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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适用)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 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 2 条 (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 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 、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 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 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 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於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 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事业单位: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 3 条 (适用行业之范围) 本法於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於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 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 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 总数五分之一。 第 4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强制劳动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 6 条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条 (劳工名卡之置备暨登记) 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 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後五年。 第 8 条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义务) 雇主对於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 施。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二 章 劳动契约 第 9 条 (定期劳动契约与不定期劳动契约)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後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後契约 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於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 10 条 (工作年资之合并计算) 定期契约届满後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 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後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 11 条 (雇主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12 条 (雇主无须预告即得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於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 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13 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禁止暨例外) 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 不得终止契约。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 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劳工须预告始得终止契约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於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於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於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 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於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第 15 条 (劳工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於届满三年後,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於 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第 16 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 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於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於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於接到前项预告後,为另谋工作得於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 ,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17 条 (资遣费之计算)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於一个月平均工 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 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8 条 (劳工不得请求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第 19 条 (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 20 条 (改组或转让时劳工留用或资遣之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 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 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 三 章 工资 第 21 条 (工资之议定暨基本工资) 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後,报请行政 院核定之。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 以办法定之。 第 22 条 (工资之给付(一)--标的及受领权人) 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但基於习惯或业务性质,得於劳动 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 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条 (工资之给付(二)--时间或次数)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 次;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 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 24 条 (延长工作时间时工资加给之计算方法)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 倍发给之。 第 25 条 (性别歧视之禁止) 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 等之工资。 第 26 条 (预扣工资之禁止) 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之限期命令给付) 雇主不按期给付工资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第 28 条 (工资优先权及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於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 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 欠工资垫偿基金,作为垫偿前项积欠工资之用。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累积 至规定金额後,应降低费率或暂停收缴。 前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於万分之十范围内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积欠之工资,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之; 雇主应於规定期限内,将垫款偿还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基金之收缴有 关业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机构办理之。第二项之规定金 额、基金垫偿程序、收缴与管理办法及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优秀劳工之奖金及红利) 事业单位於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余,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 股息、公积金外,对於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予奖金或分配红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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