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OWE (狂龙八斩法)
看板pharmacist
标题[法规] 药品优良调剂作业准则
时间Sun Dec 23 19:58:42 2007
名 称: 药品优良调剂作业准则 (民国 93 年 11 月 25 日发布 )
第 1 条 本准则依药事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药事人员,系指依法执业之药师及药剂生。
第 3 条 本准则所称调剂,系指药事人员自受理处方笺至病患取得药品间,所为之
处方确认、处方登录、用药适当性评估、药品调配或调制、再次核对、确
认取药者交付药品、用药指导等相关之行为。
第 4 条 本准则所称药事作业处所,系指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机构药剂
部门及药局。
第 5 条 本准则所称调剂处所,系指从事处方调剂、存放处方药品、调剂器具、设
备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场所。
第 6 条 本准则所称调配,系指调剂作业过程中,依处方笺内容选取正确药品、计
数正确数量、书写药袋或贴标签、包装等过程之行为。
第 7 条 本准则所称调制,系指调剂作业过程中,依医师所开具之处方笺,改变原
剂型或配制新制品之行为。
第 8 条 药事人员於药事作业处所,应佩戴执业执照。
第 9 条 药事作业处所应具备洗涤设备。
第 10 条 调剂处所应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业面积,并应与其他作业处所明显区隔
。
前项六平方公尺作业面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设立之药事作业处所
,不适用之。
第 11 条 调剂处所应依需要设置药品专用冷藏冰箱,其内应置温度计并保持整洁。
第 12 条 药品应依贮存条件存放,避免受到光线直接照射。
疫苗、血液制剂等特殊药品须分层分柜,依规定标示及保存。
第 13 条 库存场所应与调剂处所隔离,非经所属药事人员许可,不得无故进入。
第 14 条 对於已变质或已过保存期限的药品,应予标示并明显区隔置放,依法处理
。
第 15 条 药事人员自药品拆封至调剂之期间,应注意专业包装药品之包装材料及贮
存环境,并标示药名、单位含量及保存期限。
第 16 条 处方药不得以开架式陈列。
第 17 条 药品应於补充前确认其与受补充之药瓶标示相符,补充後应再次确认。
第 18 条 药事人员受理处方後,应确认处方之合法性、完整性与处方期限有效性。
前项确认处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病患的姓名、年龄、性别及病名。
二、处方医师姓名、管制药品使用执照号码、其签名或盖章,所属医疗机
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三、药品之名称、剂型及单位含量。
四、药品数量。
五、剂量及用药指示。
六、开立处方日期。
七、连续处方指示。
第二项第七款所称连续处方指示,包含连续处方的调剂次数及时间间隔。
第 19 条 交付药品之包装或容器不得重复使用。
为防止儿童取得药品,药事人员必要时,应使用有安全瓶盖之容器。
第 20 条 药事人员应於药品容器包装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患之姓名及性别。
二、药品名称。
三、药品单位含量及数量。
四、药品用法及用量。
五、医疗机构或药局之名称及地址。
六、调剂者姓名。
七、调剂或交付日期。
下列事项得标示於药品外包装容器或列为医师、药事人员谘询事项。
一、警语。
二、主要适应症。
三、主要副作用。
四、医疗机构或药局之电话号码。
五、药品外观标记其他用药指示。
第 21 条 药事人员应确保所有药品在病患治疗期间内,均未超过药品标示之保存期
限。
第 22 条 药事人员於交付药品时,应再次核对标签内容、药品种类、数量与处方指
示是否正确。
第 23 条 药事人员交付药品时,应确认所交付之对象为交付处方笺者。
第 24 条 医师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得亲自为药品调剂者,准用本准则之有关
规定。
第 2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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