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kk3 (3K)
看板TransLaw
标题[刑法] 伪造有价证券
时间Tue Apr 18 15:56:33 2006
甲因卡债缠身,正当坐困愁城之际,偶然拾获业已完成发票行为的
A所有支票一张,面额30万元,为求增加信用度起见,另冒B之名,
刻制印章亦梅并盖用於该票据被面而制作票据『背书』,随即持以
充当担保品,向友人乙调借现金20万元,惜为乙当场婉拒。
试问甲之行为,在现行法上应作如何处断?
个人思考流程如下
一. 甲意图将拾获之支票向友人借钱,可能成立第335条侵占罪。
二. 甲冒B之名刻制印章并使用,可能成立第217条伪造印章印文罪。
三. 甲冒B之名在支票背後背书,可能成立第210条位造私文书罪。
四. 甲之行为致A受有损害,可能成立第201条行使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
五. 甲向友人借钱之行为可能构成第339条诈欺罪。
六. 没收之相关处罚规定。
七. 竞合: 个人最後论以行使伪造变造有价证券。
问题一 :甲在支票被後冒B名背书之行为我确定为伪造私文书罪,
但对整张支票来说呢? 是伪造?还是变造?
问题二 :关於诈欺之定义。
根据46年台上260号判例解释,若所用
之方法,不能认为诈术,亦不致使人陷於错误,则不构成
诈欺罪。
再根据86年台上4610号解释,若以伪造有价证券供作担保,
而借款与支票面额不符合,论以诈欺罪之方法目的牵连犯。
(1) 甲向乙借钱之行为,应该认为无使用诈术,且乙也并未借钱给甲,
依照46年判例,应不成立诈欺;但依照86年的即成立。是否有矛盾之处?
以上,为个人观点,希望板上先进不吝批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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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2.165
※ kkk3:转录至看板 LAW 04/18 15:57
1F:推 mrdennisliu:恩嗯~老师的题目~星期一要交 04/19 23:48
2F:推 LuciferXI:哈楼上的XD 04/20 06:38
3F:→ LuciferXI:原PO被抓包了XD 04/20 06:39
4F:→ LuciferXI:看来原PO是文大法律的 04/20 06:39
5F:推 mrdennisliu:不算抓包啦 原PO也很努力的解过题了 大家一起讨论吧 04/20 11:53
6F:推 eten:问题一为变造 支票本质(交易给付)未改变 改变其内容(金额)쌩 04/20 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