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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NTUSC 看板] 作者: jerry761005 (太阳冲个总冠军!!) 看板: NTUSC 标题: 台湾大学学生法庭 九十八年度诉字第一号裁定 时间: Fri Oct 9 00:52:06 2009 原告:傅伟哲 原告诉讼代理人:郭复齐 刘少翔 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廖于彤 被告诉讼代理人:彭彦儒 许凯杰 原告提起撤销没入保证金新台币8,500元处分并归还保证金之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由 一、 按法院对当事人之认定,系以有当事人存在为前提,当事人不存在,即无诉讼程序 主体,是故法院应先调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当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进行审查有无当事 人能力。而当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应依职权调查,惟当事人既已不存在,乃 属不能补正事项,自无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但书定期限命补正之必要,而应依同项 第10款规定以原告起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而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 亦有相同规定,我国法院实务亦采相同见解(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3号民事裁 定参照)。 二、 本案原告提起撤销没入保证金处分,并请求返还保证金之诉。被告为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条第1项第3款 「第一款、第二款中所规定之选委会,其任期自筹组完成起至大会该会期结束止,若有尚 未完成之选举事务,应交由下会期选委会执行」。且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第7条,学生代表大会97学年度第2会期系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而本件原 告起诉之日为98年8月5日。故原告起诉时,该届选委会之任期已届满消灭,被告已不存 在。又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53条第8项,本件诉讼应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 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原告之诉显不合法,应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三、 原告於准备程序主张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条第1项第3款所指之任期,系选 举委员之任期,而非选委会之存续期间,故选委会之机关地位不因会期结束而消灭云云 。惟查,按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条之用语,例如该条第1项第4款规定,若选举 委员有特殊事由致不能行使职权者,其缺额由大会补选之,即有特别指明「选委」二字 以资区别。然而系争规定则系针对选委会之机关地位为规定,并未特别指明选举委员, 故依体系解释及文义解释,系争规定系指选举委员会之存续期间与学代会会期相同,其 理甚明。再者,原告所举我国宪法对监察院及监察委员之规定,按宪法本文第96条及增 修条文第7条第2项後段,均指明任期规定系针对监察委员,而非监察院,因此原告所指 可类推适用监察院规定云云,不足为采。 四、 原告又谓,若将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3条第1项第3款,解释为选委会之存续 期间与学代会任期相同,将导致诉愿人提起诉愿後,若选委会於任期届满前,未作成诉 愿决定,待选委会任期届满消灭後,诉愿人即无法依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53条 第8项规定,计算15日後迳行起诉云云。惟查,诉愿人於提起诉愿後,若选委会逾15日未 为决定时,无论选委会是否已任期届满消灭,诉愿人均已取得行政诉讼之起诉资格,故 与系争法条之解释无涉。由於诉愿人已取得起诉地位,则附随之声请证据保全及定暂时 状态处分之权利,亦不受选委会是否存续之影响,而法院自得依其请求形塑特定的公法 上法律关系,无涉於两造当事人之资格或地位。 五、 至於本院於准备程序中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6款之规定,系根据诉讼程序 之当然法理,相同规定亦见於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故二者法理基础相当, 就法源依据而言,尚无疑义。综上,依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0款,裁定如主文。 民国98年10月7日 学生法庭法官 张郁昇 贾文宇 陈伯翰 书记长 陈致睿 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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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9.1.236 ※ 编辑: jerry761005 来自: 220.139.1.236 (10/09 0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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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9.1.236
1F:→ A1Yoshi :这告诉我们法律判决结果可以是不道德的。 10/09 01:48
2F:→ A1Yoshi :一些蠢人犯的愚蠢且不道德的错误可以因为一些说真的 10/09 01:49
3F:→ A1Yoshi :奇怪、莫名其妙的法律理由而不必受惩;因此愚蠢且不 10/09 01:50
4F:→ A1Yoshi :德举措伤害的人,法律也可能不提供合理的弥补。 10/09 01:50
5F:→ A1Yoshi :难怪苏格拉底会被毒死,唉.... 10/09 01:51
6F:→ A1Yoshi :说什麽消灭?那些蠢人活生生蹦跳跳活着咧。 10/09 01:52
7F:→ A1Yoshi :不过呢,也因此法律哲学家有事可做吧。科科~ 10/09 01:53
8F:→ A1Yoshi :看在哲学家眼里,法院上头挂着的天平,其象徵、宣示 10/09 01:55
9F:→ A1Yoshi :的意义远大过实质意义。 10/09 01:55
10F:推 oops112 :没必要把话说的这麽难听吧 10/09 02:45
11F:推 Honiahaka :真实就好,难不难听很重要嘛? 10/09 03:17
12F:→ Honiahaka :解散了就不论是非都不用还也是挺幽默的,学代要不要 10/09 03:19
13F:→ Honiahaka :修个法啊? 10/09 03:19
14F:推 LORDJACK :这就是法官要资深制的理由吧, 只看法理易成法匠 10/09 11:57
15F:→ LORDJACK :偏偏在基础训练时, 都是些法条的训练 10/09 11:57
16F:→ LORDJACK :学生法庭历届以来, 法官造法是很常见的, 因为法条 10/09 11:58
17F:→ LORDJACK :永远都会有缺漏, 一个学生法官, 更要有点为学生自治 10/09 11:59
18F:→ LORDJACK :尽一份心想法比较好 10/09 12:00
19F:推 isaacc :当年不是某法官力枉狂澜,投票门槛就会让学生会解散~ 10/09 18:39
20F:→ isaacc :学生法庭真的是学生会存亡的关键阿~ 10/09 18:39
21F:推 Honiahaka :解散就解散啊,学生会2很难成立吗? 10/10 00:15
22F:推 sky1989 :可以上诉吗,有没有类似声请释宪的程序阿 10/14 02:22
23F:→ sky1989 :抱歉我不是法律系的,请各位大大多多提点 10/14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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