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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Examination 看板] 作者: forris (乔巴) 看板: Examination 标题: [情报] 释字第 646 号 时间: Fri Sep 5 23:03:41 2008 释字第 646 号 民国 97年9月5日 解释争点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第22条违宪 ? 解释文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五条规 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对未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而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科处刑罚,旨在杜绝业者规避 办理营利事业登记所需之营业分级、营业机具、营业场所等项目之查验,以事前防止诸如 赌博等威胁社会安宁、公共安全与危害国民,特别是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之情事,目 的洵属正当,所采取之手段对目的之达成亦属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 ,与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尚无抵触。 理由书 人民身体之自由与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八条及第十五条定有明文。如以刑罚 予以限制者,系属不得已之强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应受到严格之限制。如为 保护合乎宪法价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罚有助於目的之达成,又别无其他相同有效 达成目的而侵害较小之手段可资运用,而刑罚对基本权之限制与其所欲维护法益之重要性 及行为对法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关系者,并非不得为之(本院释字第五四四号、 第五五一号解释参照)。惟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刑罚制裁,涉及特定时空下之社会环境、 犯罪现象、群众心理与犯罪理论等诸多因素综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组织与决定程序之设 计上,立法者较有能力体察该等背景因素,将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并因应其变化而适时 调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对相关立法事实之判断与预测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 应予适度尊重。 电子游戏为个人休闲活动之一,电子游戏场乃成为现代人抒解压力及娱乐之场所 。电子游戏场业之经营,除涉及产业结构与经济发展外,由於电子游戏之情节引人而具输 赢结果之特性,易使儿童及少年留连忘返,而儿童及少年长时间暴露於学校与家庭保护之 外,难免荒废学业、虚耗金钱,而有成为潜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电子游 戏之操作便利、收费平价,亦吸引一般社会大众大量进出或留滞,一方面影响公共安全与 社区安宁,另一方面往往成为媒介毒品、色情、赌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场所,因此电子游 戏场业之经营,亦涉及儿童、少年保护、公共安全及社区安宁等问题。为健全电子游戏场 之秩序,使基於抒压及娱乐之目的而进入电子游戏场所之消费者,可分别接触适当之个人 休闲活动,不致因各该场所之疏於管理,而误涉犯罪或成为明显之犯罪对象,并同时兼顾 公共安全与社区安宁,是我国对电子游戏场业之管制,由来已久。初期由警政机关主管, 一度采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华民国七十九年起,改由教育部负责,同年订定发布游 艺场业辅导管理规则。由於欠缺法律位阶之有效法规,主管机关仅得援用公司法、商业登 记法、营业税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包括未经登记即行营业在内之违规行为加以处罚。嗣 由於电子游戏场业之经营对社会治安与善良风俗之影响甚钜,相关弊案引发社会普遍之关 注与疑虑,电子游戏场业於八十五年间改由经济部为主管机关,八十九年制定公布电子游 戏场业管理条例,以期透过专法导正经营,并使电子游戏场业之经营正常化与产业化。本 条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删除刑罚规定,惟其後监於电子游戏场业 经营之负面影响过大,难以与一般产业同视,为加强管理乃又恢复刑罚之制裁手段。惟两 项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 由於电子游戏场业性质特殊,其营业涉及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及国民身心健康等 问题,故电子游戏机之性质与内容,依本条例规定应区分为普通级及限制级,限制级电子 游戏场虽亦可附设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但未满十八岁之人仍不得进入游乐。且为贯彻强制 分级之管理措施,普通级与限制级不得在同一场所混合经营,以应实际执行管理之需要(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参照)。又为达前开管理目的,故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 、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应於制造或进口前,就其软体,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评监 分类文件;并於出厂或进口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合格者,发给机具类别标示证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参照);电子游戏场业者不得陈列、使用未经中央主管机 关评监分类及公告之电子游戏机及擅自修改已评监分类之电子游戏机(本条例第七条第一 项规定参照)。另由於电子游戏场业其营业场所之公共安全攸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故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符合都市计画、建筑与消防法令之规定(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参 照)。此外,由於电子游戏场对社会安宁会造成一定之影响,故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 应距离对於环境安宁有极高要求之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五十公尺以上(本条 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参照)。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本条例规定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者,不得经营电子游 戏场业。」所谓「办理营利事业登记」系兼指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营利级别证」,办理营业级别、机具类别、 营业场所管理人及营业场所地址之登记而言。而办理营业级别、机具类别、营业场所管理 人及营业场所地址之登记,应符合前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等之规定 ,足见本条例第十五条要求电子游戏场业办理营利事业登记,旨在透过事前管制,以达维 护社会安宁、公共安全,并保护国民,特别是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之目的。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而规定:「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未办理营利事业登 记而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科处刑罚,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罚杜绝业者规避办理营利事 业登记所需之营业分级、营业机具、营业场所等项目之查验,以事前防止诸如赌博等威胁 社会安宁、公共安全与危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等情事,其保护之法益符合重要之宪 法价值,目的洵属正当。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采刑罚手段,有助於上开目的之达成。虽罚 锾或属侵害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驱使及集团化经营之现实下,徒以罚锾显尚不足 以达成与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相同之管制效果。又立法者或可舍弃以刑罚强制事前登记之 预防性管制方式,迟至赌博等危害发生时再动用刑罚制裁,惟衡诸立法者藉由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所欲达成之管制目的,涉及普遍且广大之公共利益,尤其就维护儿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发展而言,一旦危害发生,对於儿童及少年个人与社会,均将造成难以回复之损害, 况依内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数据,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止,查获无照营业之电子游戏场 所中有高达九成以上涉嫌赌博行为,另统计九十六年查缉之电子游戏场赌博案件中,有照 营业涉嫌赌博行为者,尚不及一成,而高达九成系无照营业者所犯,显见未办理营利事业 登记与赌博等犯罪行为间确有高度关联,故立法者为寻求对法益较周延之保护,毋待危害 发生,就无照营业行为,发动刑罚制裁,应可认系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实基础 上所为合理之决定。是系争刑罚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资肯定。 末查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科处刑罚,虽可能造成未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而经营 电子游戏场业之人,即使其经营未涉及赌博或其他违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争规 定之法定刑已赋予法院针对行为人犯罪情节之轻重,施以不同程度处罚之裁量空间,再配 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微罪不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缓起诉、刑法第五十九条刑 之酌减及第七十四条缓刑等规定,应足以避免过苛之刑罚。又现行法对其他与电子游戏场 业性质类似之娱乐事业之管制,就未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而营业者虽有仅处行政罚者,然对 行政法上义务之违反,并非谓某法律一旦采行政罚,其他法律即不问相关背景事实有无不 同,均不得采刑事罚。且实务上屡发现业者为规避营利事业登记之申请及其附随之诸多管 制,不再於固定地点开设电子游戏场,而藉由散见各处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独资、合夥 商号作为掩护,设置机台经营赌博,相较於其他娱乐事业,电子游戏场业此种化整为零之 经营方式,显已增加管制之难度,并相对提升对法益之危害程度,相关机关因此决定采较 重之刑事罚制裁,其判断亦属合乎事理,应可支持,尚难骤认系争规定对基本权之限制, 与所保护法益之重要性及行为对法益危害之程度,显失均衡,而有违比例关系。 综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未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而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科处刑 罚之规定,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与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尚无抵触 。 释字第六四六号解释事实摘要 本件声请系由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叶启洲所提出。声请人对所审理的二件违反电子游戏 场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本条例)案件,被告等分系超商及冷饮店负责人,均未依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办理「电子游戏场业」营利事业登记,迳於超商及冷饮店内摆设电子游戏机,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嗣为警察临检查获,查扣机台及机台内之硬币,并经检察官起诉。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声请人审理结果,认为上开二案之被告等固涉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罪嫌 ,然因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宪疑义,爰依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声请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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