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ventis (何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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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美方文件揭密 李庆安拥美国籍
时间Fri Dec 26 01:49:07 2008
※ 引述《zstar (zstar)》之铭言:
: ※ 引述《ivanos (Peel quickly and see)》之铭言:
: : → ivanos:我不确定90年公布的国籍法20条是什麽内容 12/25 19:33
: : → ivanos:不知道20条中证明文件的的条款是不是在95年修正时加的 12/25 19:35
: google 後,在这里可以看到旧条文
: zh.wikisource.org (搜寻"国籍法")
: 20 条在 90 年时就已经有了,也跟现行条文相同。
: sorry, 我不知道哪里有台湾的官方版本。
可以上国会图书馆的法律系统查询旧条文
国籍法自18年订定以後,第一次修正发布是在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而18年公布的那20条虽然找不到双重国籍的限制,但在施行条例里有
(施行条例第十条 ,国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
中国人已取得外国国籍,仍任中华民国公职者,
由该管长官查明撤销其公职。, 另,施行条例於91年5/22公布废止)
适用的结果依见解(或者谓之硬拗程度)不同,未必然一定成立解职的效果,
但奉劝李女士想想当年陈师孟先生的处境,
早日自行处理免得惹人非议.
兹依立院法律系统之沿革,引用18年制定之20条,及施行条例12条全文如下
国籍法
第一条 (制定)
条文 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四、生於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第二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中国人妻者。但依其本国法保留国籍者,不在此限。
二、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中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四、为中国人之养子者。
五、归化者。
第三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经内政部许可得归化。
呈请归化者,非具备左列各款条件,内政部不得为前项之许可: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及其本国法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无国籍人归化时,前项第二款之条件,专以中国法定之。
第四条 (制定)
条文 左列各款之外国人,现於中国有住所者,虽未经继续五年以上,
亦得归化:
一、父或母曾为中国人者。
二、妻曾为中国人者。
三、生於中国地者。
四、曾在中国有居所继续十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国人,非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
所者,不得归化。但第三款之外国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国地者,
不在此限。
第五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现於中国有住所其父或母为中国人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
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条件,亦得归化。
第六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有殊勳於中国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二项各款条件,亦得
归化。
内政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须经国民政府核准。
第七条 (制定)
条文 归化须於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条 (制定)
条文 归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之子,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但妻或未成年之子,其本国法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制定)
条文 依第二条之规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及随同归化人取得中华民
国国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职:
一、国民政府委员、各院院长、各部部长、及委员会委员长。
二、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
三、全权大使、公使。
四、海陆空军将官。
五、各省区政府委员。
六、各特别市市长。
七、各级地方自治职员。
前项限制,依第六条规定归化者,自取得国籍日起满五年後,其
他自取得国籍日起满十年後,内政部得呈请国民政府解除之。
第十条 (制定)
条文 中国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外国人妻,自请脱离国籍,经内政部许可者。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依前项第二、第三款规定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或非中
国人之妻为限。
第十一条 (制定)
条文 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经内政部之许可,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但以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有能力者为限。
第十二条 (制定)
条文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一、届服兵役年龄,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
二、现服兵役者。
三、现任中国文武官职者。
第十三条 (制定)
条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於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
丧失国籍:
一、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之宣告执行未终结者。
三、为民事被告人。
四、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滞纳租税处分未终结者。
第十四条 (制定)
条文 丧失国籍者,丧失非中国人不能享有之权利。丧失国籍人,在丧
失国籍前,已享有前项权利者,若丧失国籍後一年以内,不让与
中国人时,其权利归属於国库。
第十五条 (制定)
条文 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丧失国籍者,婚姻关系消灭後,经
内政部之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六条 (制定)
条文 依第十一条之规定,丧失国籍者,若於中国有住所,并具备第三
条第二项第三、第四款条件时,经内政部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
国籍。但归化人及随同取得国籍之妻及子丧失国籍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条 (制定)
条文 第八条规定,於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准用之。
第十八条 (制定)
条文 回复国籍人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任第九条第一项各
款公职。
第十九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条 (制定)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国籍法施行条例(已废止)
第一条 (180129制定)
条文 在国籍法及本条例施行前,依前国籍法及其施行规则已取得或丧
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一律有效。
第二条 (180129制定)
条文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条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
由本人或父或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
,并由内政部於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
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三条 (180129制定)
条文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愿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左
列书件,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
一、愿书。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证书。
内政部核准归化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於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
。
第四条 (180129制定)
条文 依国籍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
由本人或父或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
,并由内政部於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
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五条 (180129制定)
条文 依国籍法第十一条规定,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
声请书,呈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其居住外国
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核转。经内政部核准丧失国籍时,应
发给许可证书,并於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
效力。
第六条 (180129制定)
条文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及第十一条取得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内政部须指定新闻纸二种,令声请人登载取得或丧失国籍之事实
。
第七条 (180129制定)
条文 依国籍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准用本条例
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之规定。
第八条 (180129制定)
条文 取得、回复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後,发现有与国籍法之规定不合
情事,其经内政部许可者,应将已给之许可证书撤销,经内政部
备案者,应将原案注销,并於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九条 (180129制定)
条文 国籍法施行前,中国人已取得外国国籍,若未依前国籍法及其施
行规则呈明者,应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180129制定)
条文 国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国人已取得外国国籍,仍任中华民国
公职者,由该管长官查明撤销其公职。
第十一条 (180129制定)
条文 本条例所引之声请书、愿书、保证书、及许可证书程式,另定之
。
第十二条 (180129制定)
条文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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