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ndy091615 (神奇的运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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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1000406面访案件实务见解补充
时间Tue Apr 12 14:27:10 2011
关於土地法第34条之1优先承买权如何主张,以及赔偿额如何计算之问题
有以下实务判决:
裁判字号: 95 年 台上 字第 2214 号
裁判案由: 请求履行契约
裁判日期: 民国 9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公同共有准用同条第四项规定,共有人出
卖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优先承购。该
优先承购权人一经表示以同一条件优先承购,则该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
物之买卖契约即当然於出卖之共有人与优先承购之共有人间成立,且为
实现应由优先承购之共有人优先购买之立法目的,是於该共有人行使优
先承购权之後,原承买人自不得请求出卖之共有人所有权移转登记。
如果他共有人要出卖共有物应有部分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应通知共有人
依实务判决,他共有人若未在10日内表示优先承购权此权利即消灭
欲优先承买的共有人可向出卖人表示以同样条件优先购买
此时依上述实务见解,原承买人自不得请求出卖之共有人所有权移转登记。
共有人也可提出确认优先承买权存在之诉。
如出卖人和他承买人已经完成移转登记,由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仅具债权效力
共有人不可请求涂销登记
裁判字号: 94 年 台上 字第 2037 号
裁判案由: 涂销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裁判日期: 民国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优先购买权,仅属债权性质,被上诉
人相互间就系争土地应有部分之买卖,既经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则上诉人
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之优先承购权,请求涂销被上诉人
间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即无可准许。原法院本此见解而为上诉人判决,自
无违背法令。
因此,共有人只可向出卖之他共有人请求损害赔偿,
赔偿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按照民法第213~215条,
端视共有人因未能优先承买而受之损害或所失利益而定,
相关实务判决如下: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四年诉字第八三号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固规定,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共有人未践行此项通知义务时,於共有人受有损害时,
固得请求损害赔偿,惟若未受有损害,则不生赔偿之问题。本件原告主张被告李荣二
、李荣声、李炳来、李炳煇将系争土地持分九分之三以捌拾壹万壹仟贰佰元之价格,
出售与被告李淑玲,并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为其所有,惟实则系以贰佰万元成交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虽另主张原告李石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另共有人李培菎承
买其持分壹陆贰分之壹即六点九九坪,价金共计伍万元等语,惟其等并未另向被告李
淑玲以较高之价格买受系争土地,而受有实际之损害,且其亦未主张有任何已定之计
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足以证明其等有所失利益。换言之,於
本件, 原告要不过有受损害之虞,并不能证明其等受有损害,揆诸前揭说明,其等
诉请被告赔偿其等之损害,於法即属无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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