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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170729 2021-01-13 13:44 联合报 / 记者邵心杰/台南即时报导 台南市许姓粗工前年初结交一名女朋友,但因个性不和多次分分合合,期间积欠女友8万 元,前年8月间分手後,许以还钱为借口,邀她到租屋处给2000元,要求复合遭拒,许直 接硬上还抓花女方的脸,并呛「再哭就让你死」,她则在友人陪同报警验伤且吃事後避孕 药,许否认强制性交,台南地院合议庭审理後判他3年8月徒刑,可上诉。 许辩称,前年10月16日中午约女方到租屋处,要给她吃饭钱,并不是要清偿积欠其债务, 当时两人处於分分合合状态,当天应该是有交往,所以是先发生性行为,之後才为了债务 的事情吵架,闹得不愉快。他强调,没有违反女方意愿,且她脸上的伤也不是他所造成的 云。 女方指出,与前男友有金钱上纠纷,因为後来分手,他曾告诉友人,他出於报复心态,钱 不打算还她,要折腾她。当天许先拿2000元给她,拿完後,她准备离开,许有意跟她复合 遭拒,情绪开始转为愤怒。 她指出,当时她转身要走,他先拉住她的手,并扯其外套和上班的衣服,她反抗说不要, 仍遭 他用双手抓住双手,并强压在床上,「我只记得当时我一直哭」。许恫吓她「再哭 就让你死」,掐住脖子,把她的衣服和裙子脱掉後,没戴保险套直接硬上。 过程中,女方手部有小伤口、脸也有伤;事发後友人提此事,并帮她买事後药,一开始她 自认倒楣不愿去验伤,不想让很多人知道这件事,直在友人坚持下,报警验伤。她哭诉「 到现在我还不愿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这样」。 友人证称,接到对方电话,指自己被欺负,哭的声音比说的话还大声,他都听不懂,电话 中14分钟几乎都是哭哭啼啼的声音。友人说,她担心怀孕,还帮她买事後避孕药。 合议庭审酌,许不顾女方已经与他分手,利用女方想要拿回遭他积欠的金钱机会,邀约她 到租屋处,并以体魄优势、言语的威吓而性侵女方,对其身体、心灵留下难以磨灭的创伤 。另许自始至终矢口否认犯行,迄今不仅未实质赔偿女方,也未能偿还积欠女方债务。 -- 注: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诉字第 57 号刑事判决 壹、程序部分: 二、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 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证人即被害人友人王XX之警询笔录,系其於警询所 为之陈述,属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而被告许XX及其辩护人既主张证人王XX 警询笔录无证据能力,且查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同法第159条之4规定之例外情 形,依上揭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之规定,自不得作为证据。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 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 据,同法第159条之2规定明确。於此情形,系必须同时具备该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传 闻法则之例外,得作为证据。被告及辩护人虽否认证人A女警询笔录之证据能力,然查: 1.A女於109年12月10日至本院审理中接受讯问时,曾称:「(检察官问:被告是先给你钱 才发生本案的事情,还是先发生事情才给你钱,还是这两个是同时发生的?)我不清楚了 。」、「(检察官问:请你详述当天进入3楼之後发生的事情?)时间太久我不清楚。」 ;「(检察官问:你到达案发地点,是否记得时间为何?)我不清楚了」、「(检察官问 :被告除了掐住你的脖子,是否还有说什麽言语或是做什麽肢体动作?)我要想一下。」 ;「(辩护人问:2月份是否你们第1次分手?)太久我不清楚。」;「(辩护人问:你说 後来进被告的租屋处,你们是否都没有讲话?聊天内容为何?)也是有讲话;很久了我不 清楚。」;「(审判长问:〈提示被告手机简讯截图〉对话中『发生这样的事』、『我还 不愿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这样』,是指什麽事情?)就是案发当天的事,中间我已经 不太清楚了。」;「(受命法官问:你跟被告在108年10月16日案发当天前有多久没有发 生性行为了?)没印象了。」;「(受命法官问:…为何你这次愿意去跟他拿钱?)我不 太清楚,被告当天有打电话给我,实际讲了什麽我忘记了。」;「(受命法官问:你现在 对於你为何会去这一点是否完全没有印象?)对。」相对证人A女在警询中可以明确指述 与被告分手时点及描述当日在被告租屋处内本案案发经过之细节、被告当时之行为及言语 等,显见A女於本院审理中,就本案相关细节已多有遗忘,而为与警询中不符陈述,且上 开案发细节与被告有无为本件犯行相关,故A女警询之证述是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之 传闻证据。 2.证人A女於本院审理时就本件事发经过之陈述,与其於警询所陈有所出入,已如前述。 另衡酌A女於108年10月23日制作警询笔录时距离案发日仅约1周,对於本案情节之记忆, 自较本院审理中接受讯问时距离案发1年有余时为清楚。再参诸A女於本院审理中回答上开 问题时,陈述已渐渐出现遗忘之情,足认证人A女於本院审理时因时间之经过,记忆上已 出现遗忘细节之情形,自应以其於警询证述之记忆内容较为可信。另参酌该份警询笔录内 容,均系警方以开放式问题询问,由A女自行连续陈述相关案发情节,并无诱导、威吓等 不正讯问方式之情事,复无证据可认其於警询时所为之陈述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堪认其警询笔录确系基於A女之自由陈述,出於任意性所为。故经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 环境、外部状况,认为该警询笔录有特别可信,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说 明,证人A女之警询笔录自有证据能力。被告及辩护人主张证人A女之警询笔录无证据能力 云云,尚无可采。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固不否认有於上开时、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抽动至射精之方式与A女 为性交行为1次,然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之犯行,辩称:当日约A女到租屋处是要给A女 吃饭钱,并不是要清偿积欠A女之债务,当时其与A女是分分合合状态,当日应该是有交往 ,所以是先为性交行为,之後才为了债务的事情吵架,闹得不愉快,其没有违反A女意愿 对其为性交行为,且A女脸上的伤也不是其造成的云云。另辩护人为被告辩称:证人王X X之证述系听闻A女转述内容之传闻证据,故实际上本案仅有A女单一指述,而无其他积极 证据佐证,故依罪疑惟轻原则,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等语。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时46分许,以MESSENGER通讯软体联系A女,以要给A女钱 为由,邀约A女前往其位於台南市○○区○○路0段000巷00弄00号3楼租屋处,A女应允後 遂於同日上午11时许抵达上址後,被告即以其阴茎插入A女阴道抽动後射精之方式,与A女 为性交行为1次等情,为被告所不争执,并经A女於警询、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见警卷第 10至11页),并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21078号监定书、 被告与A女间之MESSENGER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实应可认定。 三、被告所为上开性交行为,系违反A女意愿所为,理由如下: (一)A女证述部分: 1.A女於警询中证述:我遭前男友许庆章在他的租屋处(台南市○○区○○路0段000巷00弄 00号3楼)强迫性交,目前有金钱上纠纷,因为我们後来分手,他告诉友人他出於报复心态 ,钱不打算还我,要折腾我;被告用脸书传讯息、打电话给我联系,跟我约要拿钱给我, 所以我自己骑车过去他的租屋处,当日接近11点时,进入他的租屋处;进入屋内後,被告 先拿2000元给我,拿完後,我准备离开,他有意跟我复合,希望我听他讲一些话。我没有 复合的意愿,坚持要走,这时候许庆章情绪开始转为愤怒;当时我转身要走,他先拉住我 的手,并扯我的外套和上班的衣服,当时我有反抗,他用双手抓住我的双手,并把我压在 床上,控制我的行动,让我没有办法反抗,我反抗的同时,他语带威胁。我只记得当时我 一直哭,他要我安静,且一直亲我的脸、身体、胸部,又把我的衣服和裙子脱掉,他没戴 保险套直接把他的阴茎放进去阴道,直接射在里面;过程中被告以「工作上要让我没办法 继续工作,也有讲一些为何他对我那麽好,我却不肯合好,一直想知道为何想分手」等言 语威胁我,但没动手,过程中有造成我脸部受伤,性交行为是违反我意愿;我与被告在 108年8月初就分手,上一次性行为约在108年6月;事後有将此事告知网友「阿韬」及朋友 王XX等语。 2.A女於本院审理中证称:我在案发当时与被告没有关系,之前曾是男女朋友,但在本件 事发之前就已经没有关系了;案发当天被告以要还我钱名义让我去找他,我说缺吃饭钱只 是一个要被告还钱的理由,因为想拿回8万元,所以并没有直接与被告撕破脸;我去之後 ,他只给我1千元,然後就发生本案,当天被告有一直在求复合;当时原本有跟被告说要 约出去外面,但被告不愿意,要到他租屋处才肯给我钱,所以我才过去找他,当时是做完 大夜班(晚上12时至翌日上午8时)去找他的;当天不是自愿与被告发生性关系,有一直 说不要,被告才有制止我的动作,就是为性行为时有掐住我脖子,叫我不要哭、不要在那 边反抗,就是掐住我说「你再哭的话就让你死」;被告只有脱我的内裤及丝袜,过程中手 部有小伤口、脸也有伤;事发後有跟绰号「小胖」的客人用LINE、电话说这件事,因为当 时我们关系还不错,当天「小胖」有到我上班地方找我,并帮我买事後药,一开始我自认 倒楣不愿去验伤,不想让很多人知道这件事,是「小胖」坚持要我去,起先是去郭综合医 院,但是他们没有配合特殊案件,就请我们先去报案,之後再去成大医院验伤等语。 3.经核对A女上揭2次证述内容,其就本案发生系因为被告要给其金钱之缘由而至被告租屋 处,当时其与被告已经分手,被告当日想要求复合,之後其遭被告以双手、身体压制及言 语威吓後,被告违反其意愿与其为性交行为,期间A女有哭泣、反抗之举止,造成脸部受 伤等大致上之案发过程,所述相符。可认A女出於亲身经历,而藉由回忆其亲身经历之影 像、声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现当时状况,始能就本案性侵害过程、细节前後证述 相符。再参照A女在案发後报案时,脸上确实受有擦挫伤乙节,有A女右脸颊伤势照片1张 、国立成功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1纸存卷可证,与A女证述 相符,可认其证述并非凭空杜撰。且证人A女亦从就本案犯行未对被告有何索赔追偿之要 求,此经被告自认在卷;另A女及证人王XX均於本院证述,原本A女并无就本案诉追被告 之意,堪信证人A女并没有诬陷被告之动机及利害关系,其上开证述之凭信性,并无疑义 ,应可采信。至於A女在陈述当日被告给予之金钱数额及是否脱下衣服、裙子等衣物部分 ,两次证述虽略有出入,然此A女在本院审理中曾经陈称对案发时状况已经有诸多不清楚 之处(详上开证据能力论述部分),是此部分不同部分均属当日案发十分细节之状况,A 女或可能出自於记忆随时间经过而不精确所致,并不能以此遽认A女之证述不可采信。 (二)再者,证人陈述之证言中,关於转述其听闻自被害人陈述被害经过部分,属与被害人 之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并不具补强证据之适格。但作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以之 推论被害人陈述当时之心理或认知,或是供为证明对该被害人所产生之影响者,其待证事 实与证人之知觉间有关连性,则为适格之补强证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号判 决意旨参照)。 1.而证人即A女友人王XX於本院审理中证称:其不认识被告,在案发时其与A女是朋友, LINE名称是「小胖」,当时有意追求A女,所以有向A女确认,A女曾经说她已经与被告分 手;案发当日下午1、2点左右,就收到A女所传讯息,当晚有到A女工作地点与A女见面, 当晚A女有加班而提早到晚上8点上班;当天有看到A女下巴有一个抓痕,她说是被告弄的 ;当天A女就是打电话给我,说被告以要还钱的名义叫A女去他家,之後就发生本案,晚上 我还有帮A女买事後防止怀孕的药;A女打电话说她被欺负,哭的声音比说的话还大声,我 都听不懂,所以是晚上去她工作地方才比较具体的了解,电话中14分钟几乎都是哭哭啼啼 的声音;之後与A女另一个朋友陪A女一起去郭综合医院,但郭综合医院说要到大医院,所 以就到派出所报警之後才由警察陪同去成大医院验伤等语。核与卷附A女与王XX间LINE 对话纪录截图A女曾向王XX陈述:「他早上传简讯要我去跟他拿钱,我下班就自己过去 了。(他)问我是不是不给他机会了,我跟他硬碰硬,然後…就是被伤害了」、「我被硬上 ,我反抗他就打我,说我再哭就让我死」等语相合,故其证述内容应可认为是真实。 2.则依证人王XX之证述内容,与A女上开证述案发当时其已与被告分手,案发当日其脸 上因而受有伤势,及A女有在案发後不久即将被告本件犯行告知友人「小胖」即王XX、 且王XX有为A女购买避孕药等情均相合。是可证明A女与被告间在案发当时,已非男女朋 友关系,且於案发後尚未追诉被告前,A女向友人私下陈述、记忆案发当日被告与其所为 性交行为确实违反A女意愿等节,与A女在本案警询、审理中所述证述之内容亦无不符。另 参照证人王XX提及A女案发後数小时陈述此事时,於电话中呈现哭泣等情绪不稳定而无 法完整描绘或陈述案发过程,可见A女当日之情绪反应全然不是合意与两情相悦之男友为 性交行为所呈现之状况,反与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有强烈负面情绪反应常情相合,而可 佐证A女所述当次性交行为确实是被告违反其意愿等情为真实。 (三)另比对被告之供述及与A女间简讯、通讯软体MESSEMGER对话部分,亦可佐证A女所述 应可采信。 1.被告於警询中供称与A女间交往之历程:我与A女在108年1月底在一起, 然後108年6月 左右开始分分合合,108年6月A女单方面提分手,之後都是我叫他来找我比较多,他都有 来陪我或一起吃饭,所以我认为我们并没有分手;(警问:与A女共发生过多少次性行为? 分别是何时、地?)第1次是在108年1月底;之後同年2至4月几乎每日都有性行为;5月6月 差不多1个礼拜发生1次性行为,地点都在我租的套房等语,与A女在警询证述与被告在本 案发生前最後一次为性交行为之时间点在108年6月间;A女确实在案发前有明确表达不愿 意与被告继续交往等情一致,益见A女所述非虚。 2.再佐以被告於侦查中陈述:「(检察官问:A女表示当天她要跟你索讨你欠她的钱,因 为你於108年10月17日〈应为『16日』〉10时打电话给她,要她去跟你拿钱,有无此事? )答:有,要拿2千元给她,我有打电话给她。」、「(检察官问:A女又说108年10月17 日〈应为『16日』〉10时她到你的租屋处,你拿了2千元给她,她转头要走,你坚持要她 留下来谈2人感情复合之事,有无此事?)答:有此事。」、「(检察官问:A女当时没有 答应要跟你复合,是否如此?)答:是。」、「(检察官问:A女表示她没有要跟你复合 ,并表示要离开?)答:是。」等语,均与A女所述其於案发当时并无与被告重修旧好之 意,仍属已分手之男女朋友,纯粹因欲索还金钱而与被告往来等态度一致,更可徵当时A 女实无因情感因素,而自愿再与被告发生性交行为之意愿。 3.另由A女於案发前与被告间之简讯内容观之,被告曾在108年9月2日及同年月9日称「我 只是想要跟你把钱的问题讲清楚,给我个机会,我现在真的很痛苦,我不会跟你吵架,我 不想在这样天天想着你了,打给我吧」;「有空自己来拿钱吧」;A女则於同年月14日及 24日回应「什麽时候方便跟你拿钱?」、「要跟你拿个钱,这麽麻烦,你有心要给了,干 嘛要这样制造别人困扰」、「你25日领钱,卡片总有钱了吧,你再用汇的吧」。被告仍於 同年月25日称「如果你有看到,自己上来拿」等语;另A女在案发前之108年10月12日起与 被告间亦曾以通讯软体MESSEMGE联系,虽有部分关於日常生活接送子女、有无去上班、吃 饭等对话,但A女之回应并无特别暧昧或谈论感情之状况,仅於108年10月13日称薪水被妈 妈收走,靠加班费维生,并於同日下午2时许称「还是给我一些吃饭钱好了」,被告则於 同日晚上11时4分许称:预支工资看看等语後,即再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时46分许称「 你下班时来跟我拿,我中午才会去上,要很晚才回来」,期间A女多次未接被告来电,直 至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5时55分许质问「现在都不回也不接了啊」始再有电话联系等 情。由上开内容可知,A女与被告之间虽然保持联系,但对话内容并没有超出一般朋友聊 天内容,亦无亲密言语,且A女确实有一直想索还金钱之举止,此与A女上开证述其与被告 确实已经分手,案发当日是因为想要向被告拿回金钱,才在被告邀约下才去被告租屋处之 情境相合,更可徵A女所证述内容信而有徵。 4.A女於案发後即在通讯软体MESSEMGER及LINE上封锁被告乙节,被告於侦查中供述明确, 另由A女通讯软体MESSEMGER截图亦可见此情。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8时39分许起, 即传讯息与A女称「对不起,你解除封锁吧」,未获A女回应後於翌日又称「要拿钱给你, 你还是不接」;A女则回应「不要再拿钱给我制造机会见面了,那天你也是说好还我钱, 结果发生这样的事,现在又要跟我装没事吗?到现在我还不愿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 这样」,被告却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9时18分许指责A女有出轨情事,後称「反正『今天 这件事』我做错,你想怎样就怎样,你高兴就好」等语,但并未对於A女上开指述内容有 所反驳等情,有被告与A女间简讯截图可证,显见被告确实在案发当日确实有做出愧对A女 之情事。而A女所指陈被告所为属失去理智之行为,综观被告与A女前开简讯及通讯软体 MESSEMGER通话纪录,其等在案发前後曾多次谈论被告积欠A女之债务,但A女索讨方式并 不强硬,被告也总是说要给钱,双方就此主题并没有太多情绪在内,可见A女所陈失去理 智的事情是指遭被告强制性交乙节较为合理。被告辩称此事是因为金钱债务纠纷吵架或是 为了其把钱花掉等情势道歉,则与上开2人对话之内容、语意不相符合。 5.是以,由上开被告警询、侦讯供述内容以及客观之被告与A女间简讯、通讯软体 MESSEMGER对话所呈现之状况,与A女所述并无扞格矛盾,反可佐证A女所述遭被告为强制 性交等过程具有相当之凭信性,实与事实相符,而可采信。 四、被告与辩护人所辩不足采信之理由:   (一)按单一证人之供述证据,固须以补强证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然兹所谓之补强证据 ,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供述所见所闻之犯罪非虚构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实之真实性,即已充分。又得据以佐证者,虽非直接可以推断该被告 之实施犯罪,但以此项证据与证人之指认供述综合判断,如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者,仍不得 谓其非补强证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经查: 1.依上开说明,本案中补强A女证述可信性,并不以直接可认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证据为限 ,其余间接证据、情况证据在互相勾稽无讹之情况下,均可作为认定A女之证述是否可信 之补强证据,而本件认定被告有为上开犯行,勾稽了证人王XX证述、被告与A女案发前 後以简讯及通讯软体MESSEMGER联系内容、A女验伤状况,甚至被告部分供述加以判定,本 件之证据显非仅有A女单一指述。 2.辩护人虽认A女与证人王XX在案发时仅认识半年,A女与被告间发生强制性交之事,竟 然是跟根本不知道姓名、认识不深之王XX倾诉,匪夷所思,故认王XX之证述不足以补 强A女之证述为可信,不能证明被告有强制性交犯行;另A女与被告是因为8万元债务争吵 才又分手等语。但证人王XX证述当时有追求A女之意,故二人以LINE聊了很多事,与其 等间LINE对话截图内容,除了谈论本案,还有其他内容,且王XX所为之对话确实对A女 有安抚劝慰之意等相符,显见王XX虽与A女认识未久,但在案发时间互动尚称频繁,且 有相当之情感上依附状况。而A女一开始对此事亦难以启齿,则A女考量倾诉对象或可能顾 虑不愿家人担忧等等事项而另择其他友人抒发,并未背离常情,故不能单以王XX与A女 并非十分亲密友人即遽认王XX之证述不可信。 (二)被告及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与A女是分分合合状况,案发当日并未违反A女意愿,是为 性交行为後才因为8万元债务吵架,被告因而道歉云云。然被告积欠A女8万元已经数月, 纵使因此吵架,至多也是被告无法归还该笔金钱而已,但A女以「见面有不必要的事情发 生」、「被告失去理智」等文字形容案发当日之情况,且被告均未就此反驳,对照A女文 字上屡次恳求被告还款、但拒绝见面之态度(其余详如上三、(三)3.部分),且被告对於 自己之错误、欲与A女解决之纠纷,是将某事与债务并列),显然与A女之争执并非仅8万 元之债务。况且,如仅是还不出钱之争吵,亦不至於令A女形容是不必要之冲突或失去理 智,是被告此部分辩词,亦难采信。况且,案发前108年9月被告还在拜托A女给其机会; 108年10月12日被告邀约A女去吃饭或提议买小吃给A女,均遭A女拒绝,然後於同年月15日 也质问A女不回、不接电话,此与一般亲密情侣之互动有间,可见当时被告与A女并非感情 融洽之情侣关系,是被告辩称当日因为其与A女仍为男女朋友,上开性交行为并未违反A女 意愿云云,亦非可信。 (三)至於A女虽曾请被告给吃饭钱,但一般索讨债务,在不交恶之情况下,经常是以自己 有金钱需求为藉口,而且A女在讲这句话之前,也才说饿了就会吃饭、不会不吃,也还有 加班费等语,故A女称此为要求被告还款之藉口,应属可信。而此对话之前後文亦无特殊 亲昵、暧昧情状,并无从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与A女当时尚属男女朋友。被告又辩称:其在 案发後承认自己错误,是未经A女同意把8万元花掉云云,但被告积欠此笔款项已久,至少 A女108年9月间就曾有催讨过此笔款项,而108年10月18日是A女先行指责被告在两人见面 後有失去理智、发生不好的事,被告岂有不回应此情,而行针对早已存在之债务道歉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辩词,与被告、A女间前後对话之文义不相符合,难以采凭。 (四)承上,被告、辩护人所辩应属避重就轻卸责之词,不可采信。 -- 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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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嘘 gracetsai: 判决书 01/13 18:13
2F:嘘 jj921: 这判决书是新闻里本来就有还是原PO自己放的阿? 01/13 19:36
3F:嘘 peterlee97: 又是判决书 01/13 20:19
4F:嘘 vanurd: 判 01/14 09:51
5F:推 jasontzymann: 为什麽不能贴判决? 01/14 16:47
6F:推 dhe3626: 因为知识贫瘠看不懂先嘘再说 01/15 08:05
7F:→ quadrad: 又是你 01/15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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