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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身心障碍者职业重建服务专业人员遴用及培训准则
时间Wed Apr 23 23:43:07 2008
97.02.12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
订定「身心障碍者职业重建服务专业人员遴用及培训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劳职特字第 0970503133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5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准则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及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准则所称专业人员及其职务内容如下:
一、职业训练师:办理职业技能训练事项。
二、职业训练员:办理职业技能训练事项。
三、职业辅导评量员:办理职业辅导评量计画拟定、个案职业辅导评量、
撰写职业辅导评量报告及提供个案就业建议等事项。
四、就业服务员:办理就业服务计画拟定、就业谘商、就业机会开发、
推介就业、追踪辅导、职务再设计及就业支持等事项。
五、职业重建个案管理员:办理就业转衔、职业重建谘询、开案评估、
拟定初步职业重建服务计画、分派或连结适当服务、资源整合与获取、
服务追踪及结案评定等事项。
六、督导:协助专业人员专业知能提升、情绪支持与团队整合及沟通等事项。
第 4 条 职业训练师分为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及助理训练师三级。
职业训练师之遴用资格,依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规定办理。
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聘任职业训练师,应依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规定办理。
专任职业训练师应於进用後一年内,依训练学员障别,完成身心障碍者职业
训练机构训练人员专业训练四十五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明,
始得继续提供服务。
第 5 条 职业训练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应聘职类相关乙级技术士证者。
二、大专校院毕业,取得应聘职类相关丙级技术士证,担任相关职类之
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所毕业,担任相关职类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专任职业训练员应於进用後一年内,依训练学员障别,完成身心障碍者职
业训练机构训练人员专业训练四十五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明,
始得继续提供服务。
第 6 条 职业辅导评量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校院复健谘商研究所毕业者。
二、完成职业辅导评量专业训练一百六十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明,
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社会工作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师、心理师或特殊教育教师证书者。
(二)大专校院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物理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
劳工关系、企业管理或人力资源发展之相关科系所毕业,从事就业服务、
职业重建个案管理或职能治疗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 7 条 就业服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社会工作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师、心理师或特殊教育教师证书者。
二、取得就业服务员乙级技术士证者。
三、大专校院复健谘商、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物理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
、劳工关系、企业管理或人力资源发展之相关科系所毕业者。
四、非属前款相关科系所毕业,从事就业服务或身心障碍者福利服务相关
工作一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相关专业训练八十小时以上,
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明者。
遴用就业服务员,因地处偏远、人才寻觅不易或有特殊情形致有困难者,
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後,遴用就业服务助理员代之。
就业服务助理员应於就业服务督导之指导下,协助办理就业服务事项。
就业服务助理员应具备大专校院以上毕业,从事就业服务或身心障碍者福
利服务工作经验一年以上之资格。
第一项就业服务员或前项就业服务助理员,应於进用後一年内完成身心障
碍者就业服务相关专业训练三十六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明,
始得继续提供服务。
第 8 条 职业重建个案管理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社会工作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师、心理师或特殊教育教师证书者。
二、大专校院复健谘商研究所毕业,担任全职就业服务员、职业辅导评量员
或成人个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大专校院社会工作、职能治疗、物理治疗、特殊教育、心理辅导、劳工关系
、企业管理或人力资源发展之相关科系所毕业,或取得就业服务员乙级技术士证,
担任全职就业服务员、职业辅导评量员或成人个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职业重建个案管理员应於进用後一年内,完成身心障碍者职业重建个案管理员
专业训练三十六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明,始得继续提供服务。
第 9 条 督导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
二、完成督导专业训练三十六小时以上,成绩及格取得结训证明。
三、从事所督导业务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实际辅导前项第一款规定之人员三年以上,并经主管机关专案审查具
有所需督导专业能力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10 条 持有教育部规定学程或相关科系所之学分证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抵免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专业训练相关课程时数。
前项专业训练时数抵免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 11 条 本准则所定之专业训练时数、课程及抵免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并刊登政府公报。 前项专业训练,主管机关应视辖区内需求规划办理,
并得委托大专校院、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 12 条 办理身心障碍者职业重建服务之机构或团体,应遴派其专业人员参加相关
在职进修。
第 13 条 专业训练成绩及格者,应发给结训证明,并载明训练起迄日期、课程及时
数。
第 14 条 本准则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
二、主管机关编列预算。
三、其他收入。
第 1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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