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aib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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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部] 邮局休假问题探讨
时间Thu Jul 28 22:24:13 2011
请问邮局休假的规定有适用劳动基准法吗?
为什麽有些劳基法规定的应放假日,邮局却没有放假?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如左: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纪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纪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诞辰纪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国庆日 (十月十日) 。
六、先总统 蒋公诞辰纪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国父诞辰纪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宪纪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劳动节日,系指五月一日劳动节。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节 (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妇女节、儿童节合并假日 (民族扫墓节前一日) 。
四、民族扫墓节 (农历清明节为准) 。
五、端午节 (农历五月五日) 。
六、中秋节 (农历八月十五日) 。
七、农历除夕。
八、台湾光复节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劳动基准法 第 1 条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
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劳动基准法 第 2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
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
、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
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
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
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
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於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
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事业单位: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劳动基准法 第 3 条
本法於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於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
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
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
总数五分之一。
劳动基准法 第 37 条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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