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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劳动基准法-98.04.22修订版(一)
时间Mon Aug 30 17:26:41 2010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适用)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
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 2 条 (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
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
、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
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
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
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於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
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事业单位: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 3 条 (适用行业之范围)
本法於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於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
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
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
总数五分之一。
第 4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强制劳动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 6 条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条 (劳工名卡之置备暨登记)
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
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後五年。
第 8 条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义务)
雇主对於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
施。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二 章 劳动契约
第 9 条 (定期劳动契约与不定期劳动契约)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後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後契约
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於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 10 条 (工作年资之合并计算)
定期契约届满後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
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後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 11 条 (雇主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12 条 (雇主无须预告即得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於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
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13 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禁止暨例外)
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
不得终止契约。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
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劳工须预告始得终止契约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於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於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於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於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
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规定於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第 15 条 (劳工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於届满三年後,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於
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第 16 条 (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
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於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於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於接到前项预告後,为另谋工作得於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
,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17 条 (资遣费之计算)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於一个月平均工
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
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8 条 (劳工不得请求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第 19 条 (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 20 条 (改组或转让时劳工留用或资遣之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
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
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 三 章 工资
第 21 条 (工资之议定暨基本工资)
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後,报请行政
院核定之。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
以办法定之。
第 22 条 (工资之给付(一)--标的及受领权人)
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但基於习惯或业务性质,得於劳动
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
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条 (工资之给付(二)--时间或次数)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
次;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
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 24 条 (延长工作时间时工资加给之计算方法)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
倍发给之。
第 25 条 (性别歧视之禁止)
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
等之工资。
第 26 条 (预扣工资之禁止)
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之限期命令给付)
雇主不按期给付工资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第 28 条 (工资优先权及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於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
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
欠工资垫偿基金,作为垫偿前项积欠工资之用。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累积
至规定金额後,应降低费率或暂停收缴。
前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於万分之十范围内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积欠之工资,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之;
雇主应於规定期限内,将垫款偿还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基金之收缴有
关业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机构办理之。第二项之规定金
额、基金垫偿程序、收缴与管理办法及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优秀劳工之奖金及红利)
事业单位於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余,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
股息、公积金外,对於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予奖金或分配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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