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生命在等待中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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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78 号
时间Sat May 22 12:07:29 2004
《 劳动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78 号
200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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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8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3 年 05 月 2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5、23、153 条
所得税法 第 33 条
劳动基准法 第 3、53、55、56、78、79 条
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 第 2、3、5 条
解 释 文: 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
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劳动基准法
即系国家为实现此一基本国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护劳工之内容与方式
应如何设计,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惟其因此对於人民基本权利
构成限制时,则仍应符合宪法上比例原则之要求。
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雇主负担给付劳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之义务,作为照顾劳工生活方式之一种,
有助於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整体社会安全与经济发展,并
未逾越立法机关自由形成之范围。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决定契约内容及自
由使用、处分其财产之权利,系国家为贯彻保护劳工之目的,并衡酌政府
财政能力、强化受领劳工劳力给付之雇主对劳工之照顾义务,应属适当;
该法又规定雇主违反前开强制规定者,分别科处罚金或罚锾,系为监督雇
主履行其给付劳工退休金之义务,以达成保障劳工退休後生存安养之目的
,衡诸立法之时空条件、劳资关系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质与影响程度等因素
,国家采取财产刑罚作为强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契约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条关於人民财产权保
障之规定并无抵触。
劳动基准法课雇主负担劳工退休金之给付义务,除性质上确有窒碍难
行者外,系一体适用於所有劳雇关系,与宪法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亦无
抵触;又立法者对劳工设有退休金制度,系衡酌客观之社会经济情势、国
家资源之有效分配,而为不同优先顺序之选择与设计,亦无违宪法第七条
关於平等权之保障。复次,宪法并未限制国家仅能以社会保险之方式,达
成保护劳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体劳工保护之制度设计,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劳工保险条例中之老年给付与劳动基准法中之劳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达成宪法保障劳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质不同,尚难谓兼采两种
制度即属违宪。惟立法者就保障劳工生活之立法选择,本应随社会整体发
展而随时检讨,劳动基准法自中华民国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为保护劳
工目的而设之劳工退休金制度,其实施成效如何,所采行之手段应否及如
何随社会整体之变迁而适时检讨改进,俾能与时俱进,符合宪法所欲实现
之劳工保护政策目标,以及国内人口年龄组成之转变,已呈现人口持续老
化现象,未来将对社会经济、福利制度等产生冲击,因此对既有劳工退休
制度及社会保险制度,应否予以整合,由於攸关社会资源之分配、国家财
政负担能力等全民之整体利益,仍属立法形成之事项,允宜在兼顾现制下
劳工既有权益之保障与雇主给付能力、企业经营成本等整体社会条件之平
衡,由相关机关根据我国宪法保障劳工之基本精神及国家对人民兴办之中
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之意旨,参酌有关国际劳工公约
之规定,并衡量国家总体发展,通盘检讨,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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