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istar (派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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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土地徵收以市价补偿 行政院核定101年9月1
时间Tue Aug 28 22:24:58 2012
【记者邱淑铃/南投报导】土地徵收条例增修条文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条例
施行细则亦於101年6月27日修正发布,其中土地徵收条例第30条以市价徵收补偿业经行政
院核定101年9月1日施行,监於此次增修条文内容变革甚大,兹将修订重点说明如下:
一、保护优良农地:
(一)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除零星夹杂难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国防、交通、水利
事业、公用事业供输电线路使用者所必须或经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设所需者,不在此限。
(土地徵收条例第3条之1)
(二)特定农业区经行政院核定为重大建设须办理徵收者,若有争议,应依行政程序法举
行听证,以强化与民众沟通之管道。(土地徵收条例第10条第3项)
二、评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为避免土地徵收案件浮滥,明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请徵收前,必须就徵收计画个别情形,依
社会、经济、文化及生态、永续发展及其他五大因素评估兴办事业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并
作综合评估分析。(土地徵收条例第3条之2)
三、资讯公开:
(一)需用土地人於事业计画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前,或与所有权人依市价协议价
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前,应举行至少2次公听会,说明事业计画之公益性、必要性、
适当性及合法性,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土地徵收条例第10条、土
地徵收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
(二)公听会应作成会议纪录,并将纪录公告周知,张贴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
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处公告处所,与村(
里)住户之适当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并需於其网站上张贴公告及书面通知陈述意见之土
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并且对於前场公听会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所陈述之意见
之明确回应与处理情形,需用土地人应予以公告周知并将书面纪录邮寄予陈述意见之人。
(土地徵收条例施行细则第10条)
(三)明定徵收土地计画书应记载事项,俾资讯透明化,让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
权人取得详尽之徵收资讯。(土地徵收条例第13条之1)
(四)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徵收案件,应遴聘(派)专家学者、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
,以合议制方式办理。专家学者应由地政、环境影响评估、都市计画、城乡规划等专业领
域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土地徵收条例第15条)
四、市价协议价购:
需用土地人申请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国防、交通或水利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
用土地未及与所有权人依协议外,应先与所有权人依市价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
称「市价」,系指市场正常交易价格。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且无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需用土地人始得依法申请徵收。(土地徵收条例第11条)
五、市价徵收补偿:
(一)自101年9月1日起,被徵收之土地,应按照徵收当期之市价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
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市价补偿其地价。徵收补偿
之市价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基於市价随时有变动情形,为掌握涨跌幅度,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
经常调查辖区地价动态,每六个月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被徵收土地市价变动幅度,作
为调整徵收补偿地价之依据。(土地徵收条例第30条)
六、安置计画: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实之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人口,因其所有建筑改良物被徵收,
致无屋可住者,或情境相同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社会工作人员查访属实者,需用土地
人应订定安置计画,并於徵收计画书内叙明安置计画情形,安置办法包括:安置住宅、购
置住宅贷款利息补贴、租金补贴等,以落实宪法第15条生存权之保障。(土地徵收条例第
34条之1)
七、区分撤销徵收及废止徵收:
撤销与废止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次修正条文将撤销徵收与废止徵收之原因予以区分,以符
合行政程序法之规定。(土地徵收条例第49条)
http://n.yam.com/greatnews/politics/20120828/20120828755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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