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生命在等待中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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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79 号
时间Fri Jun 25 23:53:12 2004
《 地政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79 号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9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3 年 06 月 2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土地法 第 221 条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9 条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 第 2、16、17、19、25 条
平均地权条例 第 10、11 条
土地徵收条例 第 30、35 条
奖励投资条例 第 38 条
奖励投资条例 第 54 条
解 释 文: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国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财产,对被徵收财产之权利人而言,
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且补偿与损失必
须相当。国家依法徵收土地时,对该土地之所有权人及该土地之其他财产
权人均应予以合理补偿,惟其补偿方式,立法机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
。
耕地承租人之租赁权系宪法上保障之财产权,於耕地因徵收而消灭时
,亦应予补偿。且耕地租赁权因物权化之结果,已形同耕地之负担。平均
地权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徵收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应由土地
所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後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
地承租人;第二项规定,前项补偿承租人之地价,应由主管机关於发放补
偿或依法提存时,代为扣交,系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时,立法机关依宪
法保障财产权及保护农民之意旨,审酌耕地所有权之现存价值及耕地租赁
权之价值,采用代位总计各别分算代偿之方法,将出租耕地上负担之租赁
权价值代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为补偿,其於土地所有权人财产权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问题。惟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显有变迁,为因应
农地使用政策,上开为保护农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赁权为出租耕地上负担并
据以推估其价值之规定,应尽速检讨修正,以符宪法意旨,并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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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fdps0808:那个米字号是什麽意思? 220.228.33.183 06/28
2F:推 ericjen:就是文摘!!!!! 61.229.171.76 07/14
3F:推 fdps0808:你也回得太慢了吧=.=,不过现在它有显示了 220.228.33.183 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