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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1:於第二审始提出时效抗辩,是否允许?(得否作为裁判基础?) ========================================================================== 发文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5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32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5 年法律座谈会汇编(民国96年1月版)第 144-154 页 法律问题:当事人未於第一审法院提出时效抗辩,而系於上诉第二审法院後始提出时 效抗辩,第二审法院得否审酌该抗辩并采为裁判基础?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 按民法上私权之行使,固应尊重当事人之意思,惟如权利人长期不 行使权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权利而不加以排除,势将造成新的事实状 态,影响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当维持,故法律上认权利人长期在权利 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护。况时效完成仅属程序事项,债务 人是否援用拒绝给付抗辩权,是否享受时效完成的利益,或愿意抛 弃既得利益,则与公益无直接关系,法律宜尊重当事人意思而不应 强制其享受利益,而单纯不行使抗辩权不得解释为抛弃时效利益, 是以当事人於第一审法院未抛弃其时效利益,仅单纯不行使抗辩权 ,如於第二审法院不许当事人为时效抗辩,显与前开说明有违,且 债务人是否得为时效抗辩攸关其是否应给付,如不许提出,对当事 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有显失公平之处,核与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 第 1 项第 6 款所定相符。(台湾高等法院 93 年度劳上字第 17 号、94 年度上字第 379 号、93 年度上字第 479 号、92 年度上字第 728 号、93 年度上易字第 911 号、94 年度上字第 257 号、92 年度劳上字第 9 号、92 年度上字第 1005 号民事 判决要旨参照) 乙说:否定说。 (一)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对於当事人未尽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 协力义务,课以失权效果之目的,乃为充实第一审之事实审理功 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诉讼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以维护 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则当事人因违反此规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 新攻击防御方法时,必然对当事人之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某 程度之影响,如倒果为因,以当事人之实体权利将受到限制或剥 夺而认其显失公平,即准当事人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上开规范 目的及功能将成为空谈,是故,当事人既无第 447 条第 1 项 第 1 款至第 5 款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审提出时效抗辩,自 不得再因其不得主张时效抗辩所生之实体上不利益有显失公平之 虞,而认其符合第 447 条第 1 项第 6 款规定。(台湾高等 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87 号民事判决要旨参照) (二)再者,若当事人在第一审未能委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致诉讼代 理人无法在第一审提出时效抗辩,固然不能归责於诉讼代理人, 但是否委请律师却是当事人在第一审就可以决定,法律也没有任 何限制,当事人也没有无资力无法委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情形 ,难认为属於第 447 条第 1 项第 5 款所规定非可归责於当 事人之事由。(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 号 民事判决要旨参照) (三)因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前之民事诉讼法采续审制及随时提出 主义,当事人得随时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使得当事人於第一 审延滞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忽视第一审之功能,而使得审理之重 心移转至第二审,为强化第一审事实审之功能,并达到审理集中 化之目标,关於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时期,不但於第 196 条第 1 项修正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将第 447 条修正为原则允 许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例外限制当事人於第二审之更新权,以 使当事人重视第一审程序,并尽其促进诉讼之义务。惟第 447 条於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後,在规范功能及要件上仍有未尽 之处,且失权效果并非强制,致效果不彰,故於 92 年 2 月 7 日再修正第 447 条,改为当事人於第二审不得提出新攻击防御 方法,仅於例外之状况下得提起之,由此立法沿革可看出第 447 条之修正趋势及目标。 (四)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於第一审提出时效抗辩,迟至上诉第二审法 院後始提出,依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第 1 项规定,如无但书 第 1 款至第 6 款事由,即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应依 同条第3项规定予以驳回,以符前揭规定,建构完善金字塔型诉 讼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之修正意旨。 初步研讨结果: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与第 31 号合并讨论)。 研讨结果:(一)增列丙说:应视具体个案决定。 (二)经付表决结果:实到 60 人,采甲说 10 票,采乙说 1 票,采丙 说 41 票。 参考资料: 资料 1 台湾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379 号民事判决要旨: 本件上诉人於本院始提出民法第 197 条之时效抗辩,被上诉人抗辩逾期提出,违反 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之规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审於 94 年 2 月 21 日为第一次言 词辩论程序即予终结,而上诉人当日因病无法到期,有其翌日就诊之诊断证明书可按 (见原审卷第 18 页),则其未能於原审言词辩论程序中抗辩时效完成,自属非可归 责於上诉人事由而未能於第一审提出,况时效完成仅属程序事项,倘不准提出,亦显 失公平,依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第 1 项第 5 款、第 6 款规定,其於本院提出 ,程序合法。(941122) 资料 2 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要旨: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除有该条但书所列之情形下,不 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本件上诉人在原审仅提出买卖价金未给付之抗辩,并未提 出时效抗辩,按照前揭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自不得於本院审理中再行提出。上诉人所 主张因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委请律师,因此属於第 447 条第 1 项第 5 款所规定 非可归责於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审提出者,然当事人在第一审未能委请律师为 诉讼代理人,致诉讼代理人无法在第一审提出,固然不能归责於诉讼代理人,但是否 委请律师却是当事人在第一审就可以决定,法律也没有任何限制,上诉人也没有无资 力无法委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情形,难认为属於非可归责於当事人之事由。因此上 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再提出时效之抗辩不足资为本院判断之基础,上诉人提出此项抗辩 ,应予驳回。惟由於本件在本院审理期间,两造针对是否有时效抗辩提出多项事实上 之主张以及法律上之论述,为期终局解决本件两造间之纷争,以下仍就时效抗辩之实 体上理由说明本院之判断理由。(940805) 资料 3 台湾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257 号民事判决要旨: 本件上诉人於上诉本院後为时效之抗辩,被上诉人陈称上诉人於第二审不得再为时效 之抗辩,惟按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规定「上诉第二审後当事人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 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本 件货款请求权若已罹於两年时效而消灭,上诉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张时效抗辩而拒 绝给付,因第二审仍为事实审,如不许上诉人於上诉第二审法院後为主张,限制上诉 人合法权利之行使,显失公平,其抗辩应予审酌,故应许上诉人得於本院提出时效抗 辩拒绝给付,以维护法律赋予之权益。(940802) 资料 4 台湾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87 号民事判决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对於当事人未尽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协力义务,课以失权 效果之目的,乃为充实第一审之事实审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诉讼制度,及合理 分配司法资源,以维护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则当事人因违反此规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 出新攻击防御方法时,必然对当事人之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某程度之影响,如倒 果为因,以当事人之实体权利将受到限制或剥夺,即准当事人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 上开规范目的及功能将成为空谈。(940601) 资料 5 台湾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911 号民事判决要旨: 上诉人为时效抗辩,为有理由。被上诉人虽抗辩上诉人於前审未提时效抗辩,迄二审 始行提出与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规定不合云云。然查本件债务人是否为时效抗辩攸 关其是否应给付。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应认本件合於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第 1 项第 6 款规定情形。(940315) 资料 6 台湾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79 号民事判决要旨: 上诉人於原审未主张消灭时效,应许上诉人於本院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一)上 诉人於原审未主张消灭时效,於本院方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即主张被上诉人依运 送契约向上诉人请求本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时效而消灭,上诉人爰引为时效抗辩 ,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云云。(二)按「当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审法院违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实发生於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後者。三、对於在第 一审已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为补充者。四、事实於法院已显着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 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五、其他非可归责於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审提出者 。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第 1 项定有明文。(三) 按我国民法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期间经过後不仅债权及物权本身不消灭,请求权 亦不归於消灭,仅赋予债务人拒绝给付的抗辩权而已。此种抗辩权在性质上为灭却性 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由债务人的抗辩,使请求权永不发生作用。另时效完成後 ,债务人是否援用拒绝给付抗辩权,是否享受时效完成的利益,或愿意抛弃既得利益 ,则与公益无直接关系,法律宜尊重当事人意思而不应强制其享受利益,单纯不行使 抗辩权不得解释为抛弃时效利益。(四)另债务人原则上得自由决定於何时提出时效 之抗辩,虽债务人於第一审及前第二审程序中,均未行使此项抗辩权,仍得於更审程 序时以时效已消灭为抗辩。是本件上诉人於原审未抛弃其时效利益,仅单纯不行使抗 辩权,如於本院不许上诉人为时效抗辩,显与前开说明有违,并对上诉人之攻击及防 御有显失公平之处,从而,上诉人於原审虽未主张消灭时效,仍应许上诉人於本院提 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云云, 即无足采。(931214) 资料 7 台湾高等法院 93 年度劳上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要旨: 按当事人於第二审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则不在 此限,此观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第 1 项第 6 款规定甚明。而民法上私权之行使 ,固应尊重当事人之意思,惟如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权利而不加以 排除,势将造成新的事实状态,影响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当维持,故法律上认权利人长 期在权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护,乃有时效制度之产。是时效抗辩既系法律 所赋予债务人之权利,且债权人之权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认为值得加以保护者,则本件 上诉人即债务人虽於本院审理时始提出时效之抗辩,惟如不许其提出时效之抗辩,显 有失公平,应认上诉人提出之时效抗辩为适法,合先叙明。(930831) 资料 8 台湾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1005 号民事判决要旨: 按「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於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 时期提出之。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 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 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定有明文。可知,对於违反上开适 时提出义务之当事人,法院虽得驳回其所为攻击防御方法之提出,但仍应具备下述要 件:(一)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之主观意识;(二)客观上有因重大过失逾时提出; (三)且有碍诉讼之终结者。第(一)(二)要件,系指当事人就提出逾时具有可归 责性,而第(三)要件,系指逾时提出致诉讼延滞,即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与有碍 诉讼之终结间有因果关系,始足当之,如诉讼延滞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无因果关 系,自不得归由当事人负责。又『当事人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审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实发生於第一 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後者。三、对於在第一审已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为补充者。四 、事实於法院已显着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五、其他非可归责 於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审提出者。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同法第 447 条第 1 项亦详有明文。查宗根公司於原审审理时,固未就系争报酬请求权提出 时效抗辩,然该时效抗辩之提出,客观上纵认其未於原审提出,系因可归责於宗根公 司之重大过失,惟与诉讼之延滞尚无因果关系,依上述说明,自与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所规范失权效要件不符,如不许其於本院提出显有失公平,依同法第 447 条第 1 项第 6 款之规定,应予准许。(930714) 资料 9 台湾高等法院 92 年度劳上字第 9 号民事判决要旨: 按本件富邦公司虽未於原审提出时效抗辩,但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故应准许其提 出,核先叙明。(930412) 资料 10 台湾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728 号民事判决要旨: 次按依民法第 144 条第 1 项规定,时效完成後,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亦即本项实 体法上债务人拒绝给付之抗辩权,系依债务人自由意志之行使而使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 447 条第 1 项前段之限制,赵隆凤固仍得在本院为时效抗 辩。(930316) 争点2:二审之失权效制裁,性质属责问事项或职权调查事项?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号判决(二审失权制裁属责问性质) 又按当事人於第二审程序,除释明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所列事由 外,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违反规定者,第二审法院应驳回之,同条第三项固定有 明文。然当事人在第二审为诉之追加,他造於此项诉之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 ,即应视为同意追加,既经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号着有判例,依举重以明轻之法 理,当事人於第二审程序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如他造表示无异议,或无异议而就该攻 击或防御方法有所声明或陈述者,亦应认无不许其提出之理。 [说明] 此则实务见解再次宣示了二审失权效属责问事项,此则判决并运用了「举重以明轻」的法 学方法。值得注意! ※ 编辑: StevenWa 来自: 111.248.217.159 (05/31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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