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bsdon (梦想边界)
看板TransLaw
标题[问题] 关於民法第27条第三项跟31条的法条
时间Wed Jul 6 08:24:08 2005
民法第27条第三项:对於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31条:法人登记後,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
关於这两条法条,请问有何不同?
最令我感到疑惑的是:若今日A法人有甲乙丙 丁四位董事,因疑似职权滥用
所以只规定甲和乙有董事代表权,此向变更也去登记。今日因为A法人和戊买卖房屋。
戊因不知道法人内的董事代表权改变。所以和丙定立买卖契约。
事後A法人不承认此项契约。请问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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