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ightman (Klee~Klee~)
看板medstudent
标题医师举证无过失 不合理
时间Tue Mar 22 18:27:11 2005
⊙林萍章
(2005.3.11,苹果日报)
据报载,某医学中心外科医师为病人进行脊椎手术後并发下肢瘫痪的医疗纠纷,经法院判
赔八百余万元。虽然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对本案裁定无疏失,但法官全盘否定监定结果
。法官认为手术时,医师全盘掌控病人的情况,若由病人举证证明医师有过失,显失公平
。故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但书之规定,应由医师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但医师
因未举证自己没有过失,而遭败诉判决。对医界而言,本案「举证责任转换」的杀伤力比
《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更大。然而,本案真的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
由病人举证有违公平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通常是由发生损害的一方(即原告)负起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之被害
人应证明加害人(被告)之故意或过失、损害之发生及因果关系。但此案特殊之处,法官
将举证责任转换,认为由无专业知识的病人承担医疗过失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而减
轻或缓和原告之举证责任,进而加重医师的举证责任。其实,「举证责任转换法则」系根
源於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所谓「Res ipsaloquitur」
「事实证明过失法则」或「事情本身为自己说话」)之法则,由英国法院於一八六三年创
为判例,乃一种情况证据法则。美国法院准许对不当医疗行为案件适用此法则时,应由原
告举证二项要件:(一)事故由一般人在「一般常识」判断下,如非某人过失,通常不会
发生。例如,手术器械留在病人肚子里。(二)事件发生之原因应为被告完全控制。如果
某一医疗行为天生具有产生特殊伤害或并发症之风险,则不适用此法则,因为伤害之可能
发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当原告举证上列二要件後,法院推定被告有过失,且将举证
责任移转至被告,须由被告提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原告之损害非因被告之过失所造成,否则
得因此认定被告有过失。由此看来,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的要件是非常明确的,不
是所有医疗过失事件皆适用。否则无异推翻现行侵权行为法体系,使得所有专业人士之侵
权行为之举证责任皆可予以转换。
本案在讨论是否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之前,须先审查本案证据是否足以符合上述二
项要件。脊椎手术後为何发生并发症而导致残废?这不是「一般理性之人」的「一般常识
」所能判断的;必须专家(如骨科医学会,或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才有判断的能力。
此外,根据骨科教科书所载,脊椎手术确有少数病例会有并发症或後遗症而导致残废。因
此,原告所接受的这项手术,天生具有产生特殊伤害或并发症之风险。伤害的确可能发生
,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因此,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法则」。
法官常不理专业监定
在台湾,医疗过失诉讼案件,多送请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然而,监定结果并不必
然对法官之判决有约束力。医事审议委员会只决定医师在诊断与处置上是否有所疏失,但
法官须综合考量,例如因果关系,再依自由心证而独立审判,但不得违背「论理」及「经
验法则」,且须将得心证之理由记明於判决书。然而,法官常不理会由专业人士、社会贤
达及法学教授所一致形成的监定报告,使得医事审议委员会的公信力倍受瞩目。
理想的方式是,诉讼任一方若对医事审议委员会的监定不服,可要求法院或检察机关另送
医学中心监定,甚至送到国外去监定。医病双方当事人亦可各自提供有力於自己的证据或
专家证人。然後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及「优势证据法则」,审查各项证据而为判决。如
此方能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达到医界、病家、法界三赢的局面。(作者为长庚大学医学系
外科临床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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