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owtone (低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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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分享] 特殊教育学生申诉服务办法
时间Fri Feb 11 10:29:02 2011
原名称为:特殊教育学生申诉服务设施办法(新名称将「设施」删除)
公(发)布日期 100-02-08
原文如下:
第 1 条 本办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特殊教育学生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对监定、安置及辅导有争议时,得
於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向主管机关提起申诉。
第 3 条 特殊教育学生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於学生学习、辅导、支持服务或其
他学习权益受损时,得向学校提起申诉。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处理特殊教育学生申诉案件,应设特殊教育学生申诉评议
会(以下简称特教学生申评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机关首长遴
聘特殊教育学者专家、教育行政人员、学校行政人员、特殊教育相关专业
人员、同级教师组织代表、特殊教育家长团体代表、法律及心理学者专家
担任。
前项特教学生申评会委员中,教育行政人员及学校行政人员代表人数合计
不得超过半数,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
第 5 条 各级学校为处理特殊教育学生申诉案件,除特殊教育学校准用前条规定办
理外,应由学校原设立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中,增聘特殊教育学者专家
、特殊教育家长团体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专业人员担任委员。
第 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学校处理特殊教育学生申诉事宜,应依学生个别或家
庭需求提供相关辅具及支持服务,并得指派专人协助。
第 7 条 有关申诉案件之受理、特教学生申评会委员之出席、职务解除及补聘、会
议出席及决议、回避事项、会议举行之方式、评议之作成与保密、评议决
定前之学生权益保障、评议决定书送达及评议决定後应遵循事项等相关规
定,准用教育部主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处理学生申诉案件实施办法第六条
至第十四条规定。
第 8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学校完成评议後,应将评议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各级
学校并应同时将评议决定书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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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推 plamess:感谢你的分享 02/11 1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