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minalism (诺米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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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R: [问题] 误判作为反对死刑的理由的条件
时间Fri Apr 2 00:48:37 2010
文章太长,引用不便,因此统整回文。
我将这篇文章的谈论大致整理成以下几个论点:
一、「文明人」的概念,以及此概念之於「死刑」的关系。
首先,我谈到陈金火知道如何在制度中生活并使用制度,这是他文明的
证据,而不是我将之视为文明的「定义」。
你主张「文明人」的定义为「不强凌弱、不众暴寡」(不习惯不下标点
的文字,所以引用中若出现留白的部分,均补以自认恰当的标点)。而
如奸杀者或弑亲者则均不符上述定义。
几个问题。最明显的问题是,「不强凌弱、不众暴寡」,那是用模糊的
概念来解释模糊的概念,对於理解「文明人」没有多大的帮助。
试问怎样才算强凌弱?怎样才算众暴寡?强/弱的区别在哪里?弱者有
没有可能杀死强者?奸杀女保险员的陈金火有没有可能弱於受害者?弑
母诈财的女儿有没有可能弱於她母亲?强/弱的区别在於社会地位的差
异还是身体能力的不同?或许这个判准要相对於不同的事件来看?所以
即使弑母的女儿在体能上有不足於母亲的地方,但出其不意地把母亲推
下楼梯可视为女儿在使诈的能力上强过母亲,因此是强凌弱?那麽是不
是只要从结果上来看有某个人胜出,则胜出者必是强者?
又众暴寡呢?澎湖县公投反对设置赌博特区,这是不是「众」暴「寡」
的个案?因为大家都讨厌注音文所以禁止注音文,这是不是另一众暴寡
的情事?我们可不可以说,只要是多数决的场合,都是众暴寡的不文明
的实践?或许整个民主制度就是一个不文明的制度?
若果如此,你在文末提及「法律就是维持文明来使用的」,这似乎意味
着「文明的维持」竟须仰赖一套由多数决的「众暴寡」程序而生的「不
文明产物」来维持?!
而在你前文的论述中,你似乎隐约地指出一个人的文明与否决定这个人
值不值得活在社会上,藉此扞卫你对死刑的需求。
我犹记我在当兵时曾仗着自己学长的身分对无心做错事的学弟当众教训
一顿使他颜面扫地,而全都只是因为我当兵当得很烦以致脾气坏、耐性
差。所以我能,我就拿他来发泄。这很明显是我在强凌弱,所以根据你
对「文明人」的定义(或者,我们不要说得那麽强,根据你提出的必要
条件),我已经不是一个文明人了。
所以?我已经丧失了「值得在这个社会活下去」的资格?这是否意味着
我现在仍苟活於世,仅因为我还没有犯下更重的罪以致於能被判死刑?
或者,这是否意味着如果有人能在法庭上举证我曾做过这件强凌弱的事
情,任何人杀害我都不算是犯罪,因为杀害我的行为,不过是杀害一位
已经丧失了值得在这个社会活下去的资格的「不文明人」罢了?
你对「文明人」的想像是什麽?而这个想像与「不文明人」该或不该被
处死的关系又是什麽?
在我看来,你既未处理好你对「文明人」的定义;也没有成功地说明死
刑之於对不文明人的对待之「合理性」(甚至是「必要性」)。
二、「死刑」的风险,对於「潜在犯罪者」的吓阻力。
当然,死刑的存在对你而言,不只因为它是处理不文明人的必须手段,
更是因为它之於「潜在犯罪者」的吓阻力。
你说我用赛车或冲浪这类不会蓄意伤害到无辜他者的活动类比以伤害为
目的之犯罪行为相当不妥。我说你错认了我举例的用意。你谈死刑之於
犯罪行为的风险,是要说明死刑存在的必要性(或至少是它其中一项重
要功能)在於,它构成了犯罪时的风险,也就是犯罪的不利因子,因此
会产生吓阻效果,或至少对犯罪的动机增加一条负面要素。
而我要说的是,一个活动无论是否伤害他人,许多人都将活动所带来的
「风险」视为行为动机的「正面」因素,是考虑决定时的有利因子。
赛车的人可能是因为驾御高速所带来的风险而乐在其中,风险愈高他赛
车的动机就愈高;冲浪者也可能是因为能够驾御风浪所带来的风险而乐
在其中,风险愈高他冲浪的动机就愈高。同理,一个犯罪者,也可以因
为能够驾御犯罪带来的风险而乐在其中,所以犯罪的风险愈高,犯罪的
动机也可能跟着提高。
当然,这构不成对你的反驳,只是要提醒你,风险不总是吓阻力。
你认为,即使死刑「没办法阻挡每一个『会被判死刑的罪』」,但对於
「对於大多数人的吓阻是有效的」,你说「当然有人不怕死,但大多数
的平凡人对於『死刑』仍有忌讳。」然而死刑既对那些已经犯了死罪的
罪犯显无吓阻作用(否则他们又岂会犯下死罪),难道对於「大多数的
平凡人」而言,非有死刑才能吓退他们不犯下你认为严重到应判死刑的
重罪?
例如,对你而言好了,你需要死刑来吓阻你犯下奸杀无辜者的罪行吗?
即使不谈论这个假设性的问题。当你主张死刑的保留是为了对犯罪者的
风险时,你如何避免纳入更高风险的刑罚?炮烙?杖刑?凌迟?猪笼?
五马分屍?既然这些刑罚比起注射一只无痛毒药(或麻醉後枪毙)的死
刑对犯罪者而言的风险来得更高,你又能担保无误判的审判严格性,是
什麽理由不让你采纳这些刑罚?还是说,如果你有权力做决定,你就会
纳入这些刑罚?
如果一个不文明人并不值得活,他又为什麽值得人道处死?如果他果然
值得人道处死,他不值得活的理由又是什麽?
三、社会做为犯罪者犯罪的结构因,与受害人对犯罪的责任。
至於这点,则是反对废死者最容易产生的曲解。
指出社会的缺陷,并指出这个缺陷与社会中的犯罪行为之间密不可分的
关联性,并不是在指责每一个社会中的成员都应该承担部分罪责,更遑
论要求受害人至少担负一点点责任。
结构的责任不是社会中任何一个个体必须承担的,而是每一个个体不可
能避免的现实。社会中「个体」所能负责的远少於个体所不能负责的,
这个不能由「个体」负责的部分,应由「社会」做为一个「整体」来承
担。这个承担的意义是,每一个社会中的成员都应该认识结构以及结构
的影响,并且共同施力於改善结构中的不平之处。
为什麽陈金火在那个情境脉络下会选择奸杀?为什麽我家对门的机车行
老板不会这麽做?这全是因为陈金火个人的「不文明」所致?而你之所
以奉公守法,也全是因为你个人的「文明」使然?
犯罪者不是一个社会的毒瘤只要铲除社会的病就好了,犯罪者在犯罪前
与所有良民的意义是相同的,犯罪者的「改变」(由良民到犯罪者的改
变)不会只有他个人的原因。他当然必须为自己的犯行负责,但我们能
要求他负责到什麽程度?到剥夺他生命的程度?谁真的有资格下这个判
断?当我们因为他剥夺他人生命(无论多残忍)而感到发指时,我们对
於自己剥夺他生命的决定要如何自圆其说?
你或许会主张(我说「或许」,表示我并不肯定),在保留死刑的同时
仍可对社会问题加以检讨和改善。然而,如果承认了这样的犯罪发生昭
示了这个社会的结构性问题仍会产生此类犯罪者而有待改善,我们又是
以什麽立场来要求犯罪者以自己的全部(即其生命)来担负其刑责?
四、审判程序及证据严格度的判准,之於百分之百无误判的理想。
最後,你主张对於误判率的问题,只要能够「严格要求审判时对证据的
要求」,并且「限缩死刑适用范围」,你就「有信心」使「被误判为死
刑且被执行可以达到零」,只要做到「证据不足就释放、配合限缩死刑
的使用、有争议就不执行」。
就论案件争议的有无好了。争议的有无由谁说了算?如果一审到三审到
非常上诉的法官都认为此案概无争议,被告或被告家属或辩护律师认为
仍有争议,那还算不算数?如果不算数,那麽卢正的案子就算是毫无争
议了。如果仍然算数,是不是只要被告方永不放弃争议,就永无死刑定
谳的一天?
另外你也强调「严格要求审判时对证据的要求」,问题是当DNA证据
都有可能出错的时候,你要要求多严格的证据才不会导致法院审判成为
一个毫无用处的司法程序,却又能保证百分之百无误判?
而当死刑审判对证据的要求如此严格之下,其它案件的证据要求是不是
可以更宽松?还是也要以同等严格的标准实施?难道只因为死刑刑罚的
後果严重,就使其它案件的被告没有立场或资格享受同样高标准的审判
程序?难道一个窃盗嫌疑人的公正受审权不比一个奸杀嫌疑人?
再假设,即使大家都可以同意死刑审判的特殊性,而容许死刑案件审判
时对证据的要求特别严格。当你为了百分之百无误判的严格证据要求使
得我们面对一百件死刑案件就会错放十个人,但不会错杀一人;而在不
更改现行对证据的要求标准之下,若仅废除死刑,在相同的一百个案件
中将误关十个人,但不会漏关一人。如果是你,你认为哪一种做法「更
好」?
然而最关键的问题仍在於,证据的足或不足、争议的有无,这些都是人
为判断(法官或陪审团),只要是人为判断就必定受到主观影响。而主
观影响的判断就不可能完美无误。不可能完美无误的意思是,在任何情
况下,即使判断者有百分之百的信心,那也只是「判断者的信心」是百
分之百,而不是「证据为真」的百分之百。没有任何对证据的判断可以
百分之百保证事实的真相,那就没有任何对证据的判断可以保证百分之
百不出现错误判断的情况。
尤其当有蓄意伪造的证据出现时,在没有更多对於「伪造证据」的证据
出现之前,既有的「伪造证据」往往具有高度的说服力使人们相信那是
「充足的证据」,透过怎样的程序,你可以排除这些证据的采纳?你如
何保证你拿到的「充足证据」不会是伪造的证据?
单单你个人的保证,要如何取信於社会,我们真的能有这样完美的审判
程序来执行死刑而不会误杀任何一个(不用好人,只要是)无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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