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eClement (LeeC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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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贴]胡汉清﹕截取通讯 有法可依
时间Fri Aug 4 05:23:07 2006
http://www.mingpaonews.com/20060804/fad1.htm
胡汉清﹕截取通讯 有法可依 2006年8月4日
广 告
【明报专讯】作者为资深大律师、基本法研究中心主席
立法会一连数天审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以赶及本立法年度三读通过,避免出现法律真空。然而,即使法案顺利通过,也不会是一个终结点,政府亦不能以为点齐足够票数通过法案,便一了百了。
首先,有关法案须通过《基本法》及普通法的原则把关。
因窃听涉及《基本法》第30条,该条文列明公民的通讯自由及通讯秘密受法律保障,而这项保障是宪法性的,地位凌驾其他法律之上﹔若新通过的《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抵触《基本法》,法庭可以宣布法例无效。因此,新法例俨如要「过两关」,即立法会及司法机构﹔单靠立法会通过法例,并非授予执法机构畅通无阻权力的「天书」。
要指出的是,《基本法》第30条还有第2部分﹕即因公共安全及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执法机构可依据法律程序(即此草案)对通讯进行检查﹔其中,「公共安全」有明确的界定及制约,人权与公共安全之间存在协调原则(margin of appreciation)。协调的原则是,当人权无可避免地被侵犯时,只限最低程度的影响(minimal
infringement)﹔同时,检查通讯的行为须与事件的严重性合符比例(proportionality)。本人认为,特区政府定必深明个中道理,不会只求在立法会拿足够票通过,便以为是事件的终结,最後还得面对终审法院就截取通讯的判决,这正是司法把关的明显例证。
草案由保安局长推动 不恰当
此外,草案由保安局长推动,实在有不恰当之处。本人认为,对此法例而言,保安局长其实是用家,可能有角色上的冲突,由律政司长处理将更为合适。保安局长的职责,是维护香港公共安全,并统率所有涉及保安的执法机构,较覑重从执法角度出发,致力争取新法例赋予最大的空间及最高的效率﹔反而,律政司长更能从法理角度考虑,以期找出平衡点。事实上,在美国及澳洲等普通法国家,相类似的法例均由司法部门推动,只有英国例外,由内务大臣负责。有此区别,皆因英国的律政大臣虽为执政内阁成员,但按惯例通常不出席内阁会议,也不涉及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法
律意见、不涉及法律草拟、不涉及刑事检控等角色,只扮演覑形式性的角色而已,这有别於香港律政司长的职能。
当然,《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的立法程序现已进入最後阶段,阵前易帅决非明智﹔然而,日後仍将会有相类似的立法,如可能卷土重来的《基本法》第23条的本地立法,届时如仍未能规划清楚推动草案官员的角色,势将引起更大的争议,立法过程所见,立法会议员与保安局长往往各持己见,但大部分均为法律观点的争议,若由律政司长负责推动,正恰到好处。
本人认为,有关草案有助确立一套明文的机制及程序,用以防止在截取通讯行为上滥用权力,亦让所有机构按一致的程序办事。这套机制须有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订立一个最低标准,缺乏标准的法例只是橡皮图章。
在普通法而言,这最低标准就是「合理的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执法部门不能只搬出防止严重罪行的说法,便可随意对公众窃听,执法部门必须作出起码的举证。依本人所见,至现阶段为止,立法会对草案的修订,已引入了须有「合理的怀疑」的条文。
第二部分是审批及监管的单位要有独立性,例如警察或廉署就不可以只向其上司申请检查通讯便能了事﹔当然,最理想的是经由法院审批,因为法院的特质就是其独立性。
现时,拘捕令及搜查令均须向裁判法院申请,每位市民都可以诉诸法庭(judicial access)对此作出挑战。今次草案只提出由一位法官充当专员身分进行审批,并非经由法庭处理﹔但法官本身就具有独立性质的身分,故有一定独立性﹔同时,由於不是法院审批,由谁委任已不是关键的因素。
本人理解,保密是调查行动成功所依,法庭是公开的地方,要做到保密极之困难。反而,如何规范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显得更为重要,有关机制必须具备有效的制裁措施(sanction),否则法案将只是一只「冇牙老虎」。草案现已规定须订立及符合一套行为守则(code of practice)来规范执法人员,这须由实践检定新法例是否有效﹔因此,本人认为这部分有检讨的空间。
第三部分是如何处理证据。
专员能否有效行使监察的职能,有赖他是否掌握到窃听所得的资料,方知窃听是否必须及有否被滥用。草案对此等窃听所得的资料进行分类,只保留「情报」部分,而销眦「其他」资料。要指出的是,在资料保存这问题上,保安局长过於关注保障个人私隐资料,忽略了此举可能引至司法失误(miscarriage of justice)这更大的危机,忽略了维护专员赖以履行监察职责的重要依据。
因为窃听本身太过保密,外间根本无从得悉,窃听所得的资料变成专员监察窃听行为的重要参考﹔但草案的制约会比现时的更狭窄。现时,在法庭上,控方要向辩方披露调查所得的一切内容,过去多个案例显示,控方会因销眦部分窃听所得的资料被辩方成功申请撤销控罪,原因就是基於现时需要在庭上对调查行动作完整披露(full
disclosure)﹔然而,今次的草案,并非要求控方直接向辩方作披露,而是先交予检察官,由检察官知会法官,再由法官判定这些资料对公正及审讯是否属必须(essential),若是,才向辩方披露资料,否则窃听行为不会在司法程序中提及。虽然草案此举仍算有效披露,但控方及执法机构若如上所述销眦部分窃听资料,在庭上又毋须作完整披露,辩方由始至终便无从得悉,结果将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本人认为,最低限度,窃听所得资料须保留至审讯过程结束後才可销眦。
有效平衡 草案可取
据本人多年处理刑事案件经验所知,本港执法人员质素及水准,相对邻近地区及国际而言,均属上佳水平。普通法的法院,对执法人员有诚信的假定(presumption of good faith),若法庭发现执法人员滥权,即是破坏诚信(breach of trust),一般会施以更严厉的惩罚、或判以更高的刑期。所以,在推动如此重要及复杂法案的时候,有理由相信保安局长将维护此等诚信。
目前,法院既已判定现有机制违宪,终审法院更明言政府须「後果自负」,若立法会出於对政府诚信的质疑(presumption of bad faith),否决草案,引致法律真空,执法人员将再无法律依据进行窃听调查,结果是不做不错,士气难免受损,这势将打击执法机关的实效与威信,对香港的法治将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人重申,特区政府这次提交的《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虽然未臻完美,但若考虑到引入了「合理怀疑」才可引用,并以独立机构审批及监管,仍不失为一有效平衡社会利益、制衡执法机关权力的机制﹔面对可能出现的法律真空,现行的草案是可取的立法选择。
务实的处理,是先通过法例,保安局长同时对全体市民作出慎重、具诚意的承诺,待法例行使一段时间後,例如两至三年,特区政府务必对新法例,特别是有争议的条文进行检讨﹔而不是要订立有限期的日落立法(sunset legislation),限期过後,又回到起点,重新立法,或否决草案,造成法律真空,两者都是下下之策,诚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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