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bunaga4295 (世界の中心で,爱をさけぶ)
看板NCCU04_LawHa
标题[转录]信赖保护原则
时间Sat Jan 15 21:17:48 2005
以下转录自law版
Q1:何谓法律的信赖保护原则?
Q2:如果民国89年政府提出"投资南进政策"....
甲商人 听信政府 的政策 於是前往越南投资
经商失败.....
是否可提出"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赔偿呢?
A1:关於信赖保护之明文规定,见行政程序法第八条。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乃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於公法上之体现,为一般法律原则。
申言之,不仅在私法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为之;
人民行使权利和国家行使权力时亦应依诚实信用方法为之。
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来自法治国原则下要求法安定性而来,
主要表现在:行政法规之不溯及既往、行政处分於职权撤销和废止时之限制、
行政机关为承诺和保证之效力....
(也就是说要考信赖保护原则,几乎就是这些东西....)
然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仍有其一定要件--
1.须有信赖基础:行政机关必须有一个表示国家意思於外的法外观存在,
或者是一个表示国家意思於外的事实行为,作为信赖的基础。
换言之,如果人民所信赖的不是一个国家将意思表示於外的行为,
而是一个尚未着手实行的计画,就不算是这里所谓的信赖基础。
易言之,行政行为可以作为信赖基础,例如授益行政处分或行政指导。
2.须有信赖表现;主张信赖应受保护的人民,须有因信赖该行政行为,
而有某些具体行为;一般来说多数是一些财产处分行为,
也包括其他处理行为。
3.须信赖基础最後被去除(有些老师的检验要件中无此项)
4.须信赖值得保护:主张信赖保护之当事人本身必须诚实正当,无可归责。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针对受益行政处分定有数款情形,
认定为信赖不值得保护。
当前述要件一一成立後,即表示国家必须保护当事人的信赖行为。
一般来说,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国家保护该信赖行为的方式,
约有两种--
1.存续保护:倘当事人之信赖利益大於去除信赖基础所欲保护之公益,
则以维持信赖基础之效力,或实现信赖基础之内容,
来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2.财产保护:倘去除信赖基础所欲保护之公益大於当事人之信赖利益,
公益应优先保护,则以财产补偿人民之信赖利益。
A2:有关投资南进政策,如果尚未着手实行,性质上属於政府之计画者,
则人民因信赖该计画而为之财产处分,不能主张信赖保护而要求政府赔偿。
反之,如果已经开始着手实行,於实行中途突然停止,应不属单纯计画之性质,
则人民因信赖而为之财产处分,始有主张信赖保护之可能。
况且,政府所提出之”投资南进政策”,乍看之下不像是一种稳赚不赔的保证吧?
不是很了解具体的内容,单就字面意义上推想啦:P
一经商失败就要主张信赖保护,感觉比较像是甲商人信赖的内容有误。
如果说是政府为了奖励南进投资的商人,提供更优厚的条件等等情况,
那或许可以解释成一种承诺,说不定还有可能主张信赖保护....
如果这是考题的话,我想应该是要考信赖基础是否存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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