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lviskkk (elvis)
看板NCCU10_LawC
标题王千维老师民总
时间Mon Nov 15 09:08:32 2010
各位好:
关於上回同学问到住所之设定需不需要有行为能力等等
以下是老师之回复:
设定意定住所乃是事实行为,不以行为能力为必要,惟当事人须有久住之意思,故必须具
备意思能力,此种情形如同无主物之先占。
然而另一方面,民法§21可解释为在住所的设定上,法律将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
人拟制为欠缺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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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老师认为设定意定住所是不需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但在主观要件也就是久住之意思上面,需要有「意思能力」
原则上意思能力未必等同行为能力(187)
但在21条里面拟制没有行为能力就没有意思能力,所以在这里例外让「行为能力的有无」
等同於「意思能力之有无」
如果课辅上讲的跟老师的看法不一样,请大家以老师的见解为主~
课辅彭建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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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rip1202:恭喜学长考上律师欸!!! 11/17 19:41
2F:推 zoe12633:请问学长,明天要上TA课吗? 11/17 22:14
3F:→ elviskkk:没有要上课喔,刚考完试大家轻松一下 11/17 2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