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UD0U (Kudou)
看板gay
标题Re: [讨论] 摸LP 9秒有罪吗
时间Wed Aug 29 22:29:32 2007
1F:→ KUD0U:重点在於当时性骚扰防治法并未上路;现在最好都跟人保持距离 08/29 22:10
性骚扰防治法 (民国95年01月18日修正)
依其法第2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
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
、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
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以是次案例,应适用同法之第25条:
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
以下罚金。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但依性骚扰防治法施行细则第2条:
性骚扰之认定,应就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环境、当事人之关系、行
为人之言词、行为及相对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为之。
根据是次案例的说明,
法官认为蔡姓男子出现於内衣特卖会, 系认定为"与常情悖离"
并有内衣专柜服务员也声称"当天注意到蔡姓男子在卖场游荡
,到处看女顾客,并没有购物迹象。"
但由於案发时(民国94年11月)本法并未立法
故此得适用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
即刑法221、222条及224条
又法官认为蔡姓男子只是"意图性骚扰"
故不符合刑法221、222或224之说明?
第 221 条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2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4 条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
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依de jure而得以无罪论处
就算检方上诉也有可能会被驳回
又为何不适用224条呢?
那是在於"猥亵之行为"的定义在於法官
所以判决权归於法官, 上诉权归於检察官
以目前得依性骚扰防治法, 依其de facto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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