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bunaga4295 (石原里美你很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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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大法官第407号解释理由书
时间Mon Mar 7 22:08:46 2005
争点:新闻局为猥亵出版品之认定,所为附特定条件之例示性函释,是否违宪?
理由书:
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设有明文。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审判案件时,并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
释阐释在案。本件确定终局判决系以行政院新闻局(八一)强版字第○二二七五号函为其
认定事实之论据,经声请人具体指陈上开函件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上说明,应予受理。
出版自由为民主宪政之基础,出版品系人民表达思想与言论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
,强化民主,启迪新知,促进文化、道德、经济等各方面之发展,为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
。惟出版品无远弗届,对社会具有广大而深远之影响,故享有出版自由者,应基於自律观
念,善尽其社会责任,不得有滥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风俗、破坏社会安宁
、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国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法律所定者,多系抽象之概念,主管机关基於职权,因执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规定
,得为必要之释示,以供本机关或下级主管机关作为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之
基础。出版品是否有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猥亵罪情节,因各国风俗习惯之不同,伦理观念
之差距而异其标准,但政府管制有关猥亵出版品乃各国所共通。猥亵出版品当指一切在客
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
於社会风化之出版品而言。猥亵出版品与艺术性、医学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区别,应就
出版品整体之特性及其目的而为观察,并依当时之社会一般观念定之。
行政院新闻局依出版法第七条规定,为出版品中央主管机关,其斟酌我国社会情况及风俗
习惯,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强版字第○二二七五号函释谓「出版品记载
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妨害风化罪,以左列各款为衡量标准:甲、
内容记载足以诱发他人性慾者。乙、强调色情行为者。丙、人体图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
或性器官,非供学术研究之用或艺术展览者。丁、刊登妇女裸体照片、虽未露出乳部、臀
部或性器官而姿态淫荡者。戊、虽涉及医药、卫生、保健、但对性行为过分描述者」,系
就出版品记载内容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猥亵
罪,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禁止规定,应依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第三款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款处罚所为例示性解释,并附有足以诱发、强调色情、刻意
暴露、过分描述等易引起性慾等特定条件,非单纯刊登文字、图画即属相当,以协助出版
品地方主管机关认定出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刑法妨害风化罪中之猥亵罪部分之基准
,函释本身未对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又有关风化之
观念,常随社会发展、风俗变异而有所不同,主管机关所为释示,自不能一成不变,应基
於尊重宪法保障人民言论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顾善良风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维护,随时
检讨改进。
行政罚与刑罚之构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原可各自认定事实。出版品记载
之图文是否已达猥亵程度,法官於审判时应就具体案情,依其独立确信之判断,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函释之拘束。本件仅就行政院新闻局前开函释而为解释,关於
出版法其他事项,不在解释范围之内,并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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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确实是真实的。
我们藉由生这件事同时在培育着死。
但 那只不过是我们不得不学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树˙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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