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ct (C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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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徵高人解答
时间Wed Mar 5 09:43:37 2008
※ 引述《CSMUck (c.k)》之铭言:
: 如果A犯下某罪 例如:回扣 假照文书等
: B在某情况下得知此事
: 并跟A要求"保密费"
: --------------------------------------
: 情况一:A反过来告B恐吓 可行?
: 情况二:A被检方起诉後 把B的事说出来 那可用那一条法来定B的罪?
: 情况二.二:如果B辩解 A是贿赂自己 那B还可能被告啥?
: 谢谢高人解答 或站内寄信
就恐吓取财罪部分,实务上认为恐吓之性质,不以违法为必要,虽属合法之事,若以
恐吓要挟,仍构成恐吓取财罪,例如甲知乙为小偷,曾偷窃国防上重要物品,即要求
乙给付现钞若干,若不给付,将向警局检举,乙畏而给付现钞,该甲则成立恐吓取财
罪。但在告诉乃论之罪,被害人对加害人扬言若不付款若干,则将提出告诉,是否触
犯恐吓取财罪之例,由於提出告诉既为被害人之合法权利,则其以告诉为要挟手段,
自不为罪。换言之,如本身系被害人,而以告诉为要挟手段,不成立恐吓取财罪,但
本身如非被害人,虽属合法之事,仍可能构成恐吓取财罪。兹再赘言补充,例如甲伤
害乙,乙威胁称若不给付金钱,将向侦查机关提出告诉,此非恐吓取财,但若甲伤丙
,非伤乙,而乙却威胁称甲若不给付金钱给伊,将向侦查机关提出告诉,则成立恐吓
取财。
至於前开B是否会成罪,应就B之身分来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二
条有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之不违背职务受贿罪,及违背职务受贿罪,另贪污治罪条例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亦分别规定有公务员对於违背职务行为
之行求期约收受贿赂或不正利益罪,及对於职务上行为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不正利益
罪。宜注意前例A若有行贿行为,仅对於公务员(仲裁人)关於违背职务之行为,始
负行贿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不及不违
背职务上之行为。因此前开B不论是辩解称A是贿赂自己为职务上之行为或违背职务
上之行为,均会成立受贿罪,而A仅就行贿B违背职务之行为始应负行贿罪(贪污治
罪条例系刑法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惟若A前开所为行贿,均非属B职务上所应为
或不应为之行为,而系B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此时B明知违背法令,却利用职权机
会或身分图利自己或他私人不法利益,并因而获得利益者,依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
一项第五款规定,得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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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0.69.124.29
1F:推 Jasy:本身为被害人 依然不得要求钜额赔偿否则报警法办 03/05 10:17
2F:→ Jasy:非告诉乃论罪如窃盗等亦不可如此 否则仍构成恐吓取财 03/05 10:21
3F:→ Jasy:伤害罪属告诉乃论 乙非被害人即无权告诉 这样举例似有不妥? 03/05 10:24
4F:→ chct:感谢大大的补充说明 03/05 11:17
5F:→ chct:但实务运作确系如此,当然有些细节无法尽说,毕竟非个案判决 03/05 11:19
6F:→ chct:本件重点非在告诉或告发之界定,而系向侦查机关举发之动作。 03/05 11:24
7F:→ chct:但钜额一词,涉及不法所有之认定,此点本人至表赞同并致谢。 03/05 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