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nflames (Utopian Realist)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讨论] 关於遵守法律
时间Sun May 3 23:17:08 2009
※ 引述《juotung (想飞)》之铭言:
: ※ 引述《inflames (Utopian Realist)》之铭言:
: : 我想讲的只是很基本的概念问题: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 : is not the force itself.同样地,The right to enjoy interest is
: : not the interest itself.
: 概念的问题一点都不基本
: 好比说电视这个概念
: 最早,电视就是黑白的
: 你讲电视,就是指有黑白萤幕的机器
: 後来电视有了彩色版本
: 大家会特别把彩色的电视机称作彩电
: 现在,所有的电视都是彩色的
: 电视这个概念也变迁了
: 反而黑白的版本,大家要称作黑白电视
: 概念根本不是稳定的
: 它所指涉的现实也一样不稳定
: 你把force和authority分开也是一样的道理
: force与authority是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 是取决於你用这两个词去指涉什麽
: 什麽样的force?哪种authority ?
: 放诸古今中外都是两回事吗?
: 它可能是两回事、可能是一回事
: 端看具体的内容脉络是什麽
: 你不能先给结论之後才开始思考问题
: : 举个例子,法院可以发传票叫你去,但不是发了传票你就一定会到庭,
: : 否则拘提、逮捕的规定就不会存在了。这样有没有比较清楚?
: 我举个例子
: http://en.wikipedia.org/wiki/Trial_by_combat
: 这里的force与authority还是两回事吗?
: 你的定义要加上很多很多你没说出的前提条件
: 很多很多
: : 你要说我抹煞了差异性,我承认,但请你说明何以这些差异能取消其间
: : 的区别。事实是,你混淆了「法律规定『法官说了算』」(应然)与「
: : 所以现实上『法官说了算』」(实然)这两件事了。
: 我的说法很单纯
: 法律"没有"规定法官说了算,法官应依法律
: 法官事实上的超越他应得的权威性是某些现实条件促成的
: 我想我没弄错
: 反而是你弄颠倒了
: : 至於「当大法官与行政院或立法院杠上的时候,谁有authority to
: : exercise force?」之类的问题,不过是很单纯的语意问题,如果我当
: : 初措辞是「the authority to have force exercise」,你就不会举这
: : 种例子了。
: 所以你所谓"法官有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的"法官"
: 到底是指什麽?
: 我国的宪法
: 规划的是司法国还是法治国?
法律有规定法官说了算,那个东西叫做既判力。
至於你所问指涉什麽的问题,我想先请你具体说明:在什麽状况下,authority
跟force是同一回事?
: : 「人民自动自发的『守法』」的意思是,他把法律当成一回事,并试着
: : 使自己的行为合乎法律的规定。换言之,我指的是「试图遵守法律」的
: : 「行为」,而不是「确实合乎法律」的「结果」。
: : 比方说,一个人在十字路口,他看到红灯所以停下来,看到绿灯就走过
: : 去,结果被警察开了红单,因为他其实是色盲。尽管结果是违法的,但
: : 他确实自动自发地,试图遵守法律。
: 这个部分是讨论的重点
: 我认为你举的例子是非常极端的例子
: 我不认为"试图守法"这个过程有你说的这麽常见
: 我前面举过王永庆的例子
: 王永庆不偷不抢
: 难道这意味着每当王永庆经过他人财产前面时
: 都要考量一下"恩...法律说不能偷不能抢喔...我不能把这台宾士开走" ?
: 那他每天在街上走,岂不累死了?
: 你明白了吗
: 我们不能罗织人行为时的心理过程与状态
: 我捡钱的例子也一样
: 地上有一块钱
: 我从旁走过
: 这并不意味着我"自动自发的守法"
: 这是第一层次的问题
: 第二层次的问题是人民就算真的有试图遵守法律
: 那也是徒劳的
: 因为法律怎麽解释、事实会被怎麽解读
: 根本不是行为人本人可以置喙的
: "人民试图遵守法律" 里面的 "法律" 一词
: 根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 从而试图守法只是一个 "感觉或直觉" 而不是如你说的一种自律的评估过程
这个问题,Hart在法律的概念第七章有讨论到,简单地说,或许一个守法的
行为,在行为的当下,行为人未必会自觉有你所讲的这种心理过程,但是,
只要他嗣後被问到何以会照着法律规定的做时,举出法律以自我证立,这样
也算是自发的守法行为。
: : 其次,「应然有某部份是实然提供的」或「国家独占武力,所以她有审
: : 判权」这种说法的错误,用法理学的术语说,是混淆了validity跟effect
: : ,正如你在前面一直没有搞清楚,authority跟force的区别。
: : 要先承认有个东西叫做法律(这是就validity而言),才能说执行(或怠
: : 於执行)法律(这是就effect而言)。如果不是先有「法律」的概念,就
: : 不能说「强制力担保法律的执行」。
: 这不是没搞清楚
: 不是要反对你区分两个概念、搞二元论
: 而是要反对你禁止两者在论理上有所牵连与相互作用
: 、甚至可能成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
: 我不反对分立性
: 我反对的是你那种静态的、固着的分立性
我从来不否认它们是密切相关的。至於它们成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
那很简单,不要打高空,请您具体说明它们如何成为相同概念。
: : 依法审判原则。宪法第八十条明示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款
: :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四款宣示之。
: : 法官必须追求正确的判决,「追求正确判决」却也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目
: : 的,其他目的,例如法安定性、法治程序,或「追求当事人信赖之真实」
: 依法、判决备理由并没有要求要正确
: 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事实上也不能保证正确
: 而只能保证它符合通常的经验与论理
: 更何况
: 审判的各个目的是互相冲突的
: 我前文就说过了
: 打折的正确性还能说是正确?
: 正确与否,不是喊喊口号就能了事
: 我不是问我们应该或不应该追求审判正确性
: 我是问,我们有法律强制我们非做到不可吗?
: : 「追求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平衡上的法」;另,强制力无法补足说服力,
: : 不然你以为「司法不公」都是让政客喊爽的、喊假的吗?
: 强制力当然可以转变为说服力
: 引用判决先例就是最好的例子
: 我国的判例制度更是
: 应然实然有其结构上的交织
判例的引用,算是一种历史解释,而历史解释的逻辑结构:「过去曾有这样
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是好的;在目前的个案中,若做同样解释会有相同的结
果;因此,应做相同解释。」
这不是你所说的应然实然有其结构上的交织,相反地,判例也可以算是一种
规范,从而属於应然的范畴,而强制力属於实然的范畴,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
: : 我一开始所说的仅仅是要指出,「追求正确判决」这件事情是不能被完全
: : 放弃的,至於它应该被实现到什麽程度(或者说在现实上顶多能实现到什
: : 麽程度),这个当然是很值得讨论的。
: 我不否认我们之中很多人在感情上希望这麽做
: 我是指平心而论,追求正确的判决并非法官的法律义务
: 当然,事实上也做不到
: 法官的专业资格也并不强调这一点
: : 其实,任何建构、运作或利用司法制度的人都应当认知到,审判是纷争解
: : 决机制的一种,它有自己所要达成的目的,而一如其他机制,它也有缺陷
: : ,它也受到现实上种种因素的限制。
: : 这个在林钰雄教授的教科书跟邱联恭老师的口授笔记,都是一开始就提到
: : 了吧?而「法官想当神」,不正是因为想当神的法官忘掉这些前提,才变
: : 成你口中「法律的乱源」?
: 我并不是要指摘审判竟然无法正确
: 我只是希望大家承认审判的绝对正确是不可能的、承认自己力有未逮
: 不要打高空、讲理想
: 甚至把口号当现实
你的主张到底是什麽?法官不该追求正确的判决?法官有追求正确判决的自由
,而没有追求正确判决的义务?或是其他主张?
请回答并具体说明其理由。
: : 没有人能否认愤怒对历史的影响。昨天上午,回这篇文章之前,我才在念德
: : 国史,SDP打开窗户大喊「德意志共和国」的那段,以及同一时期在愤怒中
: : 「大量制造」的十一月罪人。
: : 不过这都是题外话,扯这些只是要指出:你没有针对问题本身回答。专制政
: : 权能够达成的意见一致性,在二战以致於战後几十年的台湾史,已然显明,
: : 尽管「举国一致」几乎是不可能的。
: : 但问题不在於多少人赞同或多少人反对一个政权。问题在於,并不是打从心
: : 底认为谁是错误的,它就是错的;光是「认为是错的」是不够的。
: 这点我跟你的看法不一样
: 除非你能告诉我对错的判断方式
: 就是你要告诉我真理在哪
: 否则,你根本无法区分 "错" 和 "认为是错的"
: "错" 也是某种 "认为是错的"
: 二者只是 "你看不出区别" 而不是真的没区别
: : 说一句难听点的,如果我打从心底认为你是错的,是不是就能在这里公开对
: : 你骂脏话?
: 我可以提醒你
: 我们正是打从心底认为杀人是错的
: 就杀了陈进兴
: 很多事情我们会反省
: 可是真正恐怖的
: 是那些被我们认为理所当然就做了的事
所以,只要我认为是错的,就不用讲理?
: : 其次,我所谓「两回事」,意思是「它们不是同一个东西」,the authority to
: : exercise force is not the force itself. 我从头到尾只想要指出这个
: : 基本概念而已。
: 你是要说它们不具有相同的概念内涵吧
: : 我从来没有主张它们可以分开讨论。请注意,我曾说过:「正因为认知到
: : 法律几乎必然以国家暴力为後盾,法律与物理力量之间的关系,才会是问
: : 题所在。」
: : 请就事论事,不要东扯西扯,把我没说的话塞到我嘴里,离题了还讲重话。
: 当我主张应然有某部分由实然产生
: 你不是就说那是错误的吗?
: 基本上我不知道你是不是二元论者
: 但我不是
: 我不会认为语词背後有个绝对的意义摆在那等我去发现
: 以我的想法来说
: 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is not the force itself
: 这句话在欠缺一定量的经验内容与前理解的脉络时
: 根本没有任何意义
: 或者说,它可以被解为任何意义
: 而你就是在特定的脉络下坚持它的意义是固着的
: 这跟你的经验背景或学经历很有关
: 但你误以为这是无需脉络的
: 换句话说︰是理所当然的
: 而我只是就事论事、就话论话的告诉你
: 我看不出来
: 两个词的概念内涵
: 必须要置於特定的脉络下,它们的意义才会相对的稳定下来
我不晓得你到底要求什麽样的具体脉络。基本上,这在法理学上已经是有
定论的事情,而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时,最常用的例子是抢匪情境,也就是
,比较国家跟银行抢匪,已说明何以前者有而後者没有立法的权柄。
至於这个,请自行参酌Hart,法律的概念,第二章到第五章,或许你会比
较清楚,法理学上是怎麽处理这个问题的。
或者你不参酌也没关系,请具体说明,在什麽情况下,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is the force itself.
--
如果我说「我知道你根本搞不懂法理学的脉络,只会在别人的语意里钻来钻去」
你要作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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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9.71.0.66
※ 编辑: inflames 来自: 219.71.0.66 (05/03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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