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uopohung (风之过客)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讨论] 关於猥亵
时间Wed Aug 6 01:31:36 2008
※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作者: kuopohung (风之过客) 看板: LAW
标题: [讨论] 关於猥亵
时间: Wed Aug 6 01:30:21 2008
看到摸胸十秒的讨案件後,用强制猥亵还达不到标准,但猥亵本身就是一个很空洞的名词
,假如有一天连猥亵都不再被定义了是否连强制猥亵和妨碍风化都不能判了?
http://intermargins.net/repression/sexwork/types/betelnutbeauties/articles/200\
5Jan-Jun/20050124a.htm
槟榔西施的清凉秀想必大家并不陌生。各槟榔业者为吸引更多顾客上门,槟榔西施於
焉诞生,从早期的买一百送「两粒」,尺度越来越宽,露毛、露下体,甚至有仅身着几近
透明的薄纱,形同全裸站在大马路边招揽生意的景象出现。何止以清凉足以形容,其程度
简直「火辣辣」到令人「血脉贲张」。
在屏东县的万丹乡,有一名槟榔业者雇用的槟榔西施,为招揽顾客上门,不惜露毛露
点,仅着透明的内衣裤。警方查获後,依妨害风化罪嫌移送地检署侦办,惟检察官认为此
种行为,其程度尚非达於「猥亵」,因此以不起诉处分终结该案。理由是猥亵定义随着时
代的社会风气而定,不能只以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为标准,而现今国人已普遍接受裸露下
体体毛之现象,黄氏的行为难以认定构成猥亵行为。
实务上「猥亵」概念之浮动!
检察官侦查终结後表示,按刑法第234条之「猥亵」系属不确定之法律观念,系指一
切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的道德感情,有
碍於社会风化之行为。其判断恒随时代之演变、风俗之变易及地域、生活背景之差异,而
有所不同,亦即应依当时实际状况,视社会对於善良风俗之评价尺度如何及在客观上是否
足以使人兴奋或产生性慾而定;「又所谓社会观念,亦应系以一般人之感受及反应决定之
,而非以特别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觉为断。」(参重要判解选辑,月旦法学杂志第四四
期,第137页,1999/1)
依照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07号解释,所谓猥亵,乃指一切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
性慾,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於社会风化之行为。又
有关风化之观念,常随社会发展、风俗变异而有所不同,主管机关所为释示,自不能一成
不变,应基於尊重宪法保障人民基本自由之本旨,兼顾善良风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维护
,随时检讨改进。至於个别案件是否已达猥亵程度,法官於审判时应就具体案情,适用法
律,并不受行政机关函释之拘束。
「猥亵」概念真的在浮动吗?
有学者以为,无论实务或学说,长久以来一直无法找到「较妥善」的刑法上猥亵定义
,一方面是因为一直在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性慾问题上打转,不能自拔;另一方面,似乎没
有察觉到刑法上的猥亵是个「中性的概念」,必须和价值判断脱勾。因此所谓的猥亵,乃
系指「除性交外,若该行为公然为之,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联想,且行为人在主观
上对该肢体动作-如果公然为之-的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联想的知与欲」只要符合上开定义
者,即为猥亵。简单上来说,存在着法律所不禁止的「合法」猥亵,甚至我们可以断言:
绝大多数的猥亵都不是法律所禁止的,都是不可罚的,否则一般人的性生活可以继续?是
以,猥亵的概念既是固定不变的,则浮动的并非是「猥亵」的概念,而是「猥亵的处罚范
围」。(参郑逸哲,从所谓「强吻案」谈猥亵、可罚的猥亵和如何处罚可罚的猥亵,月旦
法学杂志第95期,第255页。)
惟不论采取何者之说理,社会观念在改变是不争的事实,惟露毛是否从该不起诉处分
以後不再受刑法之规制,清凉的街景是否依然如昔,尚待近一步的观察。
【相关法条】
1.中华民国刑法第 234 条
2.社会秩序维护法第 83 条
3.重要判解选辑,月旦法学杂志第四四期,第137页,1999/1
4.释字第407号
5.90年诉字第474号
【延伸阅读建议】
1.从所谓「强吻案」谈猥亵、可罚的猥亵和如何处罚可罚的猥亵
【郑逸哲/月旦法学杂志第95期,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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