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ritti (达叔)
标题Re: [会议] 规章小组:11/26 12:30 行政大楼第3会议
时间Wed Nov 25 01:03:56 2009
争点二:第十九条
本条规定住宿生的禁止行为。由於文字繁多,故又分列几点如下──
(一) 第一项第五款
现行条文禁止『擅自留宿外客或让
异性进出寝室』;修正条文则将文字变更
为『擅自留宿访客或
未经同意让访客进出寝室。』
修正条文将「异性」拿掉,或可算算作进步;只是,所谓『未经同意』之同
意是谁的同意?生治会?辅导员?室友?住宿生本人?最有可能的选项,依
修正条文的脉络看来,非辅导员莫属。然而,辅导员同意的依据何在?是生
治会公布的自治法规吗?还是住宿组下达的指导原则?或者只是辅导员说了
算?
(二) 第一项第九款
现行条文禁止『擅自在宿舍内饲养动物』,修正条文改为禁止『
非经许可在
宿舍内饲养动物』。
还是类似的问题,谁来许可?生治会?辅导员?还是室友说OK就OK?又,如
果是饲养舍犬呢?需要谁的许可?
(三) 第一项第十款
修正条文是禁止『在宿舍
建物内或舍区
室外非吸烟区抽菸』。问题在於,依
照现行法规,只要没有划定吸菸区的区域,都算做非吸菸区。吸菸区的划定
以及相关的行政程序,会是各宿舍生治会要留意的!
(四) 第一项第十二款
此款新增,条文内容是禁止『於宿舍
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惟公共区域的认
定,可能需要执法人员(生治会?还是辅导员?)与住宿生取得共识。有些住
宿生认为在寝室外放置拖鞋并无不妥,有些住宿生将自己的鞋柜或置物柜放
在寝室门外,以上两的例子,都曾有辅导员向住宿生予以劝导,并要求住宿
生限期改善,否则将以垃圾处理。
然而,这样的制度设计真得必要吗?不同的宿舍文化,是否可以有不同的处
置?这些都是修正条文所忽略的。
(五) 第二项
现行条文是:『前项
第十二款之规定及其违反时之议处方式,应送请学生住
宿服务组
核备。』
修正条文是:『前项
第十三款之规定及其违反时之议处方式,应送请学生住
宿服务组
核备。』
修正条文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其实与现行条文同项第十二款一模一样,
只是在款号上作更动,条文内容并未修改:
禁止『违反宿舍生活自治会订定
之有关住宿规定。』
根据地方制度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核定:『指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对於
下级政府或机关所陈报之事项,加以审查,并作成决定,以完成该事项之法
定效力之谓。』
根据同条,所谓备查:『指下级政府或机关间就其得全权处理之业务,依法
完成法定效力後,陈报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知悉之谓。』
换言之,文字上的核备如果是
实质上的核定,「生治会通过的的议处方式,
就要住宿组点头过後才生效力」;相反地,如果指得是
实质上的备查了话,
「生治会通过的议处方式,通过後即生效力,只要陈报给住宿组知悉就功德
圆满。」
虽然地方制度法的法律用语,台大没有适用的必要;虽然实务上也并未排除
「核备」的使用(可参照台大秘书室网站公布的〈国立台湾大学组织规程〉)。
但即使不考虑所谓核备究竟是「核定」或者是「备查」,也应当去
探究所谓
核备在〈学生宿舍管理办法〉上的效力为何。
其实这也涉及到:为什麽「住宿生的禁止行为」要由学辅会 (学生辅导委员
会) 来立法禁止?而不是交由各宿舍生治会自行立法解决?如果担心学生自
治的能力,可以在制度上保障辅导员的参与,而不是舍本逐末,竭尽所能将
生治会排除在法规之外。
再者,如果以学生没有能力实施自治为由,来限缩生治会的权力,这是让人
难以接受的。台湾的公民可以依《中华民国宪法》选举自己的总统,台大的
学生可以依《学生宪章》选举自己的学生会长,公寓大厦的所有权人可以依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组成自己的管理委员会,为什麽还要对住宿生自治的
能力感到怀疑?是因为他们未成年吗?还是因为他们教育水平太低?还是因
为他们并不能经济独立?
讲极端一点,〈学生宿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应该只保留第十三款即
可──『住宿学生不得违反宿舍生活自治会订定之有关住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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