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wuu21 (小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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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 土地增值税应否并入所得税课徵?
时间Wed Jun 12 21:50:19 2002
我觉得我的不会考,大家还是参考看看。
土地移转时,在国外,一般将土地增值的部份视为所得课徵所得税,不另外开新的税目
课徵。而在国内,为了推行涨价归公的政策,则是开一个土地增值税的税目单独课徵。
到底土地增值税应不应该并入所得税中课徵呢?其赞成与反对的看法各不相同。
(一)认为土地增值税应该并入所得税中课徵,其理由如下,
1.税务行政:直接将土地增值的部份并入所得税中课徵,不再开徵新的税目,可以
便民利课,减低税制的复杂性,降低稽徵成本。
2.量能课税:土地增值本身是一种资本增益,资本增益是指非经常买进卖出的资本
资产,因为销售或交换所产生的收益或增值。各国皆并入所得税中课徵,主要是可
使每个纳税义务人按不同的纳税能力,依据课税级距加以量能课税,以达到垂直的公
平。
3.负所得适用高税率:例如某甲有财产交易损失500万,以致出售土地一块,增值所得
300万,其售价是赔本卖出,涨价数额为原地价的三倍,若不考虑目前减半徵收的情
形,涨价三倍要适用到最高60%的税率,但实际上某甲还是负所得,若在所得税制度申
报下,个人综合所得税中的列举扣除额有一项是财产交易损失,因此这笔财产交易损失
可以在综合所得净额下扣除,但在土地增值税的制度下,不管是损失还是利得,因为增
值了三倍,要用到最高的税率,似乎不太合理。
4.公平原则:土增税与所得税分离课税,缺点是所得无法按照累进税率来课徵,可能使
得高所得者出售土地的实际税负低於低所得者,例如高所得者利用短期一年内买进卖
出炒作,由於一年内的公告现值皆相同,不用负担土地增值税。而低所得者可能因为多
年的增值一转手便适用高税率,造成高低所得者实质税负负担的不公平,有违租税的
公平课徵原则。
(二)认为土地增值税不应该并入所得税中课徵,其理由如下,
1.地方财政:土地增值税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下是属於地方税,且为目前县市政府最重要
的税收来源,而所得税是国税中央税,必须经由中央依据财政收支划分法,将收得的税
款按比例统筹分配,在地方政府普遍喊穷的情况下,若两税合并的话,一定会使得地方
上的财政问题更加的恶化。
2.实现土地政策:土地增值税存在的重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土地政策的理想,也就是能
达到涨价归公、抑制土地投机的使命。若并入所得税後,能不能有效达成这些政策上
的任务,让人质疑。而所得税是为筹措建设财源主要工具,两者目的与性质不相同,
不能够相互替代。
3.不劳而获所得:土地增值是该地区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不是所有权人自己努
力的结果,属於不劳而获的利得,应该要将此增值全数收回,全部回馈给大众,以达
地利共享的目标,此种不劳而获的利得也应该要采重税原则,这也就是增值税税率订
的比所得税税率较高的原因。而所得税是对有劳而获的所得来课徵,应该采轻税的原则。
4.减少逃漏税:土地增值税於买卖移转时即课徵,而所得税要至隔年申请时才结算课
徵,中间有较长的时间落差,很容易有逃漏税的情况。
5.优惠:所得税为了维持基本生活费或政策上的目的,设有免税额、扣除额..等优惠
,若将土地的增值纳入所得税课徵时,涨价归公的效果不张,可能由於上述的优惠,
使得部份的增值涨价归私。
(三)结论:
由於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在课税性质上的不同,故土地增值税最好不要并入所得税中
课徵较好。且土地是自然资源,非人力所能创造或再生产,这跟可由资本、劳力创造
或再生产的财货不同,因此应该采差别处理或者订差别税率。如此也可以达成对土地
课税的特殊政策目的-平均地权、涨价归公。因此应该将土地增值分离於所得税的制度
外,配合土地政策目标另行设计课税制度,也就是现在的土地增值税制度。
但此土地增值税制度也应该要设法去改善一些缺失,例如同年度买卖土地获利免税的
情形,要有效解决,其最好的方法是能够将土地增值税按实际成交价来课徵。但如何掌
握实际成交价,也是一项有待解决的问题。未来如果能够将下列几项互相配合,相信以
实际成交价来课徵也非难事。
1.建立完善的估价师制度:如果整个估价师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则运用估价师的专
才来评估价格,其价格比较接近市价,价格掌握上也较容易。
2.自动勾稽:事实上在王建瑄担任财政部长时,他认为这部份的顾虑可能言过其实,
原因在於买卖双方有互相勾稽作用的产生。若买方同意低报成交价,则将来买方要
再移转该土地时,反而将先前助前手规避的税负转嫁给自己来负担,因此买方势必
不愿意,如此就产生了自动勾稽的作用,可以有效防止买卖双方低报成交价。
3.买卖契约书公证:经法院公证,将来如有纠纷可以公证契约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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