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ichter78 (The Enig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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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语言公平法草案
时间Sat May 21 03:09:51 20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尊重和保障国民的语言权力,促进多元文化成长,建构和谐社会,特制订
本法。
(说明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明定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语言包括台湾原住民族语言、台湾闽南话、台湾客家话、台湾
北京话及我国人民传统使用之其他语言。
(定义国家语言)
第四条 本法所称通行语言为一地所使用之主要沟通语言。
(定义通行语言)
第五条 国家必须包容、了解、以及尊重语言的多样性,它们都是台湾的文化资产,
特别是台湾客家话、以及台湾原住民族的语言。
(国家承认多元文化)
第二章 语言平等与语言权保障
第六条 国家语言一律平等。
(语言平等权)
第七条 每个国民有选择参与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或是宗教等活动所使用语言
的权利。
(语言使用权的平等)
第八条 每个国民有在公开、或是私人场合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不可因此遭受不公
平的排斥、或是限制。
(反歧视)
第九条 每个国民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来命名的权利,国家必须加以承认。
(命名权)
第十条 在法律范围内,每个国民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来进行文字出版、电影拍摄、设
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或是其他各种形式的电子媒体的权利。
(传播权)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得依其辖区语言社会条件,指定一种国家语言为当地通行语言,
但通行语言之使用不得妨害其他国家语言之使用。
(地方通行语)
第十二条 每个国民在法庭有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不可因此视为无效。如果有必要
进行传译、或是翻译,应由法庭承担。
(司法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使用政府预算超过二分之一之机构或个别业务计
画、依法应提供公共服务之机构,应以适当措施提供国民以不同国家语言
近用其资源之机会,并不得因国民使用语言之不同而提供不同的服务品质
。前项的措施包括:
1. 政令宣导。
2. 人员通译。
3. 设置通译设施。
4. 提供远距通译服务。
5. 多语广播。
6. 其他适当措施。
(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议会应设置通译设施以提供各种国家语言均有机会於会议中使用。
(议会通译)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得依其辖区通行语言来作地方的命名、路标、政府机构招牌、以
及其他公共标示。
(地名权、标示权)
第三章 语言支持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对民间机构之会议、播音、一般服务提供多语服务者给予奖励
或补助。
(鼓励民间多语服务)
第十七条 中央政府应设置全国性公共广播、电视频道,以保障台湾客家话、以及台
湾原住民族语言之播出机会。其设置条例另订之。前项之经费除由国家编
列预算外,得由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之营利徵收之。
(电子媒体支持)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办法奖助传播媒体设置台湾客家话、以及台湾原住民族语
言之版面、时段、或频道。
(平面媒体支持)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协调相关部会、各级政府进行语言的复育,积极对於台湾客家
话、以及台湾原住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复育工作,包括学术研究、拼音、文
字化、教材出版、以及师资培训。
(语言复育)
第二十条 为提供民众适当之语言服务,公务人员之任用得附加语言能力条件,其办
法另以法律定之。
(公务人员语言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学校之国家语言教学应以满足学习者之需求为原则。施行细则另订
之。
(母语受教)
第四章 语言交流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鼓励、并提供机会予国民学习各种国家语言。
(鼓励语言交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学校应提供适切的跨族群语言学习课程来教导各种国家语言,并提
供各该语言相关的历史、文化,藉此促进族群间的语言沟通、以及文化
交流。
(国家语言推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法的条文不应该限制少数族群、或是原住民族语言的进一步保障。
(进一步全力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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