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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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1000321面访案件实务见解补充(二)
时间Tue Mar 22 21:22:23 2011
■关於第一个校狗-猫空grumble版诽谤、公然侮辱案件,我看到有人在
猫空版上推文提到刑诉239条「告诉不可分」,似认为告诉人不能单独
和任一被告和解,因撤回和解者的告诉,将影响对其他被告告诉的合
法性。
以下实务见解可提供给负责解答同学、谘询当事人参考。基本上我认
为每个推文者和原PO(指第一篇起头文章作者,且假设原PO文章有诽
谤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为)有「共同诽谤」、「共同侮辱」狗后的犯
意联络的可能性,应该不高。然而,还是不免来需要讨论一下。
法律上能不能说,看了原PO的文章後,心有戚戚焉地去推文,就会与
原PO构成了犯意联络?若「推文」的目的(从系统设计推文功能来思考)
,显然是在让浏览者「呼应」原PO文章的话,我们是否可以说,推文
者即有「帮助或共同诽谤或侮辱」的犯意?尤其,网路上诽谤或公然侮
辱的文章「特性」是,只要在还没被删除之前,只要还要版上的一天,
诽谤及侮辱的犯罪行为似乎(效果)似乎仍然是「持续性存在」,则
犯罪行为尚未终了。如此思考,则其他「回文」或「推文」者是否仍有
成立犯意联络的可能性?不过,推文的目的也不排除推文者自己想毁谤
或侮辱告诉人(被害人)的可能?在认定回文或推文者,到底是自己犯
罪还是帮助他人犯罪,或共同犯罪的「证据」上,应该审酌哪事证?
上述问题讨论的实益究竟为何?认定回文者或推文者自己单独犯诽谤罪
或公然侮辱罪,抑或与原PO成立共同正犯的差别,在论罪科刑、民事赔
偿上有何不同?
综合以上问题的思考,在案件中的八位同学,要如何与告诉人和解?告
诉人可否单独、个别对已经达成和解者撤回告诉呢?请当天参与解答讨
论同学们也再好好想想吧。
附实务见解:
裁判字号: 98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35 号
裁判案由: 违反着作权法
裁判日期: 民国 98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法第 239 条前段所定,告诉乃论之罪,对於共犯之一人告诉或
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谓告诉不可分原则,因系就共
犯部分而言,亦称为告诉之主观不可分,以有别於对犯罪事实一部告诉或
撤回告诉,所衍生告诉之客观不可分之问题。告诉之主观不可分,必各被
告「共犯」绝对告诉乃论之罪,方有其适用。此所称「共犯」系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之广义共犯而言。惟查,起诉之犯罪事实系指被
告重制系争歌曲於电脑伴唱机内,并以 3 千元价格销售予小吃部营业人
,则其既为被告销售之对象,其是否为被告被诉意图销售而侵害他人着作
财产权罪之共犯?告诉人对小吃部营业人撤回告诉,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尚非全无研求之余地。原审未予详查说明,遽为公诉不受理之谕知,尚
嫌速断,公诉人上诉意旨执此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自应将原判决
撤销。
裁判字号: 90年台上字第 50 号
裁判案由: 违反着作权法
裁判日期: 民国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法上所谓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必各被告共犯绝对告诉乃论之罪,
方有其适用。亦即其适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间有犯意联络之故意犯为限。
本件上诉人经检察官起诉其犯着作权法第九十四条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条
之规定,并非告诉乃论,且起诉书虽记载其犯罪事实「核与共犯赖○兴所
述情即相符」等语,但亦未指其所犯着作权法行为与赖○兴有犯意联络,
则赖○兴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违反着作权法後,虽经台
湾台中地方法院认赖○兴所为系犯着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罪,属告
诉乃论,而因告诉人庄○星於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具状撤回告诉,予以不受
理之判决,但此项告诉人对赖○兴之撤回告诉效力,是否及於上诉人,尚
非无研求之余地。
裁判字号: 80年台上字第707号
案由摘要: 盗匪等
裁判日期: 民国 80 年 02 月 22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 第 3 期 890-894 页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239 条 (79.08.03 版)
刑事诉讼法 第 239 条 (82.07.30 版)
要 旨: 告诉乃诉之罪,对於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定有明文。此项规定在侦查中及审判中
均有其适用。
裁判字号: 78年台上字第613号
案由摘要: 妨害风化
裁判日期: 民国 78 年 02 月 23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 第 10 卷 1 期 805 页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238、239 条 (71.08.04 版)
刑事诉讼法 第 238、239 条 (82.07.30 版)
要 旨: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於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为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所明定,故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所谓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系指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之共犯而言。本件关於上诉人部
分,第一审系於民国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辩论终结,而被害人系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对共犯之少年卓○尧、高○南撤回告诉,依法其撤回告
诉之效力不及於上诉人。
裁判字号: 71年台上字第948号
案由摘要: 过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国 71 年 02 月 25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 第 3 卷 1 期 750 页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239 条 (57.12.05 版)
刑事诉讼法 第 239 条 (82.07.30 版)
要 旨: 刑事诉讼法上所谓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心各被告「共犯」绝对告诉乃论之
罪,方有其适用。亦即其适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间有犯意联络之故意犯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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