等学力认定标准及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规 定报考大学。准此,原告已办理离校手续,再无向被告学 校申请注册入学之事实,应无被告学校之学生学籍身分。 (六)被告以前词置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经查,原告原在被告学校就读,因前於108年1月8日、2月19 日及4月2日分别因重要集会(升旗或防灾演练)无故未到, 经劝导仍未改善,被告遂依系争要点,分别於108年1月18日 、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 日以原处分对原告各记警告1 次。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4日提出申诉,经被告於108年6月26 日以系争决定书驳回原告之申诉,维持原惩处。原告不服, 提起诉愿,经决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诉讼,後经本院於 109 年3 月19日以前案判决撤销教育部不受理之诉愿决定, 并由被告检卷送请诉愿管辖机关即教育部重为适法决定,原 告以诉愿书及诉愿补充理由检卷答辩,再经教育部以系争诉 愿决定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等情,有系争决定书影本 、系争诉愿决定书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31页至第 42页),且为两造所不争执,自堪认定为真实。是本件应审 酌之争点即为:(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诉讼,是否因原处 分已功过相抵而消灭而不合法?(二)原告主张被告作成原 处分未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故属违法,是否有理由?(三 )原告主张被告作成原处分对其处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 属违法,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张原处分不具正当性, 亦与正向辅导管教措施不同,而请求撤销原处分,是否有理 由?兹论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断: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诉讼,是否因原处分已功过相抵而消灭 而不合法?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诉讼,被告首抗辩称因原处分之3 次警 告处分业经依系争要点、被告学生销过办法功过相抵,效 果已不存在,且原告之权益未受损害,故本件行政诉讼为 不合法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学生个人奖惩纪录 表,原告之奖惩纪录固无警告处分之记载,惟依被告所辩 ,前揭情形乃因原告之奖惩纪录功过相抵而注销警告处分 之纪录,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依职权撤销或废止原处分 ,堪认原告之奖惩纪录未有警告处分之记载,系同时存在 与原处分相对等之奖励,而其法律效果相反而抵销,并非 如被告所辩原处分已了结或业经废弃。是被告此部分所辩 ,并非可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诉讼,仍属合法。 (二)原告主张被告作成原处分未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故属违 法,是否有理由? 1、按行政机关於裁处前,应给予受处罚者陈述意见之机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处所根据之事实 ,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行政罚法第42条第6 款定有明文 。 2、经查,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分别 有重要集会(升旗或防灾演练)无故未到情事之事实,乃 为两造所不争执。而按系争要点第12条第27款(即系争规 定)规定:「合於下列规定情事之一者,记小过:……二 十七、无故缺席或拒绝参加校、内外重要集会、活动(如 升旗、新生始业辅导、开学典礼、毕业典礼、休业式、校 庆活动、年级校外教学、大型专题讲座、防震灾演练、全 校性大扫除等)者」,是被告对原告据以裁罚之事实,即 原告於上开日期无故缺席升旗或防灾演练等重要集会,堪 认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揆诸前揭规定,被告於对原告裁 处时纵未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其裁处程序仍非违法。 (三)原告主张被告作成原处分对其处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 违法,是否有理由? 1、按高级中等学校应订定学生奖惩规定,经校务会议通过後 实施,并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查;高级中等学校设学生奖惩 委员会,评议学生奖惩事件,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第 52条第1 项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张被告依系争规定对其为原处分之惩处违反法律 保留原则云云。然查,依前揭规定,立法者乃授权各高级 中等学校自行订定学生奖惩规定,由各该学校校务会议通 过後,送主管机关备查。而按系争要点第1 条乃明示系依 前揭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规定授权订定;5 条第1 款规 定被告设学生奖惩委员会,置主任委员及委员共11人,包 括被告学校各处室主任、主任教官、生活辅导组长、各年 级导师代表、家长代表及学生代表,均有表决权;第23条 规定上开要点经被告学生奖惩委员会订定,送交校务会议 通过後实施,修正时亦同。又系争规定乃於106 年6 月15 日经被告学生奖惩委员会决议修正通过,并经被告106 年 6 月29日105 学年度第3 次校务会议通过等情,乃经被告 提出校务会议纪录影本存卷可考(见本院卷二第147 页至 第271 页),自堪认定。是系争要点、系争规定均系被告 依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之授权及所定程序所为之,且参 酌学校对学生所奖惩,影响学生之权利较为轻微,其法律 保留之密度应较为宽松(司法院释字第443 号解释意旨参 照),经立法者授权行政机关法部命令补充即可,且因对 学生之奖惩本带有教育之目的,而非仅单纯对学生违反行 政法上义务之制裁,立法者本此宗旨,授权各该学校自行 订定学生奖惩规定之详细内容,亦已符合授权明确性之要 ,是系争要点、系争规定所涉对学生奖惩之规定,既系本 於高级中等教育法第51条之规定授权所订定,自无悖於法 律保留原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张,亦无可采。 (四)原告主张原处分不具正当性,亦与正向辅导管教措施不同 ,而请求撤销原处分,是否有理由? 1、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均得 为合法性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2条规定参照),而 为法之控制,惟基於权力分立及事件性质之考量,於若干 领域中,承认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享有自主之判断 余地,相对上行政法院於此领域之审查权限即受有限制, 例如考试、测验或类此评分之事项(司法院释字第319 号 解释意旨参照)、关於公务员、教师及学生等之能力、品 行考核事项(司法院释字第382号、第462号、第684号、 第736号、第784号解释参照)、具有高度属人性质之判断 (乃依靠个人印象与专业经验所为之判断,例如奖赏或补 助之决定)、有关科技事项之判断、由法律设置独立行使 职权之合议机构判断判断之事项、预测性判断(如环境影 响评估、景气预测等)、对危险之判断及作成计画性质之 评估等事项。上述领域,或属高度专业性,或熟知事实真 相且具有高度属人性之价值判断,或因机关属性系由专业 人员或代表社会多元意见者所组成,具有高度正当性,是 行政法院於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原则上应予以尊重。惟就 下列事项,法院仍得予以合法性审查:1 、行政机关所为 之判断,是否出於错误之事实认定或不完全之资讯。2 、 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明显错误。3 、对 法律概念之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抵触既存之上位 规范。4 、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有违一般公认之价值判 断标准。5 、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出於与事物无关之考 量,亦即违反不当联结之禁止。6 、行政机关之判断,是 否违反法定之正当程序。7 、作成判断之行政机关,其组 织是否合法且有判断之权限。8 、行政机关之判断,是否 违反相关法治国家应遵守之原理原则,如平等原则、公益 原则等。又按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行政处分 之司法审查范围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 妥当性,即行政机关所为之裁量处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滥 用、裁量怠惰时,始有认为违法而撤销之余地,否则基於 权力分立之要求,仅得尊重立法者赋予行政机关之裁量权 。 2、原告主张因其未出席朝会升旗、防灾演练,被告即对其为 原处分之警告惩处,乃系强迫原告出席非学习节数活动之 重要集会,不具重要性,不得据以对原告处罚云云。然查 ,就原告主张被告不应要求原告出席非学习节数活动之重 要集会部分,无非系就系争规定中「校内外重要集会、活 动」此构成要件之解释及判断为争执,因前揭内容乃涉及 被告就教育事项所为之专业认定,进而据以作为对学生品 行及德育事项评分之判断依据,揆诸前揭规定,本院仅得 对原处分是否有判断瑕疵因而违法为审查。惟观诸原告主 张前情,无非系就被告前揭就构成要件事实之判断认为不 当,并未指明被告於原处分作成时所为判断有何前揭裁量 瑕疵情形。另查,教育部主管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之作息时 间,即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依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要 总纲内容应有何种学习节数、非学习节数,乃经教育部订 定系争注意事项而对教育部所属高级中等学校为行政指导 ,其第4 点指明:依总纲之规定,学习节数每周35节,其 中包含必选修课程、团体活动时间及弹性学习时间。其他 早修、朝会升旗、午餐、午休、环境清扫、课间活动等非 学习节数之时间及活动内容,由各校依本注意事项纳入作 息时间规划办理;第7 点指明:为增进师生互动机会,以 利班级经营及生活教育进行,各校得於上午第1 节开始上 课以前,实施非学习节数之活动,其中属全校集合之活动 ,每周以不超过2 日为原则;为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培养 主动学习,每周至少应安排2 日,由学生自主规划运用并 决定是否参加。是依系争注意事项之内容,堪认主管机关 亦认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之「非学习节数」之活动,本系授 权各该学校自行规划,并区别为「全校集合之活动」及「 学生得自主规划运用、决定是否参加之活动」,前者学生 原则上并无决定是否参加之余地。而被告学校据此见解, 而於106年6月29日105学年度第3次校务会议中通过被告学 生一般作息时间表,其中列为课前活动之朝会升旗1周仅1 日举行(见本院卷二第148页、第271页),核与教育部所 为前揭行政指导所示之原则并无相悖,且其订定及嗣後被 告为惩处时之组织、程序均属合法、正当,亦无其他判断 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张原处分违法,自属无据。 3、原告另主张被告於原告未参加朝会升旗及防灾演练後即为 原处分之惩处,并非系争注意事项第8 点所指「正向辅导 管教措施」,故原处分应属违法云云。然查,原告於违反 系争规定後,被告是否得对原告惩处,抑或采取其他非惩 罚性之管教措施,本即被告为教育机关本於教育专业所得 为之裁量,揆诸前揭解释,需原处分作成之裁量有瑕疵时 ,方属违法而得撤销。而查,系争注意事项原属行政指导 性质,已如前述,而考诸系争注意事项第8 点:「学生於 非学习节数活动之参与状况,不得列入出缺席纪录;但得 视其情节,采取适当之正向辅导管教措施」,然该内容并 未排除、禁止学校在采取正向辅导管教措施之外,对违反 作息时间规定之学生另依学生奖惩规定为适当之惩处。是 本件被告於原告违反学生一般作息时间表及系争规定,未 参加朝会升旗及防灾演练时,本即得裁量决定应采取正向 辅导管教措施及是否为裁罚,而经被告裁量之结果,认以 对原告为原处分之惩处为适当,此裁量之结果并无裁量逾 越、裁量滥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难认有何裁量瑕疵。是 原告复执前词主张原处分违法,亦无理由。 (五)综上,被告前依法订定系争规定及被告学生一般作息表, 於原告在前揭时间未依规定参加朝会升旗及防灾演练後, 作成原处分对原告为惩处,即属合法,原告前揭主张,并 无理由。 六、综上所述,原告上开主张各节,均无可采,本件被告所为原 处分,认事用法,并无违误,申诉评议及诉愿决定予以维持 ,亦无不合。原告仍执前词,诉请撤销,为无理由,应予驳 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核与判 决之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1 项 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诉讼庭 法 官 陈裕涵 上列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其未表 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 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理由应表明原判决违背之法 令及其具体内容,或依诉讼资料可认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 实。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3 月 11 日 书记官 洪美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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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studyteacher/M.1618499796.A.799.html ※ 编辑: nari900916 (1.164.115.150 台湾), 04/15/2021 23:21:00
1F:推 Oolong5566: 第一次看完判决书... 04/16 06:18
2F:推 shiangyih: 觉得会有很多人想关注这个资讯吗? 04/16 06:38
3F:推 iloveivy0712: 学生展现「进步价值」的代表性事件啊呵呵 04/16 07:25
4F:→ bigwun73: 够长 04/16 10:13
5F:推 lionyoung: 法官英明 04/16 10:19
6F:推 ckroy: Good job 04/16 13:35
7F:→ NingK: 109年9月??判决书日期不是出来的日期吗? 04/16 16:03
109年9月是诉愿决定书 110年3月是行政诉讼第1审判决 怕大家不知道之前发生什麽事 保留诉愿决定书节本
8F:推 truffaut: 这法官的老师教得好 04/17 05:43
9F:推 nunzio: 目前没有相关新闻报导判决结果...... 04/17 12:19
10F:推 newlifesuno: 有人可以简洁白话的结论一下吗? 04/17 17:04
原告主张非学习节数(ex:早自习)缺席只能使用正向管教方式处理 不能记警告 法官表示非学习节数有分学生可选择自由参加及学校要求强制参加2类 开学典礼及防灾演练属後者 无故缺席学校可以记警告处理 ※ 编辑: nari900916 (1.164.115.150 台湾), 04/18/2021 08: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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