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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底,身心障碍者人数已达九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一人,占总人口数百分 之四点二,而身心障碍者相关需求、福祉之满足,以及相关权益之促进,向为政府施政之 重点。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於八十六年修正施行至今已历时九年,其间虽 曾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修正部分条文,并增订合格导 盲犬陪同视觉障碍者或训练中之导盲幼犬,由专业训练人员执行训练时可以出入公共场所 相关条文,惟随着社会环境快速变迁,本法相关规定已不足以因应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之 需求,爰予以全面检讨修正。 为使身心障碍之类别与国际接轨,爰参酌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颁布之国际健康功能与身心 障碍分类系统(ICF)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碍类别,修正本法所称之身心障碍类别;直辖市 、县(市)政府受理身心障碍者监定及评估提供後续相关福利服务,应以单一窗口方式受 理,分别组成专业团队办理科学监定与需求评估後,对於符合资格者发给身心障碍证明, 并据以提供後续福利与服务;为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降低公私立义务机关(构)之进用 门槛,并提高公立义务机关(构)之定额进用比率;要求各级劳工主管机关提供身心障碍 者无障碍个别化职业重建服务,并针对庇护性就业及庇护工场之特殊性另予特别规定,爰 拟具「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修正草案,计九章,共一百零九条,为彰显保障身心障碍者权 益,将本法名称修正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其修正要点如次: 一、第一章总则 (一)为彰显保障身心障碍者权益,修正本法之立法宗旨及目的。(修正条文第一条) (二)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增列金融、法务、警政、体育、文 化主管机关及采购法规主管机关权责。(修正条文第二条) (三)明确划分中央主管机关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修正条文第三条 及第四条) (四)为使身心障碍之类别与国际接轨,参酌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颁布之国际健康功能与 身心障碍分类系统(ICF)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碍类别,修正身心障碍类别。(修正 条文第五条) (五)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身心障碍者监定时,应交卫生主管机关指定相关机 构或专业人员组成专业团队,进行监定并完成身心障碍监定报告。(修正条文第 六条) (六)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取得卫生主管机关所核转之身心障碍监定报告後,筹 组专业团队进行需求评估。对於设籍於辖区内经评估合於规定者,应核发身心障碍 证明,据以提供所需之福利与服务。(修正条文第七条) (七)身心障碍证明之有效期限及效期届满後之暂时性权利保护。(修正条文第十四条及 第十五条) (八)身心障碍者人格及合法权益之保障、反歧视条款及请领现金、给付权利之确保。( 修正条文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通报系统以适时掌握身心障碍者情况,并於三十日 内主动提供协助服务或转介。(修正条文第十八条) (十)依服务需求之评估结果,提供身心障碍者个别化、多元化之服务。(修正条文第十 九条) 二、第二章保健医疗权益 (一)卫生机关应整合医疗资源,依身心障碍者个别需求,提供所需之医疗服务、设立身 心障碍者特别门诊与服务窗口及出院准备计画。(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 条) (二)各类型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回归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於相关条文授权订定及办理。 (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 三、第三章教育权益 (一)教育主管机关应规划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班,主动协助正在接受医疗、社政等 相关单位服务之身心障碍学龄者,解决其教育相关问题;各级学校不得以身心障碍 、尚未设置适当措施或其他理由拒绝身心障碍者入学。(修正条文第二十七条及第 二十八条) (二)依身心障碍者之家庭经济条件,优惠其本人与子女受教育所需经费;奖助身心障碍 者继续接受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教育;规划办理身心障碍者学前教育及视觉功能障 碍者可使用之图书资源;办理身心障碍者教育及入学考试时,依其障碍类别与程度 及学习需要,提供各项必需之协助器材或措施(修正条文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第四章就业权益 (一)为增加庇护就业机会,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应结合相关资源,协助庇护工场营运及产 品推广。(修正条文第三十六条) (二)为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提高公立义务进用机关(构)之定额进用比率由百分之二 提高至百分之三,门槛由总人数五十人以上降低至总人数三十四人以上;私立单位 比率仍维持百分之一、不得少於一人,门槛由总人数一百人以上降低至总人数六十 七人以上;另增列国防、海巡、航空站三单位为定额进用之例外单位。(修正条文 第三十八条) (三)庇护性就业者,如遇职业灾害补偿时,补偿之标准不得低於基本工资,身心障碍者 接受庇护性就业前,其工作技能需强化时,得由提供庇护性就业服务之单位,提供 最长二年之职业能力强化服务;职业能力强化期间,双方不具劳雇关系,但应签订 书面服务契约,并发给奖励金。(修正条文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 (四)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发给超额进用奖励金,其金额最高按超额进用人数 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二分之一计算,直辖市及县(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每年提拨 前一年度差额补助费百分之三十交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再统筹分配各地方政府,以 缩小城乡资源差距。(修正条文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 (五)为求事权统一,以收整合之效,爰修正劳工主管机关为视觉功能障碍者从事按摩业 或理疗按摩业之主管机关。(修正条文第四十六条) (六)为因应身心障碍者老化现象,规定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得建立身心障碍劳工提早退休 之机制。(修正条文第四十七条) 五、第五章支持服务 (一)身心障碍者支持服务应以多元连续性为规划办理原则。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自 行办理或结合民间资源,推动各项个人照顾及家庭支持服务,进而提高身心障碍者 社会参与度,俾符合身心障碍者生涯发展历程之生活需求。(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 至第五十二条) (二)为解决专用停车位被占用之情形,核发专用停车位识别证须经需求评估,且停车位 之使用应以行动不便之身心障碍者本人或载送行动不便之身心障碍者家属为限,以 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之原则。(修正条文第五十六条) (三)为促进听觉或言语功能障碍者参与公共事务,明定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视辖区资源条 件设置手语翻译服务窗口,提供听觉功能或言语功能障碍者参与公共事务所需之相 关服务。(修正条文第六十一条) (四)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与接受服务者或其家属订定书面契约,明定其权利义务,并应 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具有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修正条文第六十五条及第六 十六条) 六、第六章经济安全 (一)为保障身心障碍者之经济安全,采生活补助、日间照顾及住宿式照顾服务补助、照 顾者津贴、年金保险制度方式,逐步规划实施。(修正条文第七十条)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之身心障碍者,应依需求评估结果提供生活补 助费、医疗费用补助、居家照顾费用补助、日间照顾及住宿式照顾费用补助等经费 补助,并不得有设籍时间之限制。(修正条文第七十一条) 七、第七章保护服务 目前国内对於特定对象保护措施,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及老人福利法,分别保障儿童及少年、家庭暴力受害者、遭性侵害者及老人,独缺十 八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无法自我保护之身心障碍者,导致发生身心障碍者受家庭成员以 外之人虐待或忽略事件时,政府部门及相关公权力单位因无法可循,不能积极介入协助, 故增订保护专章。 (一)传播媒体对身心障碍者不得使用歧视性称呼或描述,并不得有与事实不符或误导阅 听人对身心障碍者产生歧视或偏见之报导。(修正条文第七十四条) (二)对身心障碍者不得有遗弃、身心虐待、限制自由等行为,或对身心障碍者或利用身 心障碍者为犯罪或不正当行为;主管机关於知悉或接获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 教育人员等执行身心障碍服务业务人员或其他任何人通报後,应於二十四小时内自 行或委托其他机关、团体进行访视、调查,并於受理案件四日内提出调查报告,情 况紧急需立即给予保护、安置者,则应采取紧急保护、安置或其他必要处置。(修 正条文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八条) (三)身心障碍者之紧急保护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护身心障碍者时,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保护安置。继续保护安置以三个月为限 ;必要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情形协助接受保护 安置之身心障碍者声请禁治产宣告或转介适当之服务单位。(修正条文第八十条) 八、第八章罚则配合相关条文之修正,酌修并增列罚则规定及处罚机关。(修正条文八十 六条至第一百零四条) 九、第九章附则 (一)为保障本法本次修正之条文全面施行前已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之权益不致受到立即 性之影响,爰规定其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指定日期办理重新监定或换 发身心障碍证明,并适用本法之规定;於等待期间得继续享有原有身心障碍福利服 务,但未依规定办理者,原持有身心障碍手册则迳予注销。(修正条文第一百零六 条) (二)为配合修法改变监定及需求评估方式,需建立客观之监定与福利服务评估指标,使 修正後之身心障碍者类别、监定方式及评估需求为社会大众、民间福利机构及团体 充分了解与适应本法修正後相关作业之执行,并储备培训办理监定、评估之专业团 队人员,故需有一定期间作为本法过渡准备期之落日条款规定。(修正条文第一百 零七条) 下面是行政院核定版 全文及新法与旧法比对 http://www.tpmra.org.tw/users/aegis.doc 全国法规资料库 身心障碍保护法 (旧) 全部条文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条文&Lcode=D0050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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