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黑心事业正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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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89 号
时间Fri Jan 28 20:22:14 2005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89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4 年 01 月 28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93 条 (36.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7 条 (89.04.25)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82.02.03)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第 4、9、10 条 (93.01.07)
解 释 文: 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行政法规公布施行後,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时,应兼顾规范对象信赖利益之保护。受规范对
象如已在因法规施行而产生信赖基础之存续期间内,对构成信赖要件之事
实,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之行为,且有值得保护之利益者,即应受信赖保护
原则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赖利益,究系采取减轻或避免其损害,或
避免影响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则须衡酌法秩序变动所追求之
政策目的、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赖利益之轻重、信赖利益所
依据之基础法规所表现之意义与价值等为合理之规定。如信赖利益所依据
之基础法规,其作用不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该法
律地位之保障以实现公益之目的者,则因该基础法规之变动所涉及信赖利
益之保护,即应予强化以避免其受损害,俾使该基础法规所欲实现之公益
目的,亦得确保。
宪法对特定职位为维护其独立行使职权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职务之
性质与应随政党更迭或政策变更而进退之政务人员不同,此不仅在确保个
人职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义,乃藉任期保障,以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
职权之目的而具有公益价值。故为贯彻任期保障之功能,对於因任期保障
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赖利益,即须充分加以保护,避免其受损
害,俾该等人员得无所瞻顾,独立行使职权,始不违背宪法对该职位特设
任期保障之意旨,并与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相符。
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
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为维护监察权之独立行使,充分发挥监察功能,我
国宪法对监察委员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 (宪法第九十三条及宪法增修条
文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参照) 。查第三届监察委员之任期六年,系自中华民
国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该届监察委员开始
任职时,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尚
无落日条款之规定,亦即第三届监察委员就任时,系信赖其受任期之保障
,并信赖於其任期届满後如任军、公、教人员年资满十五年者,有依该给
与条例第四条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公法上财产权利。惟为改革政务人员退
职制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以
下简称「退抚条例」) ,并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抚条例,政务人
员与常务人员服务年资系截然区分,分段计算,并分别依各该退休 (职)
法规计算退休 (职) 金,并且政务人员退抚给与,以一次发给为限,而不
再有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虽该退抚条例第十条设有过渡条款,对於新退
抚条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务十五年以上者,将来退职时仍得依相关退职酬
劳金给与条例,选择月退职酬劳金。但对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确保其依法独
立行使职权之政务人员於新退抚条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续任年资合计十五
年者,却无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显对其应受保护之信赖利益,并
未有合理之保障,与前开宪法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即依本解释意旨,使
前述人员於法律上得合并退抚条例施行前後军、公、教年资及政务人员年
资满十五年者,亦得依上开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择领月退职酬劳金,
以保障其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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