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enderbb (bb)
看板Salary
标题Re: [问题] 也是离职的问题
时间Sun Feb 26 22:35:37 2006
劳工自动离职时,因劳基法第15条第2项之规定而准用第16条
上上面那位S版友弄错了
如果契约约定预告期间比劳基法还长
在老板要遵守时,那就是比劳基法长的时间
在劳工要遵守时,那就是劳基法规定的时间
原因:劳基法为最低劳动基准,契约条件更长者被当作违反法令强制禁止规定
雇主则是受契约规范
另外,最近劳委会对於谋职假之见解确定
以前解释说不足一星期之预告期间谋职假之计算,由双方协商
现在改为不足一星期之预告期间,因仍系包含於一个星期之内
故仍有两天谋职假
除非该剩余预告期间只剩一天,那当然谋职假就只有一天
如果剩余预告期间有两日以上者,谋职假就都有两天
谋职假是法律赋与雇主之义务,原则上没有不准假的权利
但是可以要求劳工证明的确是去谋职而不是他用
如非系为谋职目的而请谋职假,当然可以不准假
※ 引述《EMDW (就是这样喵~)》之铭言:
: 嗯~~~
: 同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
: 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 这条就是给劳工用的
: 该通知的期间规定准用第十六条。
: 所以,s大大的说法待修正。
: 如果把劳动基准法的规定理解为:对劳工的最低保障标准。
: 那麽,
: 在劳动契约里,如果对於离职预告期间的约定,长於劳基法规定,
: 等於对劳工不利,
: 其效力,个人觉得十分可疑。
: ※ 引述《sunnyzephyr (冬天里的太阳)》之铭言:
: : 我想其实很多人都误会了关於劳动基准法的规定
: : 依据劳动基准法第二章劳动契约
: : 第十六条
: :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 : 一 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於十日前预告之。
: : 二 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於二十日前预告之。
: : 三 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预告之。
: : 劳工於接到前项预告後,为另谋工作得於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
: : 超过二工作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时间工资照给。
: :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 : 以上
: : 劳基法所规范的是雇主(即资方),并不是规范劳工。
: : 所以当劳方是自愿性离职,并不适用这个规订。
: : 应该依据公司所订的员工规章(或守则)之相关条款来实行。
: : 而并非劳基法里的这项条款喔!
: : 想知道第十一条跟十三条是啥的可以参照:
: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条文&Lcode=N0030001
: : 希望这样可以让大家不要在误解劳基法的规订了喔
: : 简单的说,它是在规范"资方欲终止劳动契约时"的条款
: : 不适用"劳方自愿性终止劳动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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