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t011086 (真是不想加油啊...)
看板TransLaw
标题Re: [问题] 考前民总问题急问!
时间Fri Jul 11 10:51:52 2008
这样讨论也还蛮有趣的...再次不负责献丑一下...
所谓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意义相近.(没记错的话,德文为同一字?)
其区别在於一个法律行为可能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构成.
例如买卖行为系由两个相对立的要约承诺所构成.
所以在讨论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之前,
必须要讨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
此即"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要素"之谓.
而意思表示之生效,则以发出为要件,
又可分为有无相对人之情形.
故我尝试从此一角度切入:
在拍卖场举手招友之例,
先不去争执举手行为是否为意思表示,
但拍卖人根本就不是举手者行为(举手)的对象(相对人),
怎能论是行为(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
岂能以交易安全为由,否定契约(选择相对人)自由?
故我认为,在上述情形,仅类推适用民法第91条之法律效果为已足,
使举手人负信赖利益赔偿之责即可,
盖第三人无从辨识该行为并非意思表示.
换言之,即"对於信其行为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受损害之人,应负赔偿责任"
若该误信全然肇因於行为人,则行为人所负责任以第三人信赖利益之损失为上限,
无须也不应认定契约(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成立,再去撤销,画蛇添足.
至於拍卖人与有过失者,其应过失相抵自不待言.
若该误信全然来自於第三人的一厢情愿,行为人自毋庸负责.
另该契约之不成立,并无第245-1条各款所定情形,并与说明.
又行为人没事在拍卖场举手招友应有重大有过失,
第88条第1项但书则明定:"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纵使类推适用第88条第1项,亦不得加以撤销.
(类推适用能只类推本文而不类推但书吗?恳请相教.)
但在其他欠缺表示意识而无须负过失责任的情形,容有类推适用的空间.
其过失责任的型态,版友已多所着墨.
兹举一例:
某甲在网路拍卖平台上"试卖"其所有之高级跑车一台,
某乙误以为某甲仅系欲知悉该车之市场价值,而与以下标.
买卖契约即因要约承诺合致而成立.
此例中,乙客观上有表示行为,主观上有行为意思,但无表示意识.
纵嗣後证明甲"试卖"之意实为"一定价额始予出售",某乙之出价达其目标,
某乙仍可能类推适用第88条之规定撤销该买卖契约,视其过失之轻重而定取舍.
後话
其实上面的论证,看起来颇有把"意思表示不成立"当作前提的意味在.
兹再举一例以代结论:
A在市场越过B向C表示愿以一千元购买乾货若干,
此时夹在其间的B跳出来表示愿与承诺,
吾人岂能认A有对B为意思表示而契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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