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potlessmind (Spotlessm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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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都市更新有违宪的疑虑
时间Tue Sep 6 00:40:0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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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有违反宪法的疑虑
王章凯,大学讲师/建筑及都市计画博士候选人
2011.09.05
依〈都市更新条例〉规定,都市更新的划定方式有由政府主导的「优
先划定」与「迅行划定」(§6~7条),以及由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
权人自行主导的「自行划定」(〈都市更新条例〉§11条)三种。
〈都市更新条例〉§25-1条第2项规定「协议不成立者,得由实施者……
,申请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徵收後,让售予实施者」;
同法§36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有代为拆除或迁移之义务
;……并应订定期限办理强制拆除或迁移,期限以六个月为限」
。由政府徵收让售与实施者来进行都市更新的作法在60年代美国
就引起相当大的社会问题(王章凯,2010)[1]
被历史冠上「推土机式更新」(bulldozer style urban renewal)
的恶名。历史易地重演,我国的都市更新已经有立法委员质疑「
这样的强徵与强拆条款,是否违反了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2]。
〈宪法〉§10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15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同时,§23也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
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以,〈土地徵收条例〉§3即规定
:「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
地之事业」。因此,徵收人民财产必须基於公益是无庸置疑的要件
,而且「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都有明确
的权利对象,九二一重建即是一种「避免紧急危难」的行为,而都
市更新条例也有「迅行划定」来对应处理,焦点也清楚。但前述三
者以外的「公共利益」就很有争议空间了。
认同都市更新并不违宪的意见都是主张〈都市更新条例〉§1立法宗
旨即明订:「为促进都市土地有计画之再开发利用…增进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条例」,故推论执行都市更新(不论是政府划定、迅行划
定或自行划定,也不管是重建或是整建、维护)就是一种有助於公共
利益实现的政策。根据这种逻辑,即便未从整体都市的角度来检验
「完整 (或部分)街廓范围内『全部』所有权人申请之都市更新」
是否符合所谓的「公共利益」之前,政府部门就替「完整 (或部分)
街廓范围内『部分』所有权人申请之都市更新」宣称具有公共利益了
。所以在执行同条例§25-1条、§36条规定、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居住
及迁徙自由时,理所当然是符合宪法意旨之作法(详台北市都市更新
处之〈都市更新市民操作手册〉-5密技好好用)。其发展就是〈都市更
新条例〉§25-1条在2007.03.02修法通过,以「协议合建」方式推动的
都市更新只要土地和合法建物楼地板8/10面积的产权比例同意,即可取
消都市更新事业所有权人数限制[3],将基地全部强制纳入更新事业范围。
提案的立法委员刘文雄认为过去设置人数门槛,导致有不同意改建的
2/10所有权人,刻意灌人头[4](立法院公报,vol96,no.20:p45),造
成「少数绑架多数」,让「多数人合法权益毫无保障」,妨碍都市更
新的推动。尽管修法当时[5]林中森次长在立法院强调,需要人数门
槛的原因是「可能财团一个人就拥有过半数权利,若以101位人头计算
,财团1人就拥有51%,其他的100人只占49%,这样1人就把……」
(立法院公报, v96,no.15:p227)。逐一检视诸立委对於此一修法的见解
,并没有发出反对意见,
而赞成之声多数也认为「人数门槛」造成都市
更新的成本增加(特别是建设公司的成本)[6]。
此修法逻辑相当程度意味着「特定基地」范围(不是从整体都市的角度)
内「财产权利比例」如果超过80%,这些可能是「多数权利的少数所有
权人」即可在国家的赋权下完全代表了同一「特定基地」范围内的「公
共利益」;相对可以推论,即便「特定基地」范围内的「财产权利所有
人数」超过全部所有权人数的80%,若其持有面积(财产)比例未超过20%,
就国家法令的定义观点下,这些「少数权利比例的多数所有权人」其受
宪法保障的权利是可以受到限制甚至忽略的!所以,台北市都市更新处
出版的〈都市更新市民操作手册〉就直接教育市民「都市更新具多数同
意之精神」(p46)。如果这种「多数决」是民主的表现所以符合公共利
益,则
或许可以推论以多数决的公民投票就可以改以每100万元存款拥
有一个「公民权利股权」来计算,以「总公民权利股权」来投票决定
公共利益了。
在2004年9月17日公布的「大法官议决释字第五八四号解释」[7]中,
大法官林子仪提出「在实际适用该审查标准时,由於『更为重要』的
公共利益,其标准往往流於抽象,不容易区别提高审查标准的实益」,
而无法确知立法限制之「手段」之必要性。
并质疑「如果司法审查机
关进行违宪审查时,竟全盘以主管机关及业者所表示其有何不可行之意
见,即据以认定其他替代手段在现实上并不存在而无庸考量,则无异是
采取最宽松的审查标准,而完全遵循相关政府机关的判断」。大法官许
秀玉也提出
「在还有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未采行之前,采取让人权付出较
大代价的方式,即不能称之为合理的手段。」、「而这样的立法对怠惰
的国家机关而言,成本也很小」的警言。尽管该次释宪是针对一定程度
犯罪前科记录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最後也判定
未违宪,故有两位大法官的不同意意见说明。但从上述论述来看都市更
新,两位大法官可能又要再度语重心长一次。
我国都市更新推动的目标与成效,不仅立法院质疑、监察院提案纠正,
连同属行政部门的审计部也在「中华民国99年度中央政府总决算审核报
告」中直言都市更新牺牲环境品质、造成地区房价非理性上涨,衍生百
姓抗争与社会治安问题,有诱发犯罪,悖离公共利益,增加社会成本的
危机。
〈都市更新条例〉执行十多年後,不仅缺乏有利事蹟证明这些建
筑物的拆除重建与豪宅的出现与立法目的「增进公共利益」有何必要关
系以外,更已经造成房价非理性上涨、中产阶级外移、弱势少数低收入
劳工阶级被剥夺居住权,侵害人民的居住与迁徙自由的事情正在我们的
国家发生中。政府相关部门有必要积极思考如何弥补目前的〈都市更新
条例〉与公共利益实现的落差,从法律的角度,更应该尽速检讨是否有
违宪的问题。
[1] 王章凯(2010),〈从都市更新到都市再生-关键字探源〉,2010第十二届青年环境共
生论坛, 2010-05-01
[2] 2011.07.28都市更新受害者联在立委田秋堇陪同下於立法院举行记者会(田秋堇立
委部落格)。
[3] 修法前:「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得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
建筑物所有权人8/10,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8/10同意後实施之
。」;2007.03.02修法後:「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未能依前条第一项取得
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
楼地板面积均超过4/5之同意,就达成合建协议部分,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之。」
[4] 尽管当时的内政部次长林中森也提到会以公告「权利变动的时间」,就可以让「阻碍
都市更新而恶意制造人头」的问题不再存在,但修法并未朝此方向补强漏洞,仍一意削去
人数门槛。
[5] 2007.01.10日(星期三)上午召开之「立法院第6届第4会期内政及民族委员会第18次
全体委员会议」
[6] 另参阅「立法院第6届第4会期内政及民族委员会第18次全体委员会议纪录」立法委员
之发言记录。p219~236。
冯定国:「若有少部分人不同意怎麽办?……给人民有要胁别人的权利」(p221)、「只要
有生意做,建商是趋之若鹜的」(p222) ;
郭荣宗:「如果有一、两户住户不同意作都市更新,常常会延宕都市更新的时程,使得相
关计画无法持续进行」(p223);
薛 凌:「台北市一个都市更新划定案从头做到尾需要4年半,那建商该怎麽办?……要
一些建商如何生存?」(p225)、「公权力就完全没有介入,都是放在那边让业者自行调整
处理。你们可知这个权利变换,只是双方一点点的土地要耗多久时间?」(p226)、「政府
的立意固然非常美好,但是绑到建商了」、「我们的法令卡死了这麽多的生意人」(p226)
。
丁守中:「以前的法律有人头的问题,所以往往因狮子大开口而阻碍了都市的更新」
(p228)。
[7] 「释584」主要是针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第1项、针对有一定程度犯
罪前科记录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之规定做出无违宪法之决议,认为
限制人民执行职业之自由是因为有「更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释584: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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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都市更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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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MonteWard:这主张也未免太抽象....违宪不是这样主张的啦.... 09/19 19:02
2F:→ Spotlessmind:愿闻其详 09/20 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