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y 板


LINE

(剩下的部份条文 先贴全文上来,有空再慢慢排版) 第八章 资金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为加速产业创新加值,促进经济转型及国家发展,行政院应设置国家发展基金。 明定国家发展基金之设置依据及设立宗旨,以协助我国产业创新加值, 促进国家发展,提升国际竞争优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国家产业发展策略,投资於产业创新、高科技发展、能资源再生、技术引进及 其他增加产业效益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或计画。 二、配合国家产业发展策略,融贷资金於产业永续发展、防治污染、节约能源、 降低温室效应及其他增加产业效益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辅导计画。 三、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计画之投融资或技术合作支出。 四、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文化创意发展、 引进技术、加强研究发展、发展自有品牌、培训人才、改善产业结构及相关 事项所推动计画之支出。 五、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一、鉴於我国经济发展正值转型,为推动产业投入创新加值、能资源再生、 开发新能源及引进技术等促进产业升级之政策需要,爰於第一款明定 国家发展基金之投资运用重点,以参与国家策略性产业,加速经济转型及 产业发展。 二、为鼓励产业永续发展,因应我国节能减碳政策,爰於第二款明定 国家发展基金得融贷资金於产业永续发展、防治污染、节约能源及 降低温室效应等增加产业效益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辅导计画, 以参与国家策略性产业,加速经济转型及产业发展。 三、为促进国家经济及社会发展,并协助企业全球布局,强化技术合作, 爰於第三款明定国家发展基金得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投融资或 技术合作业务,从事国际并购与建置国际行销通路等厚植产业国际竞争力 有关计画,并支援青年创业辅导、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都市更新、 城乡均衡发展、医疗卫生、农业发展及灾害协助等融资计画。 四、为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爰於第四款明定国家发展基金得协助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文化创意发展、引进关键技术、加强研究发展、 自有品牌及培训人才等促进产业结构改善及健全经济发展各项计画之支出, 以全面提升国内产业水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其作业賸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 金,以供循环运用。 为使国家发展基金能持续配合产业政策,协助产业创新发展,爰明定基金之来源,除国 库拨款外,其作业賸余得拨充基金,以供循环运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辅导及协助创业投资事业,以促进国内新兴事业创业发展。 前项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辅导、协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新兴事业创业发展为经济之活水,对於保持经济成长及就业机会之创造 具有相当贡献,而高科技之新兴事业更为提升国家产业发展之原动力。 新兴事业创业之发展,有赖於创业投资事业之活络,爰於第一项明定政府应 辅导及协助创业投资事业,以促进国内新兴事业创业发展。 二、第二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辅导、协助及 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俾利适用。 第九章 租税优惠 第三十条 为促进产业创新,公司得在投资於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金额 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公司当年度研究发展支出超过前二年度研发经费平均数,且前二年度之任一年度 之研究发展支出不为零,或当年度人才培训支出超过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 且前二年度之任一年度之人才培训支出不为零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之。 前项每一年度得投资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後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施行期限、抵减率及 7[m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一、人才与技术为企业成长重要的动力,也是产业创新、产业再造之关键因素, 公司不断投入於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方得以提升其技术能力及人才素质, 以因应其产业竞争环境,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於第一项明定以投资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为奖励措施,鼓励公司积极投入 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以达到产业创新之目的。 二、企业品牌亦得以提升企业之附加价值,为降低品牌开发之风险及避免 品牌行销认定困难,爰品牌发展前端之研究与发展亦属第一项之范畴, 得适用投资抵减税额,以鼓励企业发展品牌。 三、第三项明定投资抵减办法授权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为鼓励公司运用全球资源,进行国际营运布局,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达 一定规模且具重大经济效益之营运总部,其下列三类所得,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对国外关系企业取得管理服务或研究开发之所得。 二、自国外关系企业取得之权利金所得。 三、投资国外关系企业取得之投资收益及处分利益。 前项所定达一定规模且具重大经济效益之营运总部,其规模、适用范围、申请认定程序 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一、因应产业全球化之趋势,以我国为核心,整合全球市场商机,进行 全球连结,鼓励台商根留台湾,以台湾为全球营运中心,公司及外商聚集 台湾,以台湾为亚太营运中心为重点,发展双营运中心为政策目标, 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之一规定,鼓励国内、外公司在台设立 营运总部,提供租税优惠诱因,爰於第一项明定公司自国外关系企业所取得之 特定所得,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第二项明定奖励办法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外国营利事业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托国内 营利事业在我国设立物流配销中心,从事储存、简易加工,并交付该外国营利事业之 货物予国内、外客户,以支援产业及其供应链发展者,其所得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物流配销中心应具备之规模、适用范围与要件、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 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一、基於全球连结,并支援产业(制造业与物流业)及其供应链之发展, 鼓励外国营利事业来台设立国际物流配销中心,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第十四条之一规定,於第一项明定该物流配销中心从事储存、简易加工, 并将该货物交付予国内、外客户,其所得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以营造 完善物流业者之经营环境,并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 二、由於外国营利事业委托我国营利事业进行简易加工後,直接委托 该国内营利事业代为配销至国外客户之所得,涉及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问题, 为避免发生认定争议,第一项明定交付予国外客户之所得,亦一并免徵 营利事业所得税。 三、第二项明定奖励办法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章 产业园区之设置管理 二、参酌产业复合发展趋势,及因应新兴态样产业所衍生出之设置园区需求, 产业之定义宜采较广义之见解,期使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应 新兴态样产业园区之需求,透过系统性之规划开发,提供高品质之生产环境, 及高效能之服务效率,以促进产业经济之健全发展,爰明定本章章名为 产业园区之设置管理。 三、产业园区之范围,包括依本条例规定新设之园区,及原有依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奖励投资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但不包括 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农业科技园区等依其他法律设置之园区。 第三十三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 兴办产业人得勘选面积达一定规模之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并依都市计画法或 区域计画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提具书件,经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核准後, 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後,应交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於三十日内公告;届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为公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所勘选逹一定规模 之土地,其面积在一定范围内,且位於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者,其依相关法规 所提书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核准後,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并於核定後三十日内公告。 第一项设置产业园区之土地面积规模及前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产业园区之设置面积,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一、为促进产业经济之健全发展,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於第一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得勘选面积达一定规模之土地,拟具可行性 规划报告,并依都市计画法或区域计画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提具书件,送请各该法规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後,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 二、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後,园区所在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设置後三十日内办理公告,俾利相关利害关系人 得以知悉;届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为公告,以避免 因公告延误,致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之权益,爰订定第二项。 三、为掌握产业经济发展之契机,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 或兴办产业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置产业园区之土地达一定规模,而其面积 又在一定范围内,且位於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者,其依区域计画法、 都市计画法及环境影响评估法等相关规定应提送之书件,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迳送各该法规主管机关核准,并自行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及 公告,爰订定第三项。 四、为因应不同地区可供设置产业园区之土地面积规模,如微型产业园区等, 及统一由直辖市、县(市)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产业园区之设置面积基准, 故授权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土地面积规模基准,爰订定第四项。 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於订定第四项土地面积规模及产业园区设置面积时, 宜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广纳各方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於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前, 应按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核定设置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 回馈金,缴交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不受 区域计画法第十五条之三规定之限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拨前项收取 金额之一定比率,用於产业园区周边相关公共设施之兴建、维护或改善及受影响区域 环境保护之改善。 前项提拨金额比率,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一、鉴於产业园区设置後,园区土地价值提高,常衍生未来园区内公共设施 维护及园区外配合公共设施建设之相关费用,理应由申请开发之公民营事业或 兴办产业人负担一定金额之回馈金,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 於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前,应缴交回馈金予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 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其计算方式,则沿用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相关规定, 按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核定设置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 另因区域计画法第十五条之三亦有开发影响费之规定,因性质近似, 为避免重复徵收,爰予以排除适用。 二、第二项明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拨一定比率之回馈金,运用於 产业园区周边相关公共设施之兴建、维护或改善及受影响区域环境保护之改善。 三、第三项明定应提拨用於兴建、维护或改善产业园区周边相关公共设施及 改善受影响区域环境保护回馈金之比率,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 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应自核定设置公告之次日起 四年内取得建筑执照;届期未取得者,原设置之核定失其效力。产业园区之设置 失其效力後,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将土地变更为其他适当分区,或通知 土地登记机关回复原编定,并函送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一、为合理促进土地之有效利用,爰参酌促 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 定,於第一项明定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 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皆应自核定设置 公告之次日起四年内,取得建筑执照;如 届期未取得者,则原设置之核定失其效 力。 二、第二项明定原核定失其效力後,应由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 区域计画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 等相关规定,回复原编定,或变更为其他 14 适当之分区,并函送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公民营事 业,办理产业园区之申请设置、规划、开 发、租售或管理业务。 前项委托业务,其资金由受托之公民 营事业筹措者,得以公开甄选方式为之; 其办理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或促进民间参与 公共建设法之规定。 第一项公民营事业之资格、委托条 件、委托业务之范围与前项公开甄选之条 件、程序、开发契约期程届期之处理及其 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定之。 一、产业园区所涉事项众多,基於专业考量, 并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爰参酌促进产业升 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於第一项明定申 请设置产业园区之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 托公民营事业办理申请设置、规划、开 发、租售或管理等业务;受托之公民营事 业办理产业园区之租售业务者,应依不动 产经纪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二、开发产业园区之资金来源,如系由受托 之公民营事业自行筹措者,即与政府编列 预算执行之属性不同,为掌握开发产业园 区之时效,爰於第二项明定得以公开甄选 方式办理委托事宜,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或 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之相关规定。 三、第三项授权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对於公民营事业之资格、委托条件、 委托业务、公开甄选之条件、开发契约期 程届期之处理与相关程序事项等,订定相 关办法。 第三十七条 产业园区内土地属筑堤填海造 地者,於造地施工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者, 应将审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计画送 内政部备查。 二、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 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开发者,应提具 造地施工管理计画及缴交审查费後, 报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 定,并缴交开发保证金及与各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签订开发契约後,始 得施工。 前项造地施工管理计画之书件内容、 申请程序、开发保证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 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一、产业园区编定范围内若有包括筑堤填海 造地之土地时,考量其筑堤填海造地对公 共安全及海域生态环境之冲击,应特别加 强其施工管理,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第三十二条之一第规定,於第一项明定, 所欲开发之产业园区属筑堤填海造地 者,若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 应将审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计画送内 政部备查;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开发,应提 具造地施工管理计画,并於缴交审查费 後,送请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 定。另为确保依造地施工管理计画执行, 爰於第一项第二款明定申请人应缴交开 发保证金及与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签订开发契约後,始得施工。 二、第二项授权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15 订定办法,以规范造地施工管理计画之书 件内容、申请程序、开发保证金额度等事 项。 第三十八条 产业园区得规划下列用地: 一、产业用地。 二、社区用地。 三、公共设施用地。 四、其他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之用地。 前项各种用地之用途、使用规范、所 占面积比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一、考量产业园区整体配置及产业发展之需 要,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产业园区土地 得规划之用地种类。 二、产业园区之用地规划,应兼顾园区生态、 整体环境建设及产业发展需求,且为因应 不同园区之特性,对园区整体用地规划应 具弹性,爰於第二项授权各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订定区内各种用地之用途、使用 规范、面积比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 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於订定办法 时,宜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以广纳各方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因产业园区发展需求,申请变 更已通过之产业园区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 估书,其属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提变 更内容对照表,且变更内容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设置产业园区之各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审查核定,送中央环境保护主管 机关备查,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十六条 规定之限制: 一、产业园区内坵块之整并或分割。 二、产业园区公共设施之区位调整。 前项审查作业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 之。 一、因产业园区於编定时已经过严格环评程 序审查,如因坵块整并及公共设施区位 调整等事宜,与原送环评书件内容不一 致时,倘仍须依环境影响评估法施行细 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环境保护事 项之变更,恐影响厂商投资意愿。为简 化行政流程、即时因应厂商投资需求, 爰於第一项明定其属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规定应提变更内容对照表,且变更内容 符合产业园区内坵块之整并或分割、产 业园区公共设施之区位调整者,由原核 定设置产业园区之主管机关审查核定, 并送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备查。 二、审查作业办法,於第二项授权各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环境保护主管 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 於该产业园区核定设置公告後进行开发 前,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 告停止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之移转,并停 止受理建筑之申请,其公告停止之期限, 不得逾二年;已领有建筑执照者,应经各 一、为防止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产业园区, 於协议价购时,发生土地投机情事,增 加土地取得之困难,爰参酌促进产业升 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於第一项明定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核定设置公告後进行开 16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之同意後,始得建筑。 前项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筑物所有 权之移转,不包括因继承、强制执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判决所为之移转。 发前,由当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公告禁止区内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 之移转,并停止建筑之申请;另为避免 过度限制人民权益,并明定限制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若已领有建筑执照者,则 应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之同意後,始得 建筑。 二、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 决所为之移转等情事,系属非因法律行 为而发生之不动产物权移转,爰於第二 项明定不受第一项所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 需用私有土地时,得徵收之。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公 有土地时,由各该出售公地机关迳行办理 让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 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有土地让售价格,按产业园区 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段原使用性质相 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算。但产业园区内土 地均为公有时,其让售价格,按一般公有 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一、为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及公共建设事业需 要,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於第一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开发产业园区时,得依土地徵收条例所 定程序办理徵收。 二、对於直辖市、县(市)政府所管公有土 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处分 需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之同意,并经行 政院核准。惟为加速产业园区开发时 程,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七 条第一项规定,於第二项明定由各该出 售公地机关迳行办理让售,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 定之限制。 三、另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於第三项明定各该出售公地机 关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其土地让售价 格,按产业园区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 段原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 算,以方便产业园区内公有土地取得及计 价。但产业园区内土地均为公有土地时, 其让售价格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 准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开 发产业园区需用私有土地时,应自行取 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直辖 一、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开发产业园 区而需取得私有土地时,应自行与土地所 有权人协议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惟於取 17 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死亡,其继承人 於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声请办 理继承登记。 二、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致无法承购。 依前项规定徵收之土地,应由办理徵 收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迳行出售 予前项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不受 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 令规定之限制;其出售价格,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审定。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开发产业 园区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出售公地机关 办理让售,其公有土地面积不超过设置总 面积十分之一或总面积不超过五公顷者,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 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让售价格,应按一 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为兴辟或拓 宽其设置之产业园区外必要联络道路需用 私有土地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办理徵收,并负担土地徵收及工程 施作所需费用。 得土地过程中,若有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继 承人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 定,於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期限 内,声请办理继承登记,或祭祀公业管理 人死亡等难以接洽土地所有权人之情事 时,为促进土地有效利用,并加速开发时 程,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得申请由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徵收。 二、另因徵收之土地系属公民营事业或兴办 产业人开发产业园区所需,爰於第二项赋 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於徵收後, 得迳行出售予申请徵收之公民营事业或 兴办产业人之处理权限,以利办理产业园 区开发之业务;其出售价格,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审定。 三、为便利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取得其 开发产业园区所需之公有土地,爰参酌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於 第三项明定出售公地机关应办理让售, 且为加速开发时程,其公有土地之让售 程序,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 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并明定让售之 价格,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 算。 四、因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 产业园区,其区外必要联络道路系属区 域性公共设施,且为连结区内与区外之 必要设施,故於第四项明定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得配合该产业园区之开 发,徵收所需土地,供公民营事业或兴 办产业人兴辟或拓宽产业园区外之必要 联络道路,以符合产业园区之使用需 要。另考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为协助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业人申请设 置之产业园区兴辟或拓宽产业园区外必 要联络道路时,系有利於该园区交通改 善,爰明定其办理土地徵收及工程施作 所需经费,应由该公民营事业或兴办产 18 业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产业园区时, 区内仍维持原有产业使用之土地,其所有 权人应按所有土地面积比率,负担产业园 区开发建设费用。 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费用,由开发产业 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审定。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开发产业园区时,该区内仍维持原有产 业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权人应按用地面 积比率负担开发建设费用。 二、第二项明定前项开发建设费用,由各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审定。 第四十四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 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各该主管机关 依本条例之规定使用、收益、管理及处分,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 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以出租方式办理者,其租金及担 保金之计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第 九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限 制;其终止租约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 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土地法第一百 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限制;以设定地 上权方式办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 条第一项撤销地上权需积欠地租达二年总 额规定之限制。 一、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为加速产业园区土地、 建筑物及设施之处理时程,爰参酌促进 产业升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於第一 项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 产法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等相关限 制规定。 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所开发产业园区内土地或 建筑物,多为厂商为进行商业活动或产业 利用而租用,因事涉整体产业发展及园区 内事务之特殊性,与一般私人间土地或建 筑物之租赁关系有所不同,倘一体适用土 地法及民法有关租金及担保金、租用建筑 房屋回收期间限制、迟付租金及地租终止 或涂销地上权登记之限制规定,易造成园 区内土地及厂房闲置,无法有效运用园区 内土地,爰於第二项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九 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五条、民法第四 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八百三十六 条第一项之限制。 第四十五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 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应分别依下列规 定使用、收益或处分;其使用、收益或处 分之计价,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 关审定。但资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 筹措者,依委托开发契约规定办理: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规 定,於第一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其开发 产业园区内不同类别之土地、建筑物及设 施有不同之处理方式,其中产业用地及其 地上之建筑物得以出租、出售、设定地上 19 一、产业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筑物,由开发 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办理租售、 设定地上权或依其他经各中央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处理。 二、社区用地,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 管机关,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配售予被价购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 所有权人。 (二)出售供兴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物及设施, 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办理 租售、设定负担、收益或无偿提供使 用。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权人,以 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公告停止所有权移转之 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办理第一项土地、建筑物与设施使 用、收益或处分之程序、条件及其他相关 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土地, 为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得按区位、承 购对象、出售价格及相关条件,报行政院 专案核准出售,并得由承购土地者,依可 行性规划报告完成兴建相关公共设施。 权,或依其他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核定之方式,以活化土地之使用。另,为 维持由各该主管机关开发产业园区内土 地、建筑物及设施使用、收益或处分计价 方式之合理性,及兼顾各该主管机关委托 公民营事业以自筹资金方式开发产业园 区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计价方式之弹性 化,爰於第一项规定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 之产业园区内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使 用、收益或处分之计价由各该主管机关审 定,但资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 者,迳依委托开发契约计价方式相关规定 办理。 二、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款规定,於第二项明定依第一项第 二款第一目得配售社区用地之房屋所有 权人,以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公告停止所有 权移转之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以保障现住户之权益。 三、第三项授权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办理第一项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使用、收 益或处分之程序、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 时,订定办法规范之。 四、为配合国家经济发展需要,第四项明定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於经报行政院专案核准 後,得不经公告程序,将其所开发之产业 园区用地出售予特定对象;区内公共设施 并得由该承购土地者依可行性规划报告 完成兴建。 第四十六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 其资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 於委托开发契约期间,其开发成本由各该 主管机关认定;出售土地或建筑物所得超 过成本者,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将该差额 之ㄧ定比率缴交至各该主管机关所设置之 一、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为增 加公民营事业以自筹资金方式接受委托 开发产业园区并於开发契约期程内完成 开发任务之诱因,及达到充裕开发基金使 产业园区永续发展之目的,爰於第一项规 定,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20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前项开发契约期程届满时,区内未出 租售之土地或建筑物,开发产业园区之各 该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按合理价格支付予受托之公民营事 业。但合理价格不得超过未出租售土地 或建筑物所分担之实际投入开发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 嘱托登记机关办理移转登记予受托之 公民营事业。受托公民营事业仍应依产 业园区规划之用途使用及处分。 前二项差额之ㄧ定比率、开发成本之 认定方式及合理价格之计算方式,由各该 主管机关於委托开发契约中订明。 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资 金全部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於委 托开发契约期程,其开发成本由各该主管 机关认定;出售土地及建筑物之所得超过 成本者,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将该差额之 ㄧ定比率缴交至各该主管机关所设置之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委托公民营事业以自筹资 金方式所开发之产业园区,因区内土地及 建筑物系由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出资取 得,并分别登记为国有或直辖市、县(市) 有,为解决开发契约期程届期时所生区内 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处理问题,爰於第二 项规定相关处理机制。 三、前二项之ㄧ定比率、开发成本之认定方 式及合理价格之计算方式,於第三项规定 由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机关於委托 开发契约中订明。 第四十七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 除配售之社区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筑物出 售时,承购人应按承购价额百分之一缴交 开发管理基金予开发产业园区之各该主管 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嘱托移 转登记前,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按合理价 格百分之ㄧ缴交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一、为健全产业园区之发展,参酌促进产业 升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一项明定土 地或建筑物之承购人应按承购价额之百 分之一,缴交开发管理基金予开发该产业 园区之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置之产业园区 开发管理基金。 二、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产业园区土 地移转登记予受托之公民营事业时,基於 公平原则,受托之公民营事业应比照前项 之规定,按移转登记时之开发成本价额百 分之ㄧ缴交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爰於 第二项明定。 第四十八条 为因应产业园区发展之需要及 健全产业园区之管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设 置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本条例收取之回馈金。 二、融贷资金之利息。 一、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系参酌促进产 业升级条例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关 於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精神,对产业园 区之发展有相当助益,爰於第一项明定各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得为产业园区发展之需要,设置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办法 21 三、依前条规定缴交之款项。 四、产业园区维护费、使用费、管理费、 服务费及权利金。 五、产业园区开发完成後之结余款。 六、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资产业园区相关事业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收取之超过 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关之收入。 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产业园区开发或更新之融贷资金。 二、产业园区内土地或建筑物,长期未能 租售,致租售价格超过附近使用性质 相同之土地或建筑物者,其所增加开 发成本利息之补贴。 三、产业园区或其周边相关公共设施之兴 建、维护或改善。 四、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之营运。 五、产业园区或其周边受影响区域环境保 护之改善。 六、产业园区之相关研究、规划或宣导。 七、产业园区相关事业之投资。 八、其他有关之支出。 应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九十六条规 定办理。 二、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之设置事涉区内 厂商之权益,爰於第二项及第三项明定其 来源及用途,以杜争议,并维持其收支之 正当性。 第四十九条 产业园区应依下列规定成立管 理机构,办理产业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及 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维护及相关服务 辅导事宜: 一、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 由各该主管机关成立,并得委托其他 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成立或经营管理。 二、公民营事业开发之产业园区,由各该 公民营事业於办理土地租售时,向所 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成立法人性质之管理机构。 三、二以上兴办产业人联合申请设置产业 园区,应自所在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公告设置时,成立管理机构。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 定,於第一项第一款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 发之产业园区,应成立管理机构,负责办 理产业园区内有关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 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事宜。该管理机构之 成立或经营管理,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公 民营事业办理。 二、第一项第二款明定公民营事业开发产业 园区时,应成立法人性质之管理机构,作 为其所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 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相关权利之登记主 体。 三、二以上兴办产业人联合申请设置之产业 园区,其园区状况类似公民营事业设置之 22 四、单一兴办产业人申请设置之产业园区 或该产业园区全部租售予另一单一兴 办产业人单独使用时,得免成立管理 机构。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成立之管理 机构,其组织、人员管理、薪给基准、退 职储金提存、抚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 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委 托成立管理机构之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 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定之。 产业园区,爰於第一项第三款明定应自所 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设置 时,成立管理机构,其组织性质则不予限 制。 四、第一项第四款明定单一兴办产业人申请 设置之产业园区,或该产业园区全部租售 予另一单一兴办产业人单独使用时,得免 成立管理机构。 五、第二项授权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成立之管理机 构,其组织、人员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 开发该产业园区之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六、另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五条第 六项规定,於第三项规范各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 托其他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所成立管理机 构之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而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於订定办法 时,应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以广纳各方建议。 第五十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 其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由 该产业园区之管理机构代管,并应依下列 规定登记。但本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 限: 一、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 园区,其所有权登记为国有,管理机 关为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但 社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 与设施,其所有权登记为所在地之直 辖市、县(市)有,管理机关为该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 业园区,其所有权登记为所属直辖 市、县(市)有,管理机关为该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 定,於第一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 业园区,其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 设施,原则上为开发该产业园区之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所有,并加以管理,但本条例另有 规定者,例如依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售之情 形者,则不受上开规定之限制。另因各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其 社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设施用地或建 筑物及设施,因性质上接近地方之管理事 务,且非专供区内兴办产业人使用,爰於 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明定其所有权与管理 权能均属於直辖市、县(市)政府,即非 属国有财产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国有 财产,以利其进行管理维护工作。 23 公民营事业开发之产业园区,其公共 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所有权, 应无偿移转登记予各该管理机构。但公共 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系供不特定 对象使用或属社区范围内者,其所有权应 登记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有,并 由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理。 前项公民营事业移转登记所有权予各 该管理机构後,该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建 筑物与设施之租售、设定负担或为其他处 分,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不生效力。 二、第二项明定公民营事业开发之产业园 区,其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 施,原则上为其管理机构所有,并进行管 理。惟开放式之产业园区,其部分公共设 施,例如道路等,并不限於区内兴办产业 人使用,如仍由管理机构所有并加以管 理,恐因经费不足,或欠缺公权力,而难 以尽其管理维护之责,爰於第二项但书明 定具有供一般公众使用特性之公共设 施,归直辖市、县(市)政府所有,并由 直辖市、县(市)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另 社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 与设施,亦应作相同处理。 三、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民营 事业开发之产业园区,应成立法人性质之 管理机构,为避免该管理机构任意处分区 内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建筑物与设施,而 降低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比率,或与原规划 使用性质不同,爰於第三项明定其处分应 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未 经核准者,其租售、设定负担或为其他处 分之行为,不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开发之工业区,得依第四十九条规 定成立管理机构。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之工业区,由中 央主管机关管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移交 该工业区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 管,并办理工业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公 共建筑物与设施之权利变更登记,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方政府 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移交、接管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 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之工业 区,尚有未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三 条第三项规定成立管理机构者,爰於第一 项明定其设置管理机构之依据。 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开发之产 业园区,区内之公共设施土地及建筑物与 设施,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应登记为国有或直辖市、县(市) 有,为使相关设施之所有及管理得与本条 例之规定相符,故分别於第二项明定中央 主管机关得移交该工业区予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接管,并办理权利变更登 记及移交接管事宜;第三项明定相关办法 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而各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於订定办法时,应会商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广纳各方建 议。 24 第五十二条 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成立之管理 机构,得向区内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一、一般公共设施维护费。 二、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 三、其他特定设施之使用费或维护费。 前项各类费用之费率,由管理机构拟 订,产业园区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开发者,应报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 定;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 营事业开发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使用 人届期不缴纳第一项之费用者,每逾二日 按滞纳数额加徵百分之一滞纳金;加徵之 滞纳金额,以应纳费额之百分之十五为限。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五条规 定,第一项明定管理机构得向区内各使用 人收取维护或使用费用,以维护产业园区 内公共设施及环境品质。 二、第二项明定各类费用之费率,由管理机 构依其需求自行拟订,惟需报经各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核定,以监督费率之合理性。 三、第三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开发之产业 园区内,於使用人届期不缴纳各类费用 时,应向其徵收滞纳金,促使其尽速缴 交,以示公平;并订定滞纳金之上限,以 维持合理性。至公民营事业所设置之产业 园区,则由管理机构与区内使用人自行约 定相关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基於政策、产业 发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时,得变更规划产业 园区之用地。但不得违反各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用地 用途、使用规范及面积比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核定编定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不受前项 但书规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权人得向各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用地变更规划;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用地 变更规划申请案,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前项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用地 变更规划申请案,申请人应按变更规划类 别及核准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之一定比率, 缴交回馈金。 第一项及第三项用地变更规划之要 件、应备书件、申请程序、核准之条件、 撤销或废止之事由、前二项审查费、回馈 金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 一、产业园区之用地於配合政策、产业发展, 或有办理更新之必要时,须赋予其变更规 划之弹性,以利主管机关灵活规划区内土 地使用;另为促进产业园区内产业创新, 以符合实务需要,爰於第一项明定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得变更规划产业园区土地,以利用 地变更作业之进行。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编定 之工业用地或工业区,因编定当时依据之 原奖励投资条例并未有用地比率之限 制,为避免该等工业用地或工业区无法依 现况办理用地变更规划,爰於第二项明 定,於办理变更规划用地时,不受依第三 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用地用途、使用规范 及面积比率之限制。其余产业园区之用地 变更,仍需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以确保园区规划及环境品质。 三、第三项明定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用地变 更规划,且主管机关对其用地变更规划申 请案,应收取审查费。 四、鉴於用地变更规划後,将使园区土地价 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设施负担,理应由 25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变更规划之申请人负担一定金额之 回馈金,惟因用地变更规划类别不同,其 价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设施负担亦有 所不同,爰於第四项明定申请人应缴交一 定比率之回馈金。 五、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机关之权责,爰於 第五项明定第一项及第三项用地变更规 划之要件、应备书件、申请程序、撤销或 废止之事由、第三项审查费、第四项回馈 金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而各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於订定时,应会商内政 部,以听取其建议。 第五十四条 为提高产业园区土地之有效运 用,改善生产环境品质,各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得选定产业 园区之全部或一部为更新地区,拟具更新 计画,报原核定设置之各该主管机关审查 核定。 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须取得 更新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人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积占总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後,始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更新计画申请要件、申请程 序、应备书件、审查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 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 内政部定之。 一、第一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 或土地所有权人,基於政策目的或公益需 求,得选定产业园区之全部或一部为更新 地区,经原核定设置该产业园区之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审查 後,核定更新计画。至所选定之产业园 区,则不区分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公民营 事业所开发者,均得办理更新。 二、考量更新区内土地对利害关系人权益之 影响,且因产业园区土地所有权归属较为 单纯之特性,与现行都市更新型态迥异, 爰於第二项明定由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 有权人办理更新时,其更新计画应得更新 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人四分之三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积占区内土地总面积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後,始得提出申请。 三、为使更新计画申请者有所依循,爰於第 三项明定更新计画审查事项、申请程序及 其他相关事项,授权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另以办法定之。另有关 第一项更新计画内容,依相关法规需办理 计画变更申请者,经各该法规规定主管机 关核准後,始得由原核定设置之各该主管 机关审查核定更新计画,将纳入上开办法 26 予以规范。 第五十五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更新计画时, 其土地或建筑物之取得,准用第四十一条 规定。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土地或建筑物,其 使用、收益、管理及处分,准用第四十四 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为顺利推动更新计画,并兼顾所有权人 之权益,第一项明定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实施 更新计画,得准用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 取得产业园区内之土地或建筑物而办理 更新。 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 关於产业园区实施更新时,为使更新後 之土地或建筑物得以顺利处理,爰於第 二项明定准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及第四十七条有关土地或建筑物处理之 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为推动产业园区之更新,各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得提高或移转更新地区之建筑容 积。 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於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开发之产业园区内办理更新计画 时,得向各该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 发管理基金申请经费补助。 前项经费补助之对象、资格条件、补 助项目、拨付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 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一、为提高更新计画申请者之办理意愿,使 更新地区内之容积作更有效及更灵活之 调配使用,并使更新後之土地或建筑物得 以顺利处理,爰於第一项明定开发产业园 区之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动更新计画, 得於同一产业园区内提高或移转更新地 区之建筑容积;相关审查事项及程序并纳 入依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予以 规范。 二、为鼓励民间申请产业园区更新计画,爰 於第二项明定更新计画申请者得向各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所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 金申请经费补助。 三、有关经费补助之适用范围、补助项目及 拨付方式等相关事项,爰於第三项明定授 权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 第五十七条 产业园区之全部或一部,因环 境变迁而无存续必要者,原核定设置之各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定,并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於废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内 公告;届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代为公告。但废止原核定涉及 一、如因社会经济发展改变等因素,致使产 业园区之全部或一部已无存续之必要 时,为便利土地之使用及地区之发展,爰 於第一项明定,由核定设置产业园区之各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定,以符权责。又产业 园区所在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 27 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於都市计画或区 域计画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 止原核定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将其相关废 止文件送交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 查。 第一项因环境变迁而无存续必要之认 定基准、废止设置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 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於废止原核定後办理公告,俾利利害关系 人得以知悉;届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为公告,以避免公告 延误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如废止产 业园区之设置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时,因事涉都市计画、区域计画或其他相 关主管机关之法定权限,故应依都市计画 法、区域计画法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拟 具应提送之书件,送请前开机关审查,且 其公告时点,应於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主 管机关依法核定分区变更完成时,始得为 之,以尊重相关机关之法定权限,并衔接 园区原核定之废止及其分区变更核定作 业。 二、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 项规定,於第一项规定,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有废止原核定之权限。虽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对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之废止权予以尊重,惟为利各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掌握各产业园区之 现况,作为其整体产业发展之参考,爰於 第二项明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依第一项废止原核定後,应将其相关废止 文件送交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三、因环境变迁而是否有存续必要之认定, 将随社会经济发展,及政府政策推行等因 素而有所变动,爰於第三项授权由各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实务运作之需求, 就其认定基准及废止设置之程序事项,订 定办法规范之 。 第十一章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之设 置管理 章 名 第五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基於政策或衡量 产业园区内兴办工业人之经营需要,且经 评估非邻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务者,得於其 所核定设置之产业园区内,设置工业专用 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前项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设 置,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後,报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 三十八条规定,於第一项及第二项明定中 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交通部後,报行政院核 定设置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以符 合国家经济发展之政策目的,并满足产业 园区内兴办工业人之经营需要。 二、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 28 行政院核定。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 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内政部 及有关机关後,报行政院核定。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指定,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报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 定,除有助於与产业园区之区界作明确划 分外,并可作为划分安全及管理维护权责 之依据。爰於第三项明定工业专用港或工 业专用码头区域划定之核定程序及其相 关权责机关。 三、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亦得由已存 在之商港或码头指定之。而指定事项因涉 及交通部之法定职权,爰於第四项明定其 指定程序,须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 报行政院为之。 第五十九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 设施使用之土地应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 为中央主管机关。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对 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认定之。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不得供 该产业园区以外之使用。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 定,於第一项明定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 码头内土地,因具有公共使用性质,故应 为国有,并由中央主管机关担任管理机 关,以利管理维护工作之进行。 二、为使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有别於 一般商港,爰於第二项明定工业专用港及 工业专用码头使用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 会同交通部认定之。并於第三项明定不得 供该产业园区以外之使用。 第六十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得由 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兴建及经营管理,或经 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 及经营管理。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公民营事业 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 用码头,中央主管机关应与该公民营事业 签订投资兴建契约,并收取权利金,解缴 至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 基金。 公民营事业依第一项规定投资兴建之 相关设施及建筑物,得於投资兴建契约中 约定於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期间内,登记 为该公民营事业所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维 护。 前项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期间,公民 营事业不得移转其投资兴建之相关设施及 建筑物之所有权,且应於期间届满後,将 相关设施及建筑物所有权移转予国有,由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条及第四 十一条规定,於第一项明定工业专用港或 工业专用码头,除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自行 兴建及经营管理外,亦得考量产业园区之 发展,及国家经济政策之推行等因素,於 必要时,核准公民营事业自行投资兴建及 经营管理。 二、第二项明定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 头,系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公民营事业 自行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者,中央主管 机关应与该公民营事业签订投资兴建契 约,并向其收取权利金,以解缴至产业 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三、为使依第一项规定,由公民营事业投资 兴建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相关 设施及建筑物者,其出资兴建者与所有权 人相符,爰於第三项明定,投资兴建契约 得约定将该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於兴建及经 29 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规划建设 之执行、港埠经营、港务管理、专用码头 之兴建、管理维护、船舶入出港、停泊、 停航、港区安全、港区行业管理及其他相 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 部定之。 营管理期间内,登记为该公民营事业所 有,并由其自行维护。 四、为避免该公民营事业任意处分其所兴建 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爰於第四项明定, 公民营事业不得移转其所投资兴建之相 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另因於经营管 理期间届满後,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 权应收归国有,爰明定公民营事业应於兴 建及经营管理期间届满後,将相关设施及 建筑物之所有权移转国有,由中央主管机 关管理之。 五、因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兴建与 经营,涉及交通部主管业务,故第五项明 定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兴建经营 管理办法,授权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 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核准工业专用 港内码头用地出租予产业园区内兴办工业 人,供其兴建相关设施及建筑物自用,所 兴建之设施及建筑物得登记为该兴办工业 人所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维护。 为利产业园区内兴办工业人使用特定码头, 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明定产业园区内之兴办工业人,得经中央主 管机关核准後,承租工业专用港内码头用 地,并自行兴建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为使其 出资兴建者与所有权人相符,该相关设施及 建筑物之所有权得登记为该兴办工业人所 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维护。 第六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基於政策需要, 得收回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之土 地及相关设施、建筑物。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收回土地、 相关设施或建筑物时,应给予公民营事业 或兴办工业人下列补偿: 一、营业损失。 二、经许可兴建之相关设施或建筑物,依 兴建完成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价 格,扣除折旧後之剩余价值。 第六十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因违反 投资兴建契约,或前条兴办工业人违反租 约时,致中央主管机关终止投资兴建契约 或租约,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工业专用港 或工业专用码头内之土地及相关设施、建 依第六十条第一项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 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公民营事业,违反 投资兴建契约,或依前条租用工业专用港或 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之兴办工业人若违反契 约,或基於政策须使用兴办工业人所租用之 土地,均属应终止租约收回工业专用港或工 业专用码头内土地之事由,为使中央主管机 关有明确之依据,爰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第四十三条规定,明定相关终止事由及应否 补偿等相关事宜。 30 筑物,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所兴建之 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 或第六十一条之兴办工业人於兴建、经营 管理或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期 间,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後、工程品质重 大违失、经营不善、危害公益、妨碍工业 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相关设施正常运作 或其他重大情事发生时,中央主管机关得 依下列顺序处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得命其於 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兴建、经 营管理或使用。 三、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其情节重大 者,得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 准,并强制接管营运。 前项强制接管营运之接管人、接管前 公告事项、被接管人应配合事项、劳工权 益、接管营运费用、接管营运之终止及其 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六条及第 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第六 十条第一项之公民营事业或第六十一条 之兴办工业人於兴建、经营管理或使用工 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期间,如有施工 进度严重落後、工程品质重大违失、经营 不善、危害公益、妨碍工业专用港或工业 专用码头相关设施正常运作,或其他重大 情事时,为兼顾工业专用港整体之顺利运 作,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内改 善。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届期仍不改 善时,将有损害重大公益,或造成严重危 害之可能,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於一定期 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兴建、经营管理 或使用,或依职权废止其兴建或经营管理 之核准,原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即丧 失兴建或经营管理之权,并改由中央主管 机关强制接管营运,以维持工业专用港或 工业专用码头之正常营运,并维护园区内 其他使用人之权益。 二、第二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强制接 管营运办法,以为规范。 第六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向工业专用港 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费。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相关设 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得向设施或建筑 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经营管 理者,得向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 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前三项管理费、使用费及服务费,其 收费项目、费率及计算方式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定之。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 定,第一项明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向工业专 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使用人收取管理 费。 二、为使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投资 兴建费用得以回收,第二项明定工业专用 港或工业专用码头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 所有权人,得向其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三、第三项明定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之经营管理者向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时 (如港勤、淀泊、移泊、加油、加水、废 弃物处理等港湾业务),得向使用者收取 服务费。 四、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管理费、 使用费及服务费之收费项目、费率及计算 31 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 定之,爰於第四项明定。 第六十五条 因紧急避难或紧急事故之特殊 需要,中央主管机关或航政主管机关得调 度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 基於紧急避难、紧急事故均具有重大之公益 性,爰明定在该等事件发生时,工业专用港 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应提供使用,爰参酌促 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明定中央 主管机关或航政主管机关均得调度,以维公 益。 第六十六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 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除本条例 规定者外,准用商港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 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 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於会商交通部後,始 得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管理, 委托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一、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四十八条规 定,第一项明定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 头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除本 条例规定者外,准用商港法相关规定,俾 利推动业务。 二、第二项明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工业专用 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管理,於会商交通部 後,始得委托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第十二章 营运总部及扩厂之辅导 章 名 第六十七条 公司得勘选面积达一定规模之 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并依都市计 画法或区域计画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 他相关法规提具书件,经各该法规主管机 关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营运总部 园区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营运总 部园区之设置後,应交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於三十日内公告;届期未公告 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代为公告。 依第一项规定设置之营运总部园区, 其回馈金之缴交及计算,准用第三十四条 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核定设置范围内之公有 土地,由各该出售公地机关办理让售或出 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 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其让售或出租金 额,以优惠价格计算。 第一项土地面积规模及前项优惠价格 一、为利公司运用全球资源,进行国际营运 布局,建立营运总部园区,乃参照促进产 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之二之程序,於第一 项明定公司得勘选面积达一定规模之非 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 告及相关法定书件,经各该法规主管机关 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设置为营运 总部园区。 二、营运总部园区核定设置後,园区所在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中央主管 机关核定设置後三十日内办理公告,俾利 相关利害关系人得以知悉;届期未公告 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迳为公告,以避免 公告延误致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之权 益,爰规定於第二项。 三、回馈金之缴交及计算,於第三项明定准 用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俾资适用。 四、为便利公司取得营运总部园区核定设置 范围内之公有土地,且为促进营运总部园 32 计算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 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设置之营运总部园区, 应自核定设置公告之次日起四年内,取得 建筑执照;届期未取得者,原设置之核定 失其效力。 营运总部园区之设置失其效力後,应 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将土地变更 为其他适当分区,或通知土地登记机关回 复原编定,并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区之开发时程,爰於第四项明定得由各该 出售公地机关办理让售或出租,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 之限制,并以优惠价格租售。 五、第一项所定面积达一定规模土地及第四 项所称优惠价格之计算方式,为实质法规 命令爰授权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 定之,并明定於第五项。 六、为合理促进土地之有效利用,爰於第六 项规定如自核定设置公告之次日起四年 内未取得建筑执照者,原设置之核定失其 效力。 七、第七项明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於第六项情形,应依都市计画法、区域计 画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等相关 规定回复原编定或变更为其他适当之分 区,并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八条 公司设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营 运总部,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 使用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中央主管机关 核定後发给证明文件,办理使用地变更编 定。 前项营运总部於使用地变更编定前, 应按核定使用计画及用地面积当期公告土 地现值,以用地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 金,缴交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 置之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一项使用地变更范围内公有土地之 取得及租售价格,准用前条第四项及第五 项规定。 一、因配合国家整体产业政策之发展,参酌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二条之二第五 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公司设立第三十一 条规定之营运总部,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 土地时,其使用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中 央主管机关核定後,发给证明文件,据以 办理後续使用地变更编定事宜。 二、第二项明定公司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 设置营运总部时,其回馈金之计算及缴 交。 三、为利公司取得设置营运总部所需之毗连 公有土地,并促进营运总部之开发时程, 爰於第三项明定,其使用地变更范围内公 有土地租售价格,得准用第六十七条第四 项及第五项规定,以优惠价格计算。 第六十九条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设置 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 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後发给工业用地证 明书,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 前项扩展工业,以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认定之低污染事业为限。 一、基於兴办工业人就其厂房所在地多具备 地缘因素,为利於产业经济之发展,爰 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 定,於第一项明定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 业之需求,应检附扩展计画,经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计画及用地面 积後,将该非都市土地变更作工业使用。 33 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时,应规划变 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作为绿地,并由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编定为 国土保安用地。 兴办工业人为扩展工业或设置污染防 治设备,於使用地变更编定前,应缴交回 馈金;其回馈金之计算及缴交,准用前条 第二项规定。 第一项扩展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由各 该出售公地机关办理让售或出租,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 规定之限制;其计价方式,按一般公有财 产计价标准计算。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扩展 计画,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第一项扩展计画之申请要件、应备书 件、申请程序、申请面积限制、第二项低 污染事业之认定基准、前项审查费收取基 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二、第二项明定第一项所称之扩展工业,应 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之低 污染事业为限。 三、基於环境保护及绿化空间需求,爰於第 三项明定扩展工业之兴办工业人,应规 划所需之毗连非都市土地总面积百分之 十为绿地。另为求绿地能确实依设置类 别使用,不致遭占用或任意变更使用, 爰明定其需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四、因考量土地由低价值变为高价值时所产 生之土地利益,第四项明定毗连之非都 市土地变更使用之回馈金机制。 五、为利兴办工业人顺利取得扩展工业所需 之毗连公有土地,爰於第五项明定,兴 办工业人使用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由各 该公地出售机关办理让售,不受相关法 令规定之限制,并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 计价标准计算。 六、第六项明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审查扩展计画,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 七、兴办工业人申请利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所 提出之扩展计画及其申请之用地面积, 关於其计画之申请要件、应备书件、申 请程序、申请面积限制、低污染事业认 定基准、审查费收取基准及其他相关事 项,宜有所规范,爰於第七项授权由中 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规范之。 第七十条 申请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之兴办 工业人,应自使用地变更编定完成之次日 起二年内,依核定扩展计画完成使用;未 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转售、转 租、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兴办工业人因故无法於前项所定期限 内完成使用,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申请展延;其申请展延完成使用之期 限,总计不得超过二年。 兴办工业人於前二项所定期限内违反 核定扩展计画使用者,直辖市、县(市) 一、为避免兴办工业人於经核准使用毗连非 都市土地後,却未将该土地作为扩展计 画之用,反而擅自处分或设定负担以谋 取私利,爰於第一项明定须於使用地变 更编定登记完成次日起二年内,依其核 定扩展计画完成使用,且於依核定计画 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转售、 转租、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 二、第二项明定兴办工业人因故或预估无法 於第一项所定期限内完成使用,应向直 34 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原 核定,并通知相关机关回复原编定及废止 原核发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兴办工业人未於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 期限内,依核定扩展计画完成使用者,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原核定, 并通知相关机关回复原编定及废止原核发 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申 请展延期限之次数虽无限制,惟其申请 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总计不得超过二 年。 三、为避免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扩展工业之 兴办工业人,有违反使用之情形(例如 以一部或全部转售、转租、设定地上权 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从事非属低 污染事业使用、产品改变或建筑量体改 变等),爰於第三项明定兴办工业人於第 一项、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有违反使用 之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则废 止原核定,并回复原编定及废止原核发 建造或杂项执照。 四、为促使兴办工业人依核定扩展计画完成 使用,爰於第四项规定兴办工业人未於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期限内,依核定扩 展计画完成使用者,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有废止原核定之权利,经废止 後该毗连之非都市土地即回复原编定及 废止原核发建造或杂项执照。 第十三章 罚则 章 名 第七十一条 兴办工业人或公民营事业违反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而使用者,由中央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 以下罚锾。 兴办工业人或公民营事业违反依第六 十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规划建设之执 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区安全 或港区行业管理之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 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锾。 一、第一项明定兴办工业人或第六十条第一 项之公民营事业,应依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供该产业园区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 用码头,违反者,参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处予罚锾。 二、第二项明定兴办工业人或第六十条第一 项之公民营事业,应遵守依第六十条第五 项所定办法内之相关规定,违反者,应处 予罚锾。 第十四章 附则 章 名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 条例或原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之工业用 地或工业区,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但未 开发之工业用地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开 发之工业区,其区内土地之取得、租售、使 35 管理及更新,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用、管理,及办理工业区更新时,仍应有法 可循,爰明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非属第二条所定公司或企业之 事业体,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 者,准用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十三条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关於奖 励、补助或辅导之规定。 考量部分产业之发展并非以公司或企业为主 体,而系以机构或团体之方式呈现。爰明定 该等机构或团体,经其所属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认定後,得准用奖励、补助或辅导等 相关事项。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定明本条例施行细则之订定机关。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 定明本条例之施行日期,以使各级主管机关 有充裕之时间完成相关法规命令之订定。 -- oodh 进入守备状态 接着覆盖一张蚕丝被 结束这回合 http://www.wretch.cc/blog/oodh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03.65.62.106 ※ 编辑: oodh 来自: 203.65.62.106 (05/06 16:19)
1F:→ lighthearted:看了法条觉得有点空洞 是产业内部还是产业转型的创新 05/10 18:07
2F:→ lighthearted:这两个应该要分开来谈 或者这个只是谈内部呢.. 05/10 18:08







like.gif 您可能会有兴趣的文章
icon.png[问题/行为] 猫晚上进房间会不会有憋尿问题
icon.pngRe: [闲聊] 选了错误的女孩成为魔法少女 XDDDDDDDDDD
icon.png[正妹] 瑞典 一张
icon.png[心得] EMS高领长版毛衣.墨小楼MC1002
icon.png[分享] 丹龙隔热纸GE55+33+22
icon.png[问题] 清洗洗衣机
icon.png[寻物] 窗台下的空间
icon.png[闲聊] 双极の女神1 木魔爵
icon.png[售车] 新竹 1997 march 1297cc 白色 四门
icon.png[讨论] 能从照片感受到摄影者心情吗
icon.png[狂贺] 贺贺贺贺 贺!岛村卯月!总选举NO.1
icon.png[难过] 羡慕白皮肤的女生
icon.png阅读文章
icon.png[黑特]
icon.png[问题] SBK S1安装於安全帽位置
icon.png[分享] 旧woo100绝版开箱!!
icon.pngRe: [无言] 关於小包卫生纸
icon.png[开箱] E5-2683V3 RX480Strix 快睿C1 简单测试
icon.png[心得] 苍の海贼龙 地狱 执行者16PT
icon.png[售车] 1999年Virage iO 1.8EXi
icon.png[心得] 挑战33 LV10 狮子座pt solo
icon.png[闲聊] 手把手教你不被桶之新手主购教学
icon.png[分享] Civic Type R 量产版官方照无预警流出
icon.png[售车] Golf 4 2.0 银色 自排
icon.png[出售] Graco提篮汽座(有底座)2000元诚可议
icon.png[问题] 请问补牙材质掉了还能再补吗?(台中半年内
icon.png[问题] 44th 单曲 生写竟然都给重复的啊啊!
icon.png[心得] 华南红卡/icash 核卡
icon.png[问题] 拔牙矫正这样正常吗
icon.png[赠送] 老莫高业 初业 102年版
icon.png[情报] 三大行动支付 本季掀战火
icon.png[宝宝] 博客来Amos水蜡笔5/1特价五折
icon.pngRe: [心得] 新鲜人一些面试分享
icon.png[心得] 苍の海贼龙 地狱 麒麟25PT
icon.pngRe: [闲聊] (君の名は。雷慎入) 君名二创漫画翻译
icon.pngRe: [闲聊] OGN中场影片:失踪人口局 (英文字幕)
icon.png[问题] 台湾大哥大4G讯号差
icon.png[出售] [全国]全新千寻侘草LED灯, 水草

请输入看板名称,例如:e-shopping站内搜寻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