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xnm (出发去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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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ST ] 听力师法施行细则
时间Thu Apr 8 21:19:48 2010
行政院卫生署公告 转录
第一条 本细则依听力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听力师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考试院颁发之听
力师考试及格证书,并缴纳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第三条 听力师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
申请补发。
听力师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
发。
第四条 听力师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
并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後,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第五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听力所,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书件
,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听力师证书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後发还。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後发还。
三、听力所平面配置图及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听力师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
五、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於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後,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
照。
第六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听力所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听力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三、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七条 听力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原发
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给开业执
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八条 听力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
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
理:
一、停业:於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後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第三款登记事项变更,如需换发开业执照,申请人应依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九条 听力所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听力师,
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变更执业处所。
第十条 听力所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应将其招牌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检查及资料蒐集时,其检查及资料蒐集
人员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第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指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老
人福利法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设立之机构;所称从事听力业务,指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各款之一之听力业务;所称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
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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