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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 在别板的讨论中谈到这两个概念, 网友说我是"百分百的错误"; 因为我的确不是法律相关科系, 所知是从网路上以及一些过去的媒体及常识而来, 想跟各位就教我错误的理解处为何, 谢谢! --------------------------------------------------- https://www.follaw.tw/f06/8065/ A.证据的能力 (1)违反直接审理原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传闻证据不接受 (2)违反关联性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刑事诉讼法上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 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 该项证据自须适合於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始得采为断罪资料。" (3)违反意见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需亲身体验 B.证明力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判例:「证据之证明力如何,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法院有自由判断之权,苟其判断之论据,按诸通常经验,并非事理之所无,即不能 违背经验法则。」 证据证明力虽是由法院自由心证,但仍有两种例外,不得由法院自由心证: (1)被告的自白。[...] (2)审判笔录。[...] ----------------------------------------- 呃...虽然在法律上有区分这两者, 但这二者使用的「原则」是一致的, 或者说,在哲学上是一致的。 [...]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说不能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 https://goo.gl/KZqW5N 论理法则,就是逻辑; 经验法则,基本上就是自然主义。 [...] 简单说, 我的理解是, 证据能力是针对检方而言, 就是他要组织起来一套证据并合理地串起来, 证明被告有罪。 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针对法官而言, 就是对於检方组织的论证, 及其与辩护方的攻防、无罪论证之间, 再重新综合组织起来法官的有罪或无罪判决(论证)。 但无论检方的有罪论证、辩护方的无罪论证, 或法官的最终判决(判决书就是法官提出他的有罪或无罪论证), 都不可能脱离「逻辑规律」及「经验实在」。 故在法律程序上虽然定义有所区分, 但这就是程序上的区分,而非其中论证原理上的区分; 检方/辩护方有检方/辩护方的责任,法官有法官的责任。 「证据能力」的那三点,基本上就是限缩检方, 但也是依据「逻辑规律」(论理法则)及「经验实在」(经验法则)。 无论检方或法官,都需要服从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 但检方的服从规范多一点,就是化为那三点; 而法官的服从看似没有严格化为程序, 而只是泛泛地说不得违反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 但这部分就是法官的素质表现之所在了。 ------------------- (1)违反直接审理原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2)违反关联性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3)违反意见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1)就是传闻法则, (3)就是要亲身经验,不能是臆测推理、单纯的意识形态或无经验基础的信念, 这两点应该没什麽问题, 关键在(2)的解释, https://goo.gl/tUKCFY "故而,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自应审究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自然关联性及有无受法 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而所谓「与待证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系以该证据有助於证明待 证事实之盖然性始可,而此「盖然性」之判断,则应基於一般社会生活所形成之论理法则 与经验法则加以认定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响力即属已足" 的确还是如我所说回归「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而与「证据证明力」受同样的论证原则之规范/指导。 --------------------------- a.证据能力其实是针对检方/辩护方的。 b.因为法官并不提出证据来说被告有罪或无罪, 提出证据的是检方/辩护方, 而他们提出的证据必须依据「严格证明主义」--可参https://goo.gl/8JkE9D 因为重点在於「无罪推定原则」--所以更主要的限制是针对检方/原告。 c.提出证据的检方/辩护方,需受到「证据能力」规范的制约。 d.通过「证据能力」考验後的「证据」,才会进到下一个程序, 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这部分是法官的程序, 是自由心证主义,但仍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等等的规范。 ----------------------------- 关於「证据能力」, 第一件事是形式的或程序的, 第二件事是实质的。 那麽「证据能力」这三点,究竟是形式或实质的呢? (1)违反直接审理原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2)违反关联性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3)违反意见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或者说,法律的「形式/程序」是跟「实质」,也就是「证明」的本质无关的吗? (违法取得的证据,即便符合事实;难道只是伤害程序,没有伤害实质吗?) 「一个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还是证据」这个命题真的能够成立吗? (最起码「关连性法则」在实质上就否定这个命题了) 当然你们要说,法律形式或程序或以上的文句上,「证明」属於法官; 或者,被判定不具有证据能力或是最後法官没有采用之、认定其没有证明力的「证据」, 不也被称为「证据」吗?--这就是单纯的形式或名词上的证据; 但实质上, 检方也需要「证明」(被告有罪), 辩护方也需要「证明」(检方的证明不成立,或者被告无罪), 而我引的文中,清楚说明「关联性法则」是服从与奠基於「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直接审理原则」跟「意见法则」其实深究其原理也是一样的), 同样,所谓证据for法官的「证明力」,也是不能违背「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也就是说,程序上,检方与辩护方的「证明」只是在提出「证据能力」, 但其实规范检方/辩护方的「证据能力」跟规范法官的「证据证明力」, 二者背後的实质原则是一致的, 就是「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 [...] 3.严格证明主义大致对应我讲的「完美的证明」(其实还不足,不过相对而言); 自由心证大致对应我讲的「务实的证明」。 检察官举证时,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朝向完美的证明; 但法官判决时,就会有务实的证明的层面,所以还有各种司法救济的机制可推翻。 -- 你们中间有人对他们说:「平平安安地去吧!愿你们穿得暖,吃得饱」, 却不给他们身体所需用的,这有甚麽益处呢?(雅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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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CCWck: 刑求得到的自白 纵然符合真实 也无证据能力 你怎麽想 05/13 17:05
一方面是程序上没有正义, 二方面也是实质地破坏正义/证明。 因为1.不当的刑求本身就不是正义, 2.刑求本身的确可能扭曲被告的判断力,而让他的自白与真实不符。 ※ 编辑: theologe (106.104.81.65), 05/13/2018 18:17:22
2F:→ CCWck: 刑求小偷赃物存放位置 後来真的找到 自白就与真实相符 05/14 01:33
我若单纯用道德情感及哲思来推想, 就是司法或许是以「正义」或「善」为价值优位,而高於「真」, 故「不善的真」会被限制; 甚至,「不善的真」就已经不是「真」了。 当然,何谓善?若赃物是被绑票的小孩,或许又不同? 或者说,若找回赃物是对於被害者的善,相较而言小偷不遭刑求是次等的善, 那又有不同? 重点是,欲「证明」小偷有罪或无罪这件事, 不是单纯地「求真」,而是跟某些价值序列绑在一起。 故那些「程序」、「证据能力」的规范, 某个层面就是要呈现立法者认定的价值序列。 我的想法是如此,请问有何问题吗? ※ 编辑: theologe (106.104.81.65), 05/14/2018 03:07:39
3F:→ CCWck: 照你的说法 遗失金钱物品不可刑求 掳人勒赎就可以刑求? 05/14 15:50
4F:→ CCWck: 万一抓错人哩 刑求下去了 再给金钱补偿就好? 05/14 15:57
我讲的是,「司法的论证」是跟价值序列绑在一起,不是纯粹的「求知/求真」。 若立法拒绝任何刑求,是因为刑求会造成的善的丧失无论如何高於善的获得; 若立法有限度接受刑求,是因为那些例外情况的善高於刑求的恶带来的损失。 原则上是如此。 至於是不是有这种例外情况的善,就要请教您了。 ※ 编辑: theologe (106.104.81.65), 05/14/2018 22:18:04 应该是说, 我之前的意思是,刑求会扭曲真实、或造成不善的真, 故不采用刑求得来的证据(不具证据能力),是合乎道德情感与推想的; 但现实中,是不是要舍弃证据能力,而去挽救例外情况的善(日剧常演这种剧情XD), 那是另外的选择--基本上是违法的; 问题就在於身为「人」的执法者是否能够在法律外自行决定并实施善恶? ※ 编辑: theologe (106.104.81.65), 05/14/2018 22:40:42
5F:→ CCWck: 样讨论根本无限循环 要哪 讨论现行法是否合理 05/15 01:17
6F:→ CCWck: 要嘛讨论 你觉得要各种问题要均衡该如何立法 05/15 01:18
7F:→ CCWck: 你可以说 刑求可能找到肉票 所以在极少数例外你愿意接受 05/15 01:18
8F:→ CCWck: 或着可以说 现行法对刑求证据一概不采 或许过苛 05/15 01:19
9F:→ CCWck: 但你的结论是 原则上不可行求 例外可以刑求 却没有一个标准 05/15 01:19
10F:→ CCWck: 讨论证据能力之前 你应该回到刑事诉讼最上位的概念 05/15 01:25
11F:→ CCWck: 到底是发现真实重要 还是保障人权重要 05/15 01:25
12F:→ CCWck: 如果两者都重要 我国刑诉的平衡机制是什麽 05/15 01:25
13F:→ CCWck: 你写的 真 善 正义 都只是 这八个字的换句话说而已 05/15 01:26
14F:→ CCWck: 光在刑求这件事 是更容易发现真实还是更不容易发现呢? 05/15 01:29
15F:→ CCWck: 当你认为对掳人勒赎的嫌犯刑求 很可能因此找到肉票 05/15 01:29
16F:→ CCWck: 另一边却也有 一人犯案的被告 因被刑求而乱咬其他人为共犯 05/15 01:30
其实我没有要挑战何时可以例外去用刑求这件事。 我只是单纯谈为什麽刑求会造成证据能力的丧失的理由(用一般的道德情感)而已; 只是这个理由可能会造成在某个时空的立法者/执法者认为刑求的善大於其恶。 所以您讲的「平衡机制」为何呢? 或是有网路文章可以看?(不过这是另外的话题,以後有机会再谈亦无妨... 刚刚稍微估狗好像没有找到什麽谈得比较深入的资料) ※ 编辑: theologe (211.75.23.84), 05/15/2018 08:35:13 我原本的命题是,「缺乏证据能力的证据」, 就不应该是法庭上求真(包含善)的「证据」,所以严格说来,不算证据, 请问我这样的讲法如何? ※ 编辑: theologe (211.75.23.84), 05/15/2018 09: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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