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jb (别让从心做起沦为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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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役男申请服替代役办法
时间Tue Dec 17 03:19:12 2002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八九)内役字第八九八一一九八号令发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替代役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役男经徵兵检查为常备役体位者,得申请服替代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
一、有缓徵、申请体位变更复检及延期徵集等事故者。
二、於公告申请始日前,接获常备兵徵集令通知列为徵集对象者。
三、大专程度以上役男具预备军、士官资格者。
四、曾申请服替代役者。
第 三 条 服替代役之申请及甄选作业程序如下:
一、核定员额:主管机关於每年二月底前审查需用机关提出之替代役类别及员额需求,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公告:主管机关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类别及员额,拟定替代役甄选简章,并公告之。
三、申请:由役男或其代理人於公告申请期间,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经受理後,於核定之日前暂不徵集。
四、甄选:於公告後二个月内完成。申请人数在核定员额内时,迳予核定;逾核定员额时,以抽签决定之。
前项作业得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於当年内分次办理。
第一项第二款甄选简章应说明替代役各类别之录取员额、甄选资格、方式、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条件等事宜。
第 四 条 服替代役之申请资格区分如下:
一、专长资格:役男具有替代役各类别需用机关指定之国家考试及格证照者,得选定正、备选志愿各一种,并优先甄试。
二、家庭因素:役男因家庭状况合於第八条规定而申请者。
三、宗教因素:役男因宗教信仰理由合於第十五条规定而申请者。
四、一般资格:役男不具前三款所列资格或因素而申请者。
以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格申请之役男,如经甄审未入选或条件不合时,得依其志愿再参加一般资格之抽签。
第一项第一款之正选志愿,以需用机关指定之主要证照专长为范围;备选志愿以需用机关指定之次要证照专长为范围。
第 二 章 专长及一般资格申请服替代役
第 五 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专长及一般资格服替代役申请案件後,即行初审,如核验专长证照发现不符或错误时,应请原申请人於截止申请日前补正;符合规定者,於截止申请日後二日内,分类缮造名册及统计表,连同专长证照影本,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 六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前条陈报之役男服替代役申请案件後,应即复审,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专长资格申请案:依年次、教育程度及专长汇整,陈报主管机关。
二、一般资格申请案:统计陈报案件总数,陈报主管机关。俟主管机关配赋员额後,申请人数在配赋员额内时,迳予核定,逾额时以抽签决定,并得并常备兵抽签办理。
第 七 条 主管机关收到前条陈报之申请案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B专长资格申请案:各类别申请人数未逾核定员额时,迳予核定;逾额时会同各需用机关办理抽签作业。如役男未抽中正选志愿,而其备选志愿尚有余额时,得递补录取该备选志愿。但备选人数超出该类别之余额时,仍以抽签决定之。
二、一般资格申请案:以各类别核定员额扣减专长资格录取名额後之余额总数,再按各直辖市、县(市)政府陈报之一般资格申请案件总数,配赋各直辖市、县(市)员额。
第 三 章 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
第 八 条 因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状况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属均属六十五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碍者。
二、役男已婚并育有十五岁以下子女,除役男及配偶外,无其他家属,或其他家属均属前款之情形者。
三、役男家属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除役男及有照顾能力之家属一人外,无其他家属,或其他家属均属第一款之情形者。
前项役男及家属年龄之计算,应以出生之翌年为一岁计算之。
第 九 条 前条所称家属,系指下列役男亲属: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满十八岁以前,已设於同一户籍且同居共营生活之其他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
归国侨民及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来台役男之家属,以在国内设籍者为准。
第 十 条 役男之家属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计:
一、因案羁押、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或正接受管训处分、感化教育。
二、失踪并经户籍注记有案。
三、兄弟入赘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营生活。
四、已被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养护,或有其他扶养义务人。
五、年龄二十岁以下,正在政府立案之学校就读者。
前项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灭者,应恢复列计家属。
第 十一 条 役男或其家属,如有认领、收养、招赘、离婚、终止收养或年龄变更等情事,一律以该役男年满十八岁以前,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有案者为准。但役男本人被收养者,限於役男年满十岁以前经办理户籍登记有案者为准。
第 十二 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案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役男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调查审核表及有关资料,交由各村里干事或役政人员实地调查。
二、依前款之调查结果,役政人员得向当事人或有关机关实地复查後,签注明确意见,於二十日内将调查审核表、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办。
三、对显着不合申请服替代役案件,得迳予驳回。
第 十三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前条案件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於二十日内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以书面通知乡︵镇、市、区︶公所并检还原调查审核表,由乡(镇、市、区)公所转知原申请人。经核定不合第八条之要件者,应以书面叙明其理由。
二、如认申请案件有疑义,应实地复查或向有关机关查证後核定;如因情形特殊难以核定者,应叙明理由及具体意见陈报主管机关核示後,依规定处理。
第 十四 条 役男或其家长接到不合因家庭因素申请服替代役之通知书後,如有不服,应於十日内向原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复核,原乡(镇、市、区)公所查实後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复核。
申请复核经驳回後,如有新原因发生,得於徵集入营前申请再复核,逾期不再受理。
第 四 章 宗教因素申请服替代役
第 十五 条 役男因信仰宗教达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状态已不适服常备兵役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前项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属宗教团体,须经政府登记立案。
第 十六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服替代役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自传。
二、理由书。
三、切结书。
四、政府登记立案之宗教团体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 十七 条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请服替代役案件,应於五日内将证明文件及初审有关资料陈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复审。
第 十八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收到前条案件时,应於十日内完成复审,并将证明文件及复审有关资料陈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 十九 条 主管机关收到前条案件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於三个月内召开审议委员会完成审议。
二、审议时,为了解役男之信仰、动机、心理等理由是否真实,得实施面谈,并得邀请该宗教负责人或证人出席。
三、对审议案件认有疑义,不能决定准或驳时,得核定一定时间暂不徵集之观察期,观察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前项第三款观察期间,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会同乡(镇、市、区)公所实施调查并作成纪录,於观察期届满後十五日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将役男各项资料陈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 二十 条 主管机关对前条之审议结果,应於十五日内函知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时间之观察期或不合格者,应述明理由。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役男因家庭、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属家庭因素者,以於户籍地服役及返家住宿为原则;属宗教因素者,以服社会服务类替代役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对核定服替代役者,均应分类建立名册列管;对核定不合者,应将申请时间、核定机关日期、文号及不合原因,分别登录於兵籍表及有关册籍,并键入资讯系统存档列管。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按月将替代役徵集训练统计表,陈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替代役实施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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