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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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 姜世明老师民诉法课辅"补充"(第4周)
时间Tue Mar 11 20:25:4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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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5_LawLt
标题: [公告] 姜世明老师民诉法课辅"补充"(第4周)
时间: Tue Mar 11 20:16:10 2008
一、本周课堂进度的「诉讼要件论」单元,同学可参:
篇名:「诉讼要件论」
出处:
1.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第五章诉讼要件论。
2.月旦法学教室,27期,94年,1月,页56~65。
二、有两题烦请增补到本周的练习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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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请就下列各小题,附具理由说明之。
(一)上开条文中之「不甚碍被告之防御」、「不甚碍诉讼之终结」应如何解释?
(二)本款在实务之运作,有无违反任何宪法或程序法理之虞?试评析之。
(三)若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作扩大性之解释,则
对於本款,可能产生如何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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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页173-174」。
(一)小题:
一、不甚碍被告之防御:
关於本法文之解释,有论者认为应可自其突袭强度及是否造成被告不合比例之负担而定。
二、不甚碍诉讼之终结:
有论者认为应可在此类比攻击防御方法失权理论中对於「延滞诉讼」要件中之「绝对理论
(详见第八题)。亦即,若许可此一诉之变更、追加,将较驳回之者,费时较久者,即为「
有碍」,但因法条中有「不甚」之明文,则可再加上该「因许可变更、追加而使诉讼进行
费时较久之时间长度,已不合比例者」。
(二)小题:
一、对於是否不甚碍诉讼终结,其原系「数学计算」之问题,但在学说及实务上并未提出
较为「明确之标准」,因而实务上辄发生上级审拒绝赞同下级审以「有碍诉讼终结」而驳
回诉之变更、追加之事例,而事实上,上级审所持废弃标准,则未必为下级审所信服。实
有违反宪法「法律安定性原则」之虞。
二、管见认为,对於本款之解释,似可采取上开论者之看法。如此一来,可能对於系争制
度进行之法律安定性,较能获得兼顾,而非总任由法院自行在个案中盲目决定,造成不服
之上诉原因。
(三)小题:
若将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作扩大解释时,则因新法规定
将其与第7款并列,则对於被适用对象可能颇多会因此而延滞诉讼终结者,却似无法以其延
滞诉讼而驳回,其在诉讼上会发生如何影响,是否有疑虑,仍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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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於诉讼终结之延滞认定,有所谓绝对理论及相对理论,其内涵如何,试说明之。
(之後上到「审理集中化」、「失权制度」会在更详细说明,因为第七题有提到,所以先
大概地说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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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页392-394;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第一
册,页52-54。」
一、绝对理论/通说(吴师用语:绝对延滞概念)
(一)意义:
所谓「绝对延滞概念」,系指确定延滞与否,应比较「准许」与「不准许」(驳回)逾时提
出之诉讼资料,这个特定时间点时,案件的程序状态。倘准许提出时,诉讼期间将会比不
准许来的长,则诉讼有延滞。此时所比较者,很明显地是该准驳时点之後,剩余时间的长
短,因此有学者称之为剩余期间观察法。按照绝对延滞概念之标准,只要审酌当事人逾时
提出之诉讼资料,就必须另订一个言词辩论期日者,通常就可以肯定其有诉讼延滞。
(二)事例:
例如原告於准备程序并未声请讯问证人A,迟至言词辩论时始提出声请,此时如果法院准
许其声请,势必需另定期日为讯问,期间将比不准许来得长,因而发生延滞。
(三)理论依据:
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项规定之文义即显然采取绝对理论,因其文字乃迟延提出攻
击防御方法之许可是否延滞诉讼,而非迟延延滞诉讼。
2.就外国立法例以观:於旧法时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以绝对理论为通说。修正新法之
立法者,当亦自此理论出发,应无采他种理论之理。
3.因立法者於确认诉讼是否延滞,本以由法院自由心证方式认定之,若依相对理论,而须
审酌於适时提出时之假设诉讼程序,则将耗费成本时间,有违立法者所意欲之诉讼促进。
4.相对理论不具实用性,因影响诉讼过程变数甚多,其确认实甚困难。
5.乃为达到失权规定之效果(以诉讼促进、预防性处罚效果),应以绝对理论为较佳选择。
但此一理论之运用是否违宪,亦即,其是否有过度促进之疑虑,在理论上可能存有不同见
解,原则似以否定说为可采。
二、相对理论(吴师用语:相对延滞概念)
(一)意义:
所谓「相对延滞概念」则指诉讼延滞与否,应该比较「准许」与「不准许」(驳回)逾时提
出之诉讼资料,整个诉讼期间之长短。倘准许提出则诉讼整个期间会比不准许持续较长,
则有诉讼延滞。此时的整个诉讼期间的比较,事实上是在比较「准时」提出与「逾时」(不
准时)提出时之诉讼期间长短。申言之,先确定「在某一个审级,如果考量逾时提出之诉讼
资料,所需的整个诉讼期间(此部分可以称为预计的诉讼期间),再以之与「如果当事人准
时提出该诉讼资料时,假设的整个诉讼期间」(此部分可以称为假设的诉讼期间)相比较,
如果假设的诉讼期间比预计的诉讼期间短,则认为诉讼有延滞。因为此时所比较的是整体
的诉讼期间,并且其中涉及许多无法预测的假设性因素,因此此说才被称为整体期间观察
法或假设的延滞概念。
(二)事例:
例如原告於准备程序并未声请讯问证人A,迟至言词辩论时始提出声请,此时如果法院准许
其声请,势必需另定期日为讯问,但证人A一直在国外无法返国,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即使
原告在准备程序中提出讯问证人A之声请,证人A也无法在言词辩论前获得讯问。此时,比
较逾时提出之「预计的诉讼期间」与准时提出之「假设的诉讼期间」,其整体的诉讼期间
系属相同,因此并无延滞。
(三)关於本说之批评:
反对相对理论之理由,为假设性程序经过时间,因具甚多变数,而难确定。且为确定依此
理论之延滞,将多耗费,而此耗费适为失权规定所欲防止者。矧当事人可利用高明诉讼技
巧,而使延滞之确认无法成立,其实用性乃被降低。
※ 编辑: StevenWa 来自: 122.126.168.95 (03/1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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