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star (Wayne 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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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裁定书
时间Sun Apr 30 12:24:07 2006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瞩诉字第1号
声 请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证 人 高年忆
上列声请人因证券交易法案件,声请科证人罚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年亿科罚锾新台币参万元。
理 由
一、按民主法治之现代立宪主义国家所采行之刑事诉讼制度,率
皆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之真实发现,因为刑
事诉讼固以发现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惟基於宪法保障人性
尊严之意旨,仍有必要维系一些优於真实发现之人性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至第182条有关公务员、特定身分、
被告自己及具一定业务关系者得拒绝之规定,即其适例。其
中第182 条有关基於业务关系所享有之拒绝证言权,即属立
法者在作利益权衡时,认为此等因特殊职业所产生之高度信
赖关系,实较真实发现之目的更值得保护。
二、按「人民有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宪法第11条
定有明文。而新闻自由属於宪法第11条保障之范围,亦迭经
司法院释字第364号、第509号解释在案。宪法保障新闻自由
之目的,在於保障新闻媒体之独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维持新
闻媒体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响之资讯、意
见及娱乐,从而促使人们对於政府及公共事务之关心,并进
而引起公众讨论,而能善尽监督政府之功能。又新闻之获得
,主要来自新闻记者之采访,则接受采访之消息来源,如不
欲他人知悉该新闻系自其流传出去,自会在乎新闻记者是否
将其透露出去,因此,除非新闻来源自愿公开身分,或同意
新闻记者揭露其身分,否则,破坏记者与新闻来源间之关系
,将使新闻记者不再被信赖,如此势必使记者之消息枯竭,
而无从发挥新闻自由之功能。以我国最具自律精神之公共电
视台为例,该台在融合英国BBC、加拿大CBC、澳洲ABC、SBC
等公视之准则,并融入国内公民团体之诉求,而经由民主参
与所制定之「节目制播准则」,即於第三篇第九章「调查报
导与采访方式」中,明定保护消息来源系新闻专业之基本原
则,显见保护消息来源系记者的天职。基此,当新闻记者因
采访新闻而亲自见闻某事情或消息时,法院如在审判中传唤
记者就其所见闻之事作证,强迫记者说出其职业上所知悉他
人之秘密,势必破坏其与消息来源间之信赖关系。正因为如
此,美国联邦证据法虽未规定新闻媒体人员享有拒绝证言权
,惟截至目前为止,绝大多数州均立法规定新闻人员享有拒
绝证言权,称之为Shield Law,至於究系享有绝对特权,抑
或在某种条件下始得享有之相对特权,则各州情况不一;而
美国联邦虽迄未制定赋予记者拒绝证言权之法律,惟联邦司
法部亦早在1979年即订定「传讯新闻界之指导原则」,表明
在确定是否向新闻媒体人员发出传票时,应个案权衡此一强
制性後果与公平执法这一公共利益。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
第53条亦规定新闻媒体人员得拒绝证言。凡此,皆在表示新
闻自由之重要性,以及在利益衡量之考量下,有时必须牺牲
刑事诉讼中真实发现之目的,以发挥新闻自由之公共监督功
能。
三、依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医师、宗教师、律师等特定
职业人士,得就业务上知悉之秘密拒绝作证,至於新闻媒体
人员,则不包括在内。惟宪法作为规范国家与人民权利义务
之根本大法,在实定法之规范体系上具有优位性,此即「宪
法优位原则」,亦即任何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为)皆不得
违反宪法之明文规定,同时宪法之基本价值理念,应成为所
有法律之上位指导原则,尤其是作为应用宪法之刑事诉讼法
。而新闻自由作为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在保护消息来源系
新闻专业之基本原则下,新闻记者与消息来源间之高度信赖
关系,将一如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规定之其他专业人士,且
为发挥新闻媒体善尽监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就此未加以规定,即属立法未能因
应时代变迁而产生之法律漏洞。
四、按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
以下之罚锾,於第183条第1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
同,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项亦有明文。查新闻自由虽因负
有公共监督之目的,而为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却非一毫无
限制之绝对性权利,何况新闻媒体人员滥用新闻自由之事例
层出不穷。虽然如此,限制拒绝证言权之目的与新闻自由所
欲达成之功能间,必须在宪法比例原则检验下取得平衡。至
於记者是否享有拒绝证言权,在我国现行法律迄未明定之情
况下,本院依照宪法第11条保障新闻自由之意旨及刑事诉讼
法第179条至第182条有关证人拒绝证言之相关规定,并参酌
前述国家法制之基本精神,认为需视作证内容是否为公共利
益所必要及是否与案件有密切关系而定,包括究系民事或刑
事审判、是否公共监督领域之报导、是否牵涉国家机密与安
全等,均应列为考量之因素。是以,个案中如记者并无前述
得拒绝证言之正当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晓谕时,如记者再不
依法具结作证,即得依法科以三万元以下之罚锾。
五、本件证人高年亿为联合报记者,因被告李进诚等被诉违反证
券交易法等案件,经本院依检察官、辩护人之声请传唤为证
人,证人高年亿虽以保护消息来源为由拒绝作证。惟查:
(一)检察官、辩护人声请传唤证人高年忆在於证明被告李进诚是
否交付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而证人高年忆既系撰稿之记者
,自然知悉消息之来源,其证言与被告李进诚有无交付应秘
密之公文书有直接关连性。
(二)证券金融检查业务,事涉国内金融交易秩序之维护与投资大
众权益之确保,如今金管会检查局所作劲永公司之内部调查
签呈之机密文件,竟在检调机关准备发动搜索劲永公司之前
,即由公务员泄漏给证人高年亿,证人高年亿之上开报导甚
至成为本案已自白涉嫌内线交易之其余被告放空劲永股票之
工具,则无论证人高年亿系从何人得知此一公务机密,涉嫌
泄漏此一消息者,即系利用新闻媒体来从事犯罪,而此本为
新闻媒体从事公共监督所欲纠举之对象,显见查得此一泄漏
公务机密之公共利益,将明显高於赋予记者拒绝证言权之利
益。
(三)公诉人认为系消息来源者,即为被告李进诚,且被告李进诚
亦声请传唤证人高年亿,则揆诸前揭规定及说明所示,证人
高年亿就此部分即无拒绝证言之权利。
六、综上所述,本院认记者高年亿於本件并无拒绝证言之权利。
兹该证人於到庭後,已经本院晓谕就此无权拒绝证言後,竟
仍拒绝证言,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裁罚。
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78条第2 项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赵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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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那篇,法院把人名都打错了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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